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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低于公平价值的进口或补贴出口导致损害国内产业征收反
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第Z3 条第2 款允许一国对另一国损害其
总协定下的利益或使之丧失进行报复,第21 条允许因国家安
全理由偏离最惠国待遇,第Z5 条规定可对最惠国义务给予豁
免。这些例外也适用于其他总协定下的义务。
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普遍优惠待遇和边境贸易,是
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重要例外。
二、美国法中的最感国待遇
美国现有的最惠国待遇规定于1974 年贸易法中。除非法
律另有规定,执行根据该法的任何贸易协定宣布的任何税收
或其他贸易限制或免税待遇,适用于所有外国产品,无论是
直接进口或间接进口。该法除对某些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产品
给予普遍优惠待遇外,对主要工业国规定了互惠的最惠国待
遇,对社会主义国家给予最惠国待遇规定特殊条件。
《一)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给予了受惠国无偿享有的权利,无
论它们在谈判时是否提供了互惠的减让。但带来的问题是搭
便车。美国1974 年贸易法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是一种互惠的
最惠国待遇。该法授权总统对签有贸易协定的、产品在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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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享有竞争机会但却未对美国产品提供同等的竞争机会的
主要工业国,偏离最惠国待遇。这就是美国的互惠的不歧视
待遇。
〔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最惠国待遇
1974 年贸易法的最大特征之一是授予非市场经济国家最
惠国待遇的规定,也就是所谓的杰克逊一瓦尼克修正案。
美国曾对所有贸易伙伴赋予最惠国待遇,包括社会主义
国家(1937 年给予苏联最惠国待遇)。1951 年美国国会通过《贸
易协定延长法》,指示总统对于从世界共产主义运动统治或控
制的任何国家的进口撤销或中止贸易协定减让。
1972 年苏联和美国政府签订了一份对某些商品赋予最惠
国待遇的贸易协定。但这一协定需要美国国会批准才能生效。
面对法律的规定,国会只能或者不予批准,或者修改法律。
参议员杰克逊和众议员瓦尼克提出了将贸易与移民政策挂钩
的初步想法。后杰克逊主张规定总统对自由移民要求的豁免
这种形式的修正案最终被参众两院以压倒性多数通过,并作
为1974 年贸易法的一部分,于1975 年1 月3 日由总统签署
生效。该法第四部分规定,为保证美国人对基本人权的信念,
尽管有美国法律的其他规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不
适于取得不歧视待遇(最惠国待遇),这些国家不能直接或间接
参加美国政府提供的信贷、信贷保证或投资保证的计划,如
果总统确定该国拒绝其公民移民或移民的机会,总统不能与
这些国家缔结任何商业协定。但如果总统在每年的6 月30 日
和12 月31 日之前向国会提交报告,报告这些国家没有违反
上述规定,则可以给予最惠国待遇。总统有权通过行政令免
除上述规定对任何国家的适用。如延长该免除适用将实质上
促进该法规定的目标时,总统可建议再延长12 个月,在总统
具有的该权限期满前至少30 天向国会提出,并说明延长的理
由。该法规定,总统确定其措施可以促进该法规定的目的并
符合国家利益时,可以与以前被拒绝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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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有效的双边协定,给予该国产品最惠国待遇。该类协定
的最初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 年,如需延长,每次延长不超过3
年。该协定应规定市场破坏的保障措施,规定对知识产权的
保护。非歧视待遇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限于与该外国的协
定的有效期限。
中美贸易协定于1979 年签订,于198(1 年2 月1 日生效。
该协定规定双方给予互惠的最惠国待遇。该协定也受1974 年
贸易法的约束。200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正常贸易关系法》。该法规定在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按
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
第二节 国民待遇
一、世界贸易组织对国民待遇的规定
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原则,既是对最惠
国待遇的补充,又独立于最惠国待遇,二者共同构成了不歧
视待遇。世界贸易组织的三个主要协定中都确立了国民待遇
原则,这就是GATT1994 第3 条、EATS 第17 条以及TRIPS
第3 条。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对于产品,一成员给予其他成
员产品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对于服务用
及务商,一成员给予外国服务/服务商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
国的同类服务/服务商的待遇;对于知识产权,一国给予其他成
员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在上述三个协议中的具体适用有所不同。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是成员的普遍义务。在服
务贸易协定中,国民待遇属于各成员的具体承诺的范围,即
一成员只有作出具体承诺,承诺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国民待遇后,才存在国民待遇义务;对于未作出承诺的服务部
门,则不存在国民待遇义务;即使在已经作出承诺的部门,服
务贸易协定也允许对国民待遇采取某些限制。在与贸易有关
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国民待遇的规定又有不同,其国民待遇
义务存在某些限制。该协定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在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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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
路的知识产权公约》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个成员给
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对表演
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该项义务仅适用于该
协定规定的权利。各成员可利用上述规定所允许的司法和行
政程序方面的例外,但这些例外应为确保遵守不与该协定的
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法不对贸易构成
变相限制。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是一般义务,内容
复杂,由此产生的纠纷比较多,下面的内容主要是关税与贸
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的介绍。
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国民待遇的规定
(一)概述
最惠国待遇适用于相对于内国的外国之间,禁止对来自
不同出口国的产品歧视,一国不应优惠某一外国而歧视另一
外国。国民待遇则是适用于内国与外国之间,禁止在进口产
品和国内产品间的歧视。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应享有同等的
待遇。当关税水平越来越低时,国民待遇的重要性愈突出。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关税与
贸易总协定第3 条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附件的第3 条的注释
之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 条的国民待遇的根本目标是避
免使用国内税和国内管理措施中的保护主义。更具体地说,
是确保国内措施不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方式适用于进口
或国内产品。为此目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 条要求世界
贸易组织成员对与国内产品有关系的进口产品提供平等的竞
争条件。进口产品一旦人关,即应按对待国内同类产品的方
式对待进口产品,否则会给予国内产品间接的保护。是否违
反国民待遇不根据贸易效果来确定,进口量反映出来的进口
产品和国内产品间的税收差别的“贸易效果”不明显或根本
不存在,对是否违反国民待遇不产生影响。该第3 条并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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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对特定贸易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