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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6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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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也只有当某项物品的所有者对该项物品的特定使用所带来的利益与损害都局限于该所有者所关注的领域的时候;排他性控制(exclusivecontrol)的观念才能对这个问题做出充分的回答。一旦我们从动产领域转向对不动产(realestate)问题的思考;情势就完全不同了;因为一如我们所知;在不动产领域中;“相邻效应”(neighborhoodeffects)等问题会使划定确当“边界”的问题变得更为棘手。



我们将在此后的章节中进一步探究从上述情势中所导出的一系列其他问题;例如:首先;正当行为规则在根本上是否定性的;因为它们所旨在的只是防阻非正义;其次;正当行为规则乃是经由持续不断地把同属否定性的相容性标准(testofpatibility)适用于我们继受的法律系统而得到发展的;最后;通过持续不断地适用这个标准;我们就能够指望趋近正义;尽管我们无力最终实现正义。当然;我们在后文就上述问题做进一步探究的时候;并不是从法官造的法律所必然具有的属性的角度出发的;而是从自由的法律所应当具有从而应当在刻意立法的过程中予以遵守的属性的角度出发的。



此外;我们也只有在此后的章节中再对下述问题进行论证;即那种被称之为可获得的商品与服务之总和的最大化的东西;乃是所有的法律都旨在促进的预期相合的过程所产生的一种偶然的虽说也是极为可欲的负产品。当然;我们在此后的论证过程中还将看到;只有当法律所旨在实现的是一种使预期间有可能达致彼此相合的状态的时候;它才可能有助于形成一种以广泛且自生自发的劳动分工为基础的秩序;而我们物质财富的不断丰富和增加则正是以这种分工秩序为依凭的。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我们已经反复强调指出;首先;正当行为规则的重要性源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对这些价值(values)的遵循会促使形成某些复杂的事实性结构(factualstructures);其次;在这个意义上讲;重要的事实乃是以一些价值的普遍盛行为条件的;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人们之所以信奉这些价值;却并不是因为他们意识到了如此行事所会产生的事实性后果。由于这层关系甚少有人认识到;所以我们极有必要对它的重要意义做一番更为详尽的讨论。



人们往往忽略的是;从某些为人们所信奉的价值中所产生的那些事实;并不是指导某些个人行动的价值所附着于其上的那些事实;而是一种含括了许多个人行动的模式;亦即个人行动者甚至都不意识的而且也肯定不是他们行动的目标的那种模式。但是;维续这种因信奉价值而形成的秩序或模式——亦即任何人都不曾以它为目的然而它的存在却会渐渐地被视作成功追求众多其他目标的条件的秩序或模式——反过来也会被认为是一种价值。我们对这种秩序的界定;所依据的并不是支配个人行为的规则;而是遵循规则所会产生的预期之间的相吻合。但是;如果这样一种事实性状态最终被人们认为是一种价值;那么这将意味着;只有当人们在其行动中还受着一些其他的价值(即行为规则)的指导的时候;上述那种价值才能够实现;当然;这里所说的其他的价值;对于个人行动者来说;由于他们意识不到它们的功能;所以它们必定表现为终极性的价值(ultimatevalues)。据此我们可以说;由此而形成的秩序乃是一种价值;而它则是遵循其他价值所导致的一种非意图的且未知的结果。



上述情况导致了这样一个后果;即为人们普遍遵循的不同价值有时候会发生冲突;或者;一种为人们所接受的价值也许会要求人们接受另一种价值;而这并不是因为这两种价值之间存有什么逻辑关系;而是经由一些事实而实现的——就这些事实而言;它们并不是这些价值所要达到的目标;而是这些价值在人们行动中受到尊重时所产生的非意图的后果。据此;我们常常会发现诸多不同的价值会经由它们所产生的事实性情势而变得相依相赖;尽管行动者也许意识不到价值之间所存在的这样一种关系;即只有当我们信奉了某个其他价值的时候;我们才能够实现这个价值。因此;我们所认为的文明;乃取决于这样一种事实性情势;亦即不同个人的诸多行动计划因彼此间极为协调而使它们能够在大多数场合都得到实现;然而反过来;则只有当个人把私有财产权当做一种价值来接受的时候;上述情势方能实现。在我们学会对那些由规则加以界定的个人行为的常规性与人们因遵循某些种类的规则而产生的整体秩序进行明确界分以前;上述那种关系是不太可能得到理解的。



人们对价值在这里所具有的作用的认识;常常因人们用“习惯”或“惯例”这样一些事实性术语替代“价值”这个述语而受到了妨碍。然而;在解释一种整体秩序之形成的过程中;我们却根本不能用一种对个人行为中可观察到的常规性所做的陈述去替代一种有关指导个人行动的价值的认识;因为我们事实上没有能为把指导行动的价值完全化约成一系列可观察到的行动。由一个价值所指导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得到我们的承认;只是因为我们认识到了这个价值。例如;“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习惯”;只有在我们知道财产权规则的时候才能够为我们所遵循;此外;虽说我们可以从观察到的行为中重构财产权规则;但是这种重构工作所包含的始终不会只是对特定行为的描述。



价值与事实之间的这种复杂关系;为那些研究复杂的社会结构的社会科学家造成了某些众所周知的棘手问题;因为他们所研究的这些社会结构只是因组成这些结构的个人持有某些价值而得以存在的。就社会科学家把他们所研究的整体结构视为当然来看;他们实际上也以默会的方式设定了这样一个预设;即这种整体结构赖以为基础的那些价值将继续为人们所信奉。当他们所研究的社会并不是他们所生活的社会的时候;这个预设也许就毫无意义了;因为一如社会人类学家所做的研究那样;这些社会人类学家既不希望影响他们所研究的那个社会的成员;也不指望这些社会的成员会重视他们所讨论的问题及其观点。但是;对于那些被要求就如何在一个特定的社会里达到某些特定目标的问题提供建议的社会科学家来说;情势就完全不同了。在为修正或改进这样一种秩序而提出的任何建议中;这些社会科学家都不得不接受使该秩序得以存在的那些不可或缺的价值;因为一方面力图改进该秩序的某个特定部分;而另一方面又建议采纳一些可能会摧毁整个秩序赖以为基础的那些价值的手段;这两种做法显然是相悖的。因此;这些社会科学家将不得不根据那些包含有价值的前提进行论证;再者;如果这些社会科学家是在根据这种含有价值的前提进行论证的过程中得出含有价值的结论的;那么他们的论证就不会有逻辑上的漏洞。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关于法律有助于自生自发的行动秩序的形成或者说法律乃是这种秩序之形成的必要条件的洞见;曾经为诸多法律哲学理论以含混不清的方式做过一些表述;但是;如果不借助于社会理论(尤其是经济学)为这种秩序所提供的解释;那么这个洞见就只能是一种极难得到准确阐释的观念。我们发现;有关法律“旨”在(“aimed”at)实现某种事实性情势的观点;或者只有当某些行为规则得到普遍遵守时某种事实性事态才会出现的观点;早就有论者做出过表述;尤其可见之于晚期经院哲学家视法律由“事物的本性”所决定的法律观。一如我们先已论及的;这种观点在根本上所主张的乃是这样一种信念;即法律是一门“经验的”或“实验的”科学(empiricalorexperimentalscience)。但是;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到一种抽象秩序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且任何人也不可能准确地界定出构成该抽象秩序之决定因素的特性;因此;这种把抽象秩序视作一个目标的观点;就会与那种被大多数人视之为理性行动之确当目标的东西大相径庭。维续一个恒久的抽象关系系统;或者说维续一种内容变动不居的内部秩序;实与人们通常根据刻意行动的目的、目标或旨向所理解的东西不相一致。



一如我们所知;就通常意义上的目的即对某个特定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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