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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第3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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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价值― 而且不考虑那个代理机构的工作对社会产生的综
合价值,那么便不存在法院借以决定原告是否正确的任何途
径。不过得出以下结论是错误的:因为法院比较细致地考虑
了后一个争论点,所以法院面临的问题是政策问题,而不是
原则问题。
      其次,在法院有关程序争论的判决中,原则的运用似乎
为司法自由裁量权留下了余地,因此似乎为某种真正的政策
论证留下了余地,在实体性争论中,那些政策论证在正常情
况下是不适当的。当实体性争论生死枚关的时候,被告权利
开始于原告权利中止之处,以至于一旦被裁定,比如,原告
不具有因合同不履行而获得损害赔偿金的权利,那么随之而
来的便是被告具有不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如我在其他地
方尝试解释过的那样,这不是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语法方面的
某个内在逻辑的结果(与之正好相反,因为那个语法是三价
的),而是以下事实的结果:实体性法律始于我称之为“处置
性的”概念,就像合同中的责任概念,其职能正是在于把原
告权利主张的失败和被告权利主张的成功之间的空白填补起
来[l0    〕。但是这个联系在程序案件中是不成立的。因为它
显然不是来自以下事实:比如,原告没有确认某个文件的合
法资格,而被告有使之无效的合法资格。
      我们必须小心翼翼以免误解了这一层含义。民事诉讼中
的基本程序权利是这样一个权利:对某个非正义后果的道德
伤害风险必须得到前后一致的评估,以至于法院的程序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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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对那个风险的重要性的确认不得低于其在整个法律中所确认
的水平。诉讼双方都抓有那项程序权利,虽然在大多数案件
中只有一方将依赖那项权利去要求某个程序利益。但是任何
一方都不具有除了那项权利要求的精确性以外更精确的程序
权利。因此,情况好像是,一旦为确认某个证词而力争的一
方没有权利获得它这一点明确之后,一个真正的政策问题仍
然呈现为:通盘考虑之后,通过确认这个人的证词,公众是
否会获益更多或损失更多?假如公众将从泄密中获益更多,
那么泄露它的理由必定是公共利益而不是任何一方的程序权
利,那正好说明,支持确认它的理由必定是政策而不是原则。
      然而,从前面的讨论中应当清楚的一点是,这个论证路
线是错误的。它断定,程序权利是要求得到一个确定的精确
性水平的权利,而不是要求对非正义和道德伤害的风险给予
确定估量的权利。假如程序权利是要求得到一个确定的精确
性水平的权利,那么法院的判决― 如该论证断定那样― 经
两个步骤作出:第一个步骤是二个原则判断,它问是否达到
了被要求的精确性水平,作为一个先行概率间题,即使证据
被排除也是成立的;第二个步骤是一个政策判断,它问的是,
如果被要求的精确性水平已经达到了的话,是不是排除证据
的问题。但是,既然判决是关于道德伤害的风险是否得到了
适当掂量的判决,因此这两个步骤是相互抵消的。因为如果
 “政策”算法表明的是,公众从排除证据中得不到好处,或
者公众从把类似证据驳回的法规中得不到好处,那么仍然把
证据驳回的判决就表明,无论什么样的道德伤害的风险都不
会受到关注,并且显然将侵害正在寻求确认那个风险的一方
的程序权利。所以,虽然理由有所不同,与一些程序判决相
联系的工具主义的和后果论的算法在原则论证中得到了全面
体现一样,当原则论证出现在实体性判决中的时候,这些算
法同样得到了体现。结果不是是否认定不支持任何一方的证
词,而是认定某一方是否有权使用该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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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上诉法院在格兰纳达案中的判决虽然离奇怪诞,但是阐
明几充分展开的后果论程序论证的主要特点,尽管这个案件
被以下事实搞复杂了:按照诺里奇药品决议,英国钢铁公司
关于它想要获得的情报诉求是一个独立行为,而不是诉格兰
纳达电视有限公司的更大的实质性行为的一部分。上诉法院
认为,英国钢铁公司不是“在原则上”具有得到那个情报的
权利,因为它因缺乏那份情报而可能遭受的非正义危险抵不
过在信息自由流动方面的公共利益,该法院认为,假如潜在
的告密者得知他们的姓名可能会在诉讼中被泄露,那么那个
流动便会在一定程度上被破坏。那不是一个单纯的成本收益
分析,因为它对处于英国钢铁公司位置上的潜在原告的利益
的掂量大大高于在如此分析中列出的这些利益。它把这些利
益列为避免道德伤害的利益。不过,它仍然主张,这些利益,
假如适当地给予掂量的话,抵不过新闻方面的公共利益。但
它接着主张,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考虑到格兰纳达电视有
限公司有过不体面行为,公共利益并没有通过保护告密者的
秘密得到很好的维护。(虽然难以看到格兰纳达的行为如何减
低了它搜集来提供给公众的新闻的价值,但是那仍然是该法
院―假如要使它的判决成为合理的― 必须假定的说法。)但
是在那个案件中,根据有关本案的这些特殊事实,对钢铁公
司的非正义威胁并没有小于公共利益。所以,不能获知泄密
者姓名本来应当侵害了那个公司要求对它造成的非正义威胁
给予适当关切的权利。



      我列出的第六个总问题也是最后一个问题是,(除了参与
选举能决定这些争议问题的政府以外,)公民可否拥有参与某
些明显的政策决定的特殊权利,因为这些决定以一定方式对
他们产生了特殊影响。如我说过的那样,这个问题产生于上
议院对布谢尔案的判决。上议院主张,虽然有必要就在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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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版图内的某个特定区域里建一条公路的政府决定举行听证
会,但是听证会不必包括当地居民就相关部门有关全国交通
流量的总设想是不是正确的问题的请问。迪普洛克(Diplock                      )
勋爵用其司法界同僚言词中最有创见的话说道,公平是否要
求给予这些洁问以机会依赖于“所有的情况”,它们包括比如
 “最重要的,观察家对那个洁间会促使他写出将对大臣作出
其决定更有用的报告的可能性都有自己的看法,但是这个可
能性足以正当化由于它的任何一个后续拖延而给从事这项工
作其他各方造成的开支和不便”。其言下之意是,除了某个法
规可能明确提供的程序权利以外,受到公路规划决策特殊影
响的人民不具有在任何一个听证会行程方面的任何特殊程序
权利,因此裁定,以我们想象得到的成本收益社会的风格,
程序提供的东西完全是一个成本收益政策考虑的问题。
      本文前面各节的论证没有提到迪普洛克勋爵论证的缺
陷:除非我们相信,假如政府将建造一条不明智的公路,因
为它依靠了不准确的交通流量预测,那么它将对因那条公路
而不便的人们施行一个非正义的法令。但是,一条不明智的
公路难道是一个非正义的法令吗?假定无人拥有不准建造这
条公路的权利,尽管建造它原本是错的,即使这样做从政策
上讲是明智的也是如此。于是假定,既然要建一条公路的慎
重决定― 已知按照功利主义理由该决定不能得到正当化―
是一个非正义的法令并且对由此而遭受损失的每个人都造成
了道德伤害,那么按照功利主义理由无法正当化的要建一条
公路的错误决定也是一个非正义的法令,尽管其非正义性不
甚严重。那个论证试图依赖于同以下陈述的某个类比:对无
辜者错误地作出有罪判决是一个非正义的法令,虽然其严重
性不如故意的陷害。但是这个比较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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