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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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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作为自生自发秩序规则的“私法”(privatelaw)的统合或侵吞;致使这种自生自发秩序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哈耶克对此明确指出;“就当下的情形而言;立法机构以适当形式赞成通过的任何文献;都被称之为‘法律’。但是;在这些仅具有该词形式意义的法律中;只有一些法律棗就今天来看;通常只有极小的一部分法律棗是调整私人间关系或私人与国家间关系的‘实质性’法律(substantiveormateriallaws)。绝大部分这类所谓的‘法律’;毋宁是国家对其官员所发布的指令;其关注的主要问题也是他们领导政府机关的方式以及他们所能运用的手段。然而;在当今的各个国家;规定这类手段之运用方式的规则和制定一般公民必须遵守的规则;都属于同一个立法机构的任务。这虽说是一种久已确立的惯例;但毕竟不是一种必然的事态。据此;我不能不设问;防止混淆上述两类规则是否就不可能是一可欲之举?”①



①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3页。关于这个问题;又请参见LordRadeliffe的观点;“我们是否已经到了这样一个时代;即我们必须为‘制定法’(statutelaw)寻找另一个名称;而不再称其为‘法律’(law)?我们或许可以称其为‘依附法’(para…law);甚或‘次级法’(sub…law)”;见LordRadeliffe;LawandtheDemocraticState;HoldsworthLecture;Birmingham:UniversityofBirmingham;1955;p。4。



正是立基于上述深刻的洞见;哈耶克相应地为其法律理论的建构设定了两项基本任务;尽管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所涉及的问题极为繁多。显而易见;哈耶克必须首先在考虑法律与自由的关系的情形下对何种法律将有助于自由或内部秩序这个问题进行追究;更准确地说则是在辨析不同种类规则的过程中对有助益于自由或内部秩序的法律做出详尽的阐释。①其次;上述不同的社会秩序规则的混淆或自生自发秩序自现代始逐渐被组织秩序所侵扰或替代;按照哈耶克的理解;乃是后者赖以产生的“外部规则”(即立法或公法)在建构论唯理主义这一意识形态的支配下统合前者所遵循的“内部规则”(即自由的法律)的结果;亦即“社会秩序规则一元化”的结果。因此;对组织规则支配或替代内部规则的过程或原因予以揭示和阐释;便构成了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第二个基本任务:这里涉及到对构成这种“社会秩序规则一元化”取向或实践之基础的唯理主义“拟人化习惯”(anthropomorphichabits)的辫析和批判;更涉及到对这种“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之所以能够长期遮蔽“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并被人们视为当然的思想渊源和制度性原因的揭示和批判。然而;出于论述逻辑的需要;我们将在下文第三部分先行讨论哈耶克对“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的批判;而在第四部分再探究哈耶克有关“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建构。



①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48。

                 


                    



                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一个前提性评注:代译序—邓正来

                  

哈耶克认为;那种信奉刻意设计和规划的制度优位于自生自发的社会规则的观点;实际上渊源于一种极为古远且在现代为人们普遍接受而不加质疑的二分法谬误观;而这种谬误观点就是由公元前五世纪古希腊的智者们所提出的而且长期阻碍现代人确当理解社会秩序及其规则之独特性质的二分法;亦即人们按现代术语所表达的“自然的”与“人为的”现象之间的二分观①。所谓“自然的”(natural);原本的古希腊术语乃是physei;意指“依本性”(bynature);与之相对的术语则是“人为的”(artificial);这在古希腊先哲那里既可以指nomos(最主要的含义是“据约定”:byconvention);亦可以意指thesis(基本上意指“据审慎刻意的决定”:bydeliberatedecision)。哈耶克指出;古希腊先哲的这种二分观极具误导性;因为他们所旨在的这种界分既可以指独立存在之物(或独立于人之行动的现象)与作为人之行动之结果的东西之间的界分;亦可以指独立于人之设计的东西(或出现而非出自人之设计的东西)与作为人之设计之结果的东西之间的区别。显而易见;正是由于古希腊先哲的这种二分观未能对上述nomos与thesis两种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分;并把各种现象不是排他性地归入“自然”范畴就是完全地纳入“人为”范畴;所以导致了这样一种情形;其间某一论者可以因某一种特定现象是人之行动的结果而把它视作是人为的现象;而另一论者则也可以因这个同样的现象显然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而把它描述成是自然的现象②。据此;哈耶克明确指出;“颇为不幸的是;古希腊人的这种关于‘自然的’与‘人为的’二分观后来演变成了理论发展方面的重大障碍;这种二者必居其一的排他性二分观;不仅是含糊的;而且确切地讲也是错误的”;因为这种二分观通过把大量且独特的现象不是归属在“自然”的范畴之下就是统合在“人为”的范畴之下而使这种现象根本无法凸显出来③。



①关于“自然的”与“人为的”现象的二分观;请参见Hayek;StudiesinPhilosophy;PoliticsandEconomics;Routledge&KeganPaul;1967;p。96;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p。20…22;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TheMirageofSocialJustice(I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6;p。59;更请参见汪子嵩等著;《希腊哲学史》(第二卷)第四章“Physis和Nomos”;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02…245页;以及陈康:《论希腊哲学》;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②参见哈耶克在“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一文中所明确阐明的观点:“这种观点是误导的;因为这两个术语使下述做法成为可能;即把大量且独特的现象都归属于这两个术语之下……。这两个术语既可以被用来描述独立于人之行动的现象与人之行动之结果间的区别;亦可以被用于描述某些出现而非人之设计的东西与某些作为人之设计结果的东西间的界分”;见Hayek;StudiesinPhilosophy;PoliticsandEconomics;Routledge&KeganPaul;1967;pp。96…97。



③参见Hayek;NewStudiesinPhilosophy;Politics;EconomicsandtheHistoryofIdeas;Routledge&KeganPaul;1978;pp。4…5。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上述“自然”与“人为”的二分法谬误;在哈耶克那里;只是透过种种信奉刻意设计和规划优位于自生自发的社会力量的观点的笛卡尔唯理论建构主义才明确进入欧洲思想的①;因此;我们也可以说上述那种二分法谬误实乃是经由哈耶克所批判的唯理主义或“伪个人主义”而转换成“现代图式”之知识论基础的;一如哈耶克早在《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一书中所尖锐指出的;“人们不愿意容忍或尊重无法视作理智设计产物的任何社会力量;这一点倒是目前要求全面经济计划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不过它只是更广泛运动的一个方面。在伦理和惯例方面;在人们要求用人造语言代替现存语言方面;以及现代人对左右知识增长的过程的态度方面;我们看到了相同的倾向。相信在科学的时代只有人造的伦理制度、人造的语言;甚或一个人造的社会才能算得上是合理的;越来越不情愿屈从于那些没有得到理性论证的伦理原则;或越来越不情愿遵循那些缺乏理性作为其基础的惯例;所有这些都表明了这样一个基本观点;即希望所有的社会活动都成为一个严密计划所公认的部分。它们都是一种唯理‘个人主义’的产物;它希望每一件事情都是有意识的人之理性的产物”②。



①参见Hayek;StudiesinPhilosophy;PoliticsandEconomics;Routledge&KeganPaul;1967;p。96。



②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贾湛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得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结论;即公元前五世纪的希腊人以及此后两千多年中沿循其知识脉络的唯理主义者都没有发展出一种系统的社会理论;以明确处理或认真探究那些既可以归属于“自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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