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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新的肯定性的“社会与经济的”人权(“socialandeconomic”humanrights);据称实现一种平等的甚或更高的人格尊严须以这些权利为基础。①这些权利所要求的乃是每个人本身被假设为有资格享受的那些特定利益;而至于谁应当有义务提供那些特定利益或者应当根据何种程序来提供那些利益的问题;它们却没有给出任何提示。②然而;这类肯定性权利尚不完整;因为人们还需要对这些权利的对应部分作出决定;即某个主体(一个人或一个组织)应当有义务提供其他人所应当享有的东西。当然;把这些权利说成是对“社会”提出的要求;实是毫无意义的;因为“社会”不能思考、不能行动、不能评价;亦不能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对待”任何一个人。因此;如果要满足这样的要求;那么那种被我们称之为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就必须被一个受刻意指导或操纵的组织所取代——这就是说;市场这种内部秩序必须被一种外部秩序(ataxis)所取代;而在这种外部秩序中;组织成员必须去做他们被命令去做的事情;或者说;他们不得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必须去实施他们的统治者为满足那些有待满足的需求而设计出来的计划。我们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历史悠久的公民权利和新近提出的社会与经济权利不仅不可能同时得到实现;而且二者之间事实上还是不相融合的;如果不摧毁历史悠久的公民权利所旨在实现的那种自由秩序;这些新近提出的社会与经济权利就不可能得到法律的实施。
①有关这个问题的讨论;可参见汇集于PhilosophicalReview(April1955)以及D。D。Raphael(ed。)PoliticalTheoryandtheRightsofMan(London;1967)中的论文。
②参见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重印于题为HumanRights;mentsandInterpretations一书中;这是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LondonandNewYork;1945)编辑出版的一部论文集。在该论文集中;人们还可以发现该宣言所依凭的知识背景。在这本论文集的附录中;不仅收录了一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就人权的理论基础所分发的备忘录”(pp。251…4);而且还有一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人权理论基础的委员会所作的报告”(在其他场合则被称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人权原则的委员会报告”;该项报告解释说;本委员会的委员们努力达到下述两个目的:一是旨在调和两种不同且可“相互补充的”有关人权的工作概念(其中的一种工作概念“从与生俱来的个人权利的前提出发;……而另一种工作概念则立足于马克思主义的原则之上”);二是旨在发现“上述两种倾向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共同的尺度”。该报告还解释道;“这种共同的尺度形式;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对当下存在的各种不同的或对立的观点进行调和而达致”!(英国在该委员会的代表竟然是H。J。拉斯基教授和E。H。卡尔教授!)
推进这股新潮流的驱动力;主要源自于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Roosevelt)总统所阐发的“四大自由”(FourFreedoms)宣言。所谓“四大自由”;乃是指“免于匮乏的自由”、“免于恐惧的自由”、以及历史悠久的“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freedomofworship。但是;只是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DeclarationofHumanRights)中;这一新潮流才得到了明确的体现。此项文献被公认为是一种试图把西方自由传统中的诸项权利与那种源出于马克思主义式的俄国革命的截然不同的观念融为一体的努力。①该项文献在前21项条款所列举的古老的公民权利之外又增加了7项旨在表达这些新确立的“社会与经济权利”的保障条款。在这些新增加的条款中;“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都得到保证可以满足他对特定利益所提出的肯定性要求;但同时却没有规定谁负有提供这些利益的责任或义务。此外;该项文献也完全没有以一种使法院有可能在特定场合中确定这些权利的含义的方式对这些权利作出界定。例如;每个人“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第22条);而这一陈述能够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意义呢?“每个人”究竟应当向谁要求“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第23条第1款)以及“公正和合适的职业”(第23条第3款)?要求每个人都应当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第27条第1款)的后果又是什么呢?“每个人”甚至被说成“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第28条)——显而易见;这种说法实是以这样一种假设为基础的;即不仅这种要求是可能的;而且现在就存在着一种已知的方法;而通过这种方法的使用;所有的人都能够实现这些要求。
①参见上引书;p。2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专家委员会主席E。H。卡尔教授解释说;“如果这项新的人权宣言要含括有关提供社会服务的规定和为老弱病残幼或失业者提供保障的规定;那么显而易见;除非社会反过来有权去号召并指导那些参与生产活动的个人所进行的生产活动;否则;任何社会都不可能确使上述相关人等享有这样的权利”!
显见不争的是;所有这些“权利”都是以那种把社会解释成一种刻意建构的并支配着每个人的组织的观点为基础的。在一个以个人责任观念为基础的正当行为规则制度内;这些权利是不可能得到普遍化的;如果要使这些权利得到普遍化;那么就必须把整个社会转变成一个单一化的组织;也就是说;把整个社会变成一个十足的全权主义社会(totalitariansociety)。一如我们所见;平等适用于每个人而又不把任何人置于上级命令支配下的正当行为规则;是决不可能确定某个人应当拥有什么样的特定东西的。此外;正当行为规则也决不可能采取“每个人都必须拥有这个东西或那个东西”的形式。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个人将得到什么东西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讲;将始终取决于一些任何人都无法预见且无力决定的特定情势。因此;正当行为规则决不可能把一种对特定东西的要求权赋予自由社会中的任何人(与一个特定组织中的成员相区别);这些正当行为规则所能促成的只是为人们提供各种使他们有可能获得这些要求权的机会。
显而易见;《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者们根本就没有想过;并不是每个人都是受雇于某个组织的成员;而只有这样的组织成员所享有的“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第24条)才能得到保障。向农民、爱斯基摩人、大概还包括喜马拉雅山的雪人保证“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完全凸显出了这种“普遍权利”(universalright)观念的彻头彻尾的荒谬性。哪怕具有一丁点常识;该项文献的制定者们就应当懂得;他们所颁布的那些普遍权利无论是在眼下还是在任何可预见的将来都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而且把它们作为权利庄严地宣告于天下;实际上也是在以一种不负责任的方式玩弄“权利”概念;而这种把戏只能摧毁人们对权利的尊重。
的确;整个《世界人权宣言》都充斥着那种组织思维(organizationthinking)的话语;而正如人们所习知的那样;这种组织思维话语通常会出现在工会官员或国际劳工组织所发表的各项声明里;而且反映的也是企业雇员与公务员和大公司中听话的职员所持有的一种共同态度;但却与大社会之秩序赖以为基础的诸项原则完全不相符合。如果这项文献纯粹是国际上某个社会哲学家群体的产物(实际上最初的草纲就出自于他们之手);那么它充其量也只能构成某种多少有些令人担忧的证据;说明组织思维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渗入了这些社会哲学家的思维之中;也说明了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变成了自由社会之基本理想的十足的门外汉。但是;更使我们深感不安的是;接受这项《世界人权宣言》的居然是一批被认为颇具责任感的并对创造一个和平的国际秩序表示严肃关注的政治家。
显而易见;组织思维在很大程度上乃是柏拉图及其追随者的唯理主义建构论(rationalistconstructivism)的盛兴所造成的一个结果;而且长期以来;这种组织思维也一直是社会哲学家常常容易犯的错误。据此;我们对于下面那种现象也就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