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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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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同上;第6页;当然;与此相关的一个概念也极为重要;即预期(expectation);囿于篇幅;我不可能在这里做出详尽讨论;但是请参见哈耶克的观点:“预期的最大化的一致;将通过对确受保护的领域的界分而得以实现”;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106。



具体而言;这个概念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下述两个方面:首先;哈耶克的自由理论认为;如果一个人不受制于不正当的强制;那么他就是自由的;在这里;“‘自由’仅指涉人与他人间的关系;对自由的侵犯亦仅来自人的强制”①。显而易见;哈耶克对自由概念的界定;乃是通过指出外在强制(externalcoercion)而将自由定义为“独立于他人专断意志之外”的状态的②。自由表示能根据自己的决定和运用自己的知识行事;不自由则表示必须受制于他人专断的意志之下;此处值得注意的是;所谓不受外在强制是指不受他人专断的意志之强制;而不是否定一切的外在强制③。显而易见;对于哈耶克来讲;这里的关键在于强制在何时是正当的;亦即我们应当如何界定不正当的强制和正当的强制。正是在这里;“确获保障的领域”这个概念凸显出了它所具有的至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在哈耶克看来;社会实是通过界分个人行动的“确获保障的领域”的过程而在正当强制与不正当强制之间划定边界的④:“只有在一个已经试图以确定予以保障的私域的方式来阻止强制的社会中;诸如‘专断的干涉’这样的概念才会具有明确的意义”⑤。



①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5页。



②同上;第4页。尤请注意的是;我们应当着重思考哈耶克在1960年《自由秩序原理》与其在1973年《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中对自由的界定之间所存在的关系或差异以及其间所可能具有的意义;一如我们所知;哈耶克在1960年指出;“本书乃是对一种人的状态的探究;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书中;我们将把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的状态”;然而;哈耶克却在1973年采用了这样一种论式;即“在自由的状态下;每个人都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



③同上。



④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TheMirageofSocialJustice(I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6;p。37。



⑤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2页。



其次;根据哈耶克的自由理论;不确定性和正确预测的不可能性乃是社会进程的主要特征;所以他强调自由对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助益性还具有极为重要的工具价值;这意味着;承认个人是自由的;就是承认他拥有一个个人行动确获保障的领域;其间;他可以立基于那种把我们环境中的财物界分为我的和你的规则而运用他的知识和财物去追求他自己的目的并且使个人的“预期”得到最大化的协调①。然而;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把自由理解为个人行动确获保障的领域;绝不是把它的内容仅局限于物质性方面;因为哈耶克认为它还为我们预设了许多权利;“一个人预期的‘合法性’或某个个人的‘权利’;乃是承认这种私域的结果”②;而其间最重要的就是“保障我们可以安全地使用某些东西的权利;或保护我们的行动不受其他人干涉的权利;等等”③;因为“除非我们能够确知我们排他地控制着一些物质财富;否则我们甚难实施一项连贯一致的行动计划;而且在我们并不控制这些财富的时候;若要与其他人合作;我们也有必要知道谁拥有这些财富”④。



①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p。106…111。



②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2页。



③同上;第173页。



④同上;第173页。



毋庸置疑;哈耶克经由其自由理论的建构而视自由为确获保障的领域的观点极为重要;但是我在这里毋宁要强调的是由哈耶克的这个观点所引发的另一个更为重要问题;即为了防阻不正当的强制和为了使个人行动得以成功;在确立了确获保障的领域的路径以后;我们又应当根据什么或者运用什么样的手段来界分每个个人的这种私域呢?显而易见;哈耶克的自由理论本身无法回答这个问题;当然这也是其自由理论本身所具有的限度之所在;因为它无法确定个人在一个确获保障的领域中所应当具有的权利种类或者个人自由所应当具有的确当范围;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哈耶克经由其所确立的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的两分框架;也无力完全证明何种社会行为规则为正当或能够确保社会秩序的助益性。

                 


                    



                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一个前提性评注:代译序—邓正来

                  

正是在对这个重要问题的回答的过程中;也是立基于“规则”研究范式为建构法律理论所提供的知识可能性和自由理论所提出的需求;哈耶克进入了建构其法律理论的重要阶段:经由法律理论的建构来回答个人行动确获保障的领域是如何得到界定的;进而明确何者构成了不正当的强制或“干涉”;并最终界定出维续这种自由私域所需要的规则或法律。这正如哈耶克所说的;界定个人“合法的”预期范围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对允许每个个人行动的范围做出界定;而这意味着“这里所需要的乃是那些在每时每刻都能够对每个人确受保障的领域之边界加以确定并因此能够对‘你的’和‘我的’做出界分的规则”①;因为这些规则能够经由对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的界分而减少人们在行动过程中对彼此意图的互相干涉。因此;我们可以说;哈耶克所谓的使“每个人都能运用他的知识去实现他的目的的状态”②的自由或者作为确获保障的领域的自由;实是一种法律下的自由;或者说法律是“自由的基础”③。



①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107。



②同上;55…56。



③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p。148。



然而;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尽管哈耶克诉诸法律以解决如何保障个人自由的问题的路径是极为重要的;但是这种路径的确立对于回答这个问题来讲还只是一种可能性;它尚不能够就这个问题给出实质性的回答;其原因表现为下述两个紧密相关的方面。第一;从法律观念或概念的角度上讲;“‘法律下的自由’(libertyunderthelaw)这一表述……;后来也因为这个表述中的‘自由’和‘法律’两个术语不再具有明确的含义而变得无甚意义了”①;一如他所尖锐指出的②:



①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62。



②同上;pp。51…52。



立基于上文的讨论;我们还将在本书的其他章节中始终关注这样两个问题:一是这两种规则是如何为两种全然不同的法律观念提供典范的;二是这种状况又是如何使那些运用同一个“法律”(law)术语的论者实际上却是在意指完全不同的东西。在历史的长河中;这两个问题在下述两种观点间的冲突中可以说是最为凸显:一些论者认为法律与自由不可分离;而另一些论者则认为法律与自由是不可调和的。我们在古希腊人和西塞罗经中世纪到约翰·洛克、大卫·休谟、伊曼纽尔·康德等古典自由主义者以及苏格兰道德哲学家、直至19世纪及20世纪的许多美国政治家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发现了一个伟大的传统:对于他们来说;法律与自由相互依存而不可分离;然而;对于托马斯·霍布斯、杰里米·边沁、众多法国思想家和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来说;法律则必然意味着对自由的侵犯。在这么多伟大的思想家之间所存在的这一明显的冲突;并不意味着他们达致了相反的结论;而只意味着他们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着“法律”(law)这个术语。



第二;从现代图式赖以存续的法律实践来看;作为组织规则的“公法”(publiclaw);经由现代社会中的各种制度性安排而对作为自生自发秩序规则的“私法”(privat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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