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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在确定第二项权利即程序的一致性权利的过程中,
历史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并且在某些案件中,与已经得到如
此处理的论证相比,不可能存在支持某个特定制度安排的更
强论证。例如,以下说法是难以成立的:假如旧惯例要求陪
审员人数为10 名或14 名,而不是12 名时,那么刑法不一
定会在其他方面有很大不同,尽管数世纪以来选择10 名陪审
员的做法将避免许多复审,并因此节省大量开支,而选择14
名陪审员的做法相应地更加昂贵。以下说法是难以反驳的:
实际选择的人数大体上是随机的。但是,在考虑保护被告人
免于不公正侵害的时候,在一个一致的裁决对审判他是必要
的时候,陪审员人数显得如此重要,以至于在判处死刑或重
刑的案件中,那个数字的任何一个实际变化― 比如把人数减
少到6 名―都将被视为对被告权利的侵害,因为这种做法正
是刑事诉讼程序长期以来所提供的安全水平的实质性下限。
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程序条款反对州法院的大量判决证明
了被看作历史偶然事件的一些案件的独立的重要性,那些案
件通过一致性权利被改造成宪法学说,现在被独立地承认为
正确对待道德伤害的第一权利或基本权利。
因此,第二项权利是一股鲜明的保守力量,它保护被告
避免因评估方面的变化而受到侵害。但是,通过找出旧程序
的错误,通过找出无法纳人任何正当化之中的前后不一致的
孤立错误,那个正当化使非正义因素在错误的有罪判决中具
有重要地位,而那个非正义因素对解释法律其余部分是至关
重要的。第二项权利也是一个赞成改良的手段。必须小心对
待第二项权利改良的职能,因为它必须尊重以下事实: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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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诉讼作为一个制度提供保护,所以,比如,一条证据规则的
力量可能受到误解,除非其效力在与那个制度其他方面相结
合的过程中得到研究。假如法律没有向贫困的被告提供从事
与辩护相关的费用高昂的研究的基金,那么它表明法律对不
公正判决的道德伤害并没有给予重视,除非将那种失败的后
果作为既对原告施加了巨大的举证压力也以其他途径保护了
被告的制度的组成部分来衡量。
然而,刑事诉讼法的其他部分在另一方面犯了错误的说
法没有充分回答以下反驳:刑法的某些规定对避免不公正的
重要性提出了一个前后矛盾的低评价。因为必须得到证明的
一点,不在于在漫长的刑事审判中把现存路线每一边的错误
通通加以清除,而在于假定对抗性主张在那个案件中得到了
支持,那么由各种规则综合起来的一个制度无论如何都不得
超过现存风险。其改良的职能也必须理智地对待我在讨论成
本效益社会中提出的见解(我将作补充)。社会赋予道德伤害
的价值可能是在其法律或习惯中而不是在其刑事诉讼中得到
确立的价值,因此,除了程序规则自身的任何内在矛盾以外,
那个程序还可能与法律政治实践的其余部分产生矛盾。
然而,第二项权利的么申错与改良职能为以下怀疑论主
张留下了空间:一个允许理性的法律工作者意见不一致的原
则并没有提供真正的保护。因为(法律分析中几乎到处都是)
法律对道德伤害怎样评价的问题,两个竞争性程序中哪一个
程序最接近保护那个评价的问题,并没有通过论证得以明确。
理性的法律工作者对此将有分歧。在其应用过程中,虽然第
二项权利不如第一项权利那样引起内在争议,但是它几乎总
是引起争议。不过(在这里以及本书其他部分再次重申),把
这种怀疑论主张当作否定道德原则或法律原则重要性的做法
是错误的,换言之,把这种怀疑论当作拒绝像我们能够做到
的那样在某个特殊案件中为应用该原则而提出信服辩护的借
口是错误的。因为一个有争议的原则的实践重要性不在于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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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是能够先天地被建立起来的某个东西,不在于它是先于我们
的以下最美好企图的东西:弄清那个原则将会在多大程度上
使我们避免作出非正义判决。这个愚蠢的怀疑论形式通常是
一个自圆其说的预言。
那么我们现在何处呢?我们已经知道,被拖人刑事诉讼
中的人并不具有要求法院提供最接近精确的程序来检验对他
们的指控的权利。但是他们的确具有另外两个夭赋权利:在
确定他们将遭受的不公正风险的测算中适当评价道德伤害的
程序权利,以及与之联系的且在实践上更重要的应当按照那
个评价获得平等对待的权利。后一项权利为美国联邦最高法
院的正当程序案件提供了注解,其中有些案件我已经提到过,
我将在一个略有不同的语境中对它们加以考虑。不过,我先
要把我提出的关于刑事诉讼的考虑应用到我列出的第四和第
五个问题。这些问题都是民事诉讼问题,也是关于在民事案
件中的证据法是否证明了主张民事案件应当且实质上是基于
原则而不是基于政策来判决的判决理论的缺陷或不足的间
题。
五
显然,没有一个人拥有要求法院为裁决其在民法中的主
张提供最可能精确的程序的权利。不过,假如某人被起诉因
疏忽驾驶导致的损害侵权,尽管事实上他当时不在现场;假
如某人无法就名誉损害提出真正的要求,因为她无法知道对
其暗中中伤者的姓名;假如某人输掉了一个重要的合同官司,
因为证据规则使得本应成立的通信权利成为法律上特许不予
泄露内情的要求,那么所有这些人都受到了不公正对待,虽
然在这些案件中,遭受的道德伤害程度各不相同。所以,民
事诉讼当事人必须在原则上具有我们为刑事被告人确立的相
同的两项权利。他们必须拥有通过正确评估由程序风险导致
的道德伤害的重要性来正当化的程序权利,必须拥有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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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中使道德伤害得到前后一致评价的权利,法院处理他们的程
序应当与在不同民事案件中处理其他人的程序相当。这两个
权利中的第一项权利是一项背景权利,也是一项立法权利。
每一个人都拥有立法机关确立正确评估道德伤害的风险和重
要性的民事诉讼的权利。当法院以明显的立法方式行事的时
候,比如,当最高法院颁布独立于任何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
规则的时候,人们可以用这个权利与法院相抗争。第二项权
利是一项法定权利。这项权利在判决力方面可以与法院相抗
争。它是要求前后一致地应用道德伤害理论的一项权利,那
个理论包括对现行法律实践给予最好的正当化。在美国,刑
事审判中的这项对应权利也是一项宪法权利,如我说过的那
样,它贯穿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
序条款中。其含义是,法院有义务评论由确定的立法机关确
立的各种程序,以弄清体现在刑法实践传统中的关于道德伤
害的历史理论是否得到了充分尊重。在民事方面似乎不存在
任何相似的一般宪法权利。正当程序条款被解释为至少要有
一次听证会,要有某种确定形式的民事审判,其结果可以被
广泛地理解为对财产权的剥夺川。但是,在民事方面,当立
法机关采纳新证据规则,以便节约资金,或者替整个社会谋
得某个具体利益的时候,立法机关仍然不会另外给出关于现
行风险的任何历史评价。除此以外,它要贯彻执行平等保护
条款和其他条款,以确保公民在每一个这样的判决中得到平
等对待。无论如何,正是完全脱离于任何一个宪法权利的这
种简单的法定权利在这一节里引起了我们的关注。
当我引人这个话题的时候,我曾经说过,像“D 诉英国
全国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