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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最惠国条款。
(二)最惠国待遇的特点。
1。最惠国待遇的多边性或普遍性
最惠国待遇是一种多边的普遍的最惠国待遇。任何成员
给予任何第三方(无论是否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的最惠国
待遇,其他成员都有权享有。它真正体现了利益共享原则。
没有参加有关成员之间的关税减让或非关税壁垒的谈判、没
有作出减让或者减让很小的成员,也有权享有其他成员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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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结果。此即所谓的双边谈判、多边受益。这种利益共享为
搭便车创造了条件。
双边的最惠国待遇尽管也能使一方享有另一方给予第三
方的优惠,但前提却是双方必须分别与不同的国家签有许多
最惠国条款〔协定)。另外,双边最惠国待遇可以根据不同的
情况给予最惠国待遇。美国 1974 年(贸易法》授权总统在他
认为双边协定能更有效地促进美国的经济增长和充分就业
时,可以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外签订双边贸易协定。参议
院指出美国的贸易协定计划从来不是全部多边性的或主要是
多边性的。这说明了双边最惠国待遇的价值。但双边最惠国
待遇的不利之处是多边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双边最惠国条款
的一方如果同时是多边最惠国条款的一方,该方一般不将多
边最惠国待遇给予双边条款中的另一方。有时也可以不规定
这种例外,中美之间的贸易协定就是这样的例子。
2。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性
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性,是指给予最惠国待遇不得以与
产品产地相关的要求为条件,不得以产品产地不同为由给予
歧视性待遇。“与产品产地相关的要求”可能直接规定产品的
产地,例如不允许中国产品进口,也可能间接规定产品的产
地,例如允许已在进口国进行投资的国家的产品进口。过去
的案例表明,以出口国是否存在与进口国类似的家庭补助计
划作为是否给予出口国产品优惠关税待遇的条件,即违反了
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要求。
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性,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对产品本身
规定与产地无关的条件。例如,进口国可以规定进口产品必
须达到某种质量标准,该到该标准的即允许进口,达不到的
则禁止其进口。甲国产品没有达到进口标准,乙国产品达到
标准被允许进口,甲国不能指控进口国因为不允许其产品进
口而违反了最惠国待遇义务。
按照传统理解,有条件和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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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受惠方是否需要为该优惠提供补偿。按照有条件的最惠国
待遇,缔约方之间尽管签订有最惠国条款,但其中一方给予
第三方的更优惠的待遇,另一方不能自然取得,而必须根据
第三方取得该优惠待遇的情况来确定。如果第三方是以付出
某种代价换取的,另一方也应该付出同等的代价才能享有该
优惠;如果第三方是无偿取得的,则另一方可直接据最惠国条
款无偿享有该待遇。缔约另一方按照最惠国条款获得的不是
直接享有最惠的权利,而是享有最惠的机会或资格。具备了
这种机会或资格,才可以进一步落实享有第三方享有的待遇。
根据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只要与某一国签订有最惠国条款,
则无论该国给予第三方任何优惠,都有权直接享有而不需进
一步的谈判或减让。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相比,无条件的
最惠国待遇是一劳永逸的。
从上可以看出,有条件或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
于签订最惠国条款之后。如果一方签订最惠国条款时对另一
方提出了某种要求,即一项最惠国条款的签订要满足一定的
条件,这不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而是双方为签订这一最
惠国条款在讨价还价,其中一方可能具有较强的缔约地位和
缔约实力,并利用该地位和实力要求对方作更大的让步以换
取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签订。
3。最惠国待遇的相互性
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
第三个特征。缔约方彼此都是给惠者和受惠者,同时兼有两
种身份。历史上,许多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往往是单方面的,
只有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而另一方并不享有。例如中国清
朝政府与西方列强之间签订的只有西方列强享有最惠国待遇
的不平等条约。
如果缔约方实力相差悬殊,即使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也
仅仅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平等待遇。即使发展水平相若的
国家间的相互最惠国待遇也易流于形式上的平等,由此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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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结果可能是不平等的。美国为了解决这种运行结果上的不
平等,才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了互惠的最惠国待遇。相互给予
最惠国待遇与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如果
不是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而只是单方面的给予,连形式上
的平等都谈不到。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既求形式上的平等,
也求运作结果上的平等。
(三)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1。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条件
从学理上说,享有最惠国待遇必须满足两项条件,即依
托性和同属性。依托性。最惠国待遇至少涉及两份协定。依
单独一份最惠国协定并不能真正享有最惠国待遇、创设最惠
国待遇。两份协定要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实际上这可以理
解为最惠国协定权利和实际优惠相依托。协定权利因实际优
惠、依托实际优惠而实现。最惠国协定可以称为基础协定,
而另一协定可以称为依托协定。多边最惠国待遇,只需一份
协定即可,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同属性。最忍国待遇的获
得除了最惠国协定要依托于与第三方的协定外,另一必不可
少的重要前提是同属性,优惠、特权、好处等必须属于同一
类别,如相同关税待遇必须属于同类产品即同一税目的产品。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的观点,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
定第1 条的最惠国待遇义务,须证明三个条件:第一,存在利
益;第二,该利益没有给予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第三,有无条
件。
2。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
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指对哪些事项享有最惠国待遇。
从广义上说、最惠国待遇既适用于进口,也适用于出口,还
包括了国内的待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 条第1 款规定了
四方面的最惠国待遇:t1)与进出口相关的关税和费用;(2)关税
和费用的征收方法;(3)进口和出口的规章手续;(4)国内税费以
及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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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章。依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只能在该范围内享有该
待遇,超出了这一范围,无论给惠国给予了第三国什么好处,
受惠国都无权要求享有。但该范围内的具体优惠的享有以同
属为基础。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文草
案中,使用了最惠国待遇的范围和依据最惠国条款享有的权
利的范围两个不同的概念。最惠国待遇的范围“决定于给惠
国给予第三国的人或事的待遇”;而权利的范围仅是“该条款
的主题范围内的权利”。受惠国惟有在给惠国给予最惠国待遇
的该条款主题范围内,才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情形。
如第14 条允许以收支平衡理由实施配额歧视,第6 条允许对
以低于公平价值的进口或补贴出口导致损害国内产业征收反
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第Z3 条第2 款允许一国对另一国损害其
总协定下的利益或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