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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关于“有好篱笆就有好邻居”的认识①;亦即只有在明确划定人们各自的自由行动领域之边界的基础上人们才能够在互不冲突的情况下运用自己的知识去追求自己的目标的那种认识;实乃是所有已知文明赖以发展的基础。财产权(Property);就该术语的广义而言;不仅包括物质的东西;而且也(一如约翰·洛克所界定的那样)包括每个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一意义上的财产权;乃是人类在面对如何于实现个人自由的同时又不致互相冲突这个问题的方面;迄今为止发现的惟一一种解决方法。法律、自由和财产权;乃是一种密不可分的三位一体。这是因为任何普遍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都是通过制定那些使每个人都能够确知他的自由活动的范围的规则来确定自由领域的边界的。
①引自RobertFrost的诗:“MendingWall”。
这个观点在很长一段时间中一直被认为是不证自明且无须证明的。正如本章开篇所征引的那段文字所表明的;这个观点不仅得到了古希腊人的明确理解;而且也同样得到了从密尔顿①和霍布斯②经孟德斯鸠③再到边沁④的那个自由政治思想传统的诸位奠基人的明确理解;更在晚些时候得到了H。S。梅因⑤和阿克顿勋爵的重申。⑥只是到了较为晚近的时候;这个观点才受到了社会主义的建构论认识进路的质疑;并在下述错误观念的影响下受到了挑战;即财产权乃是在人类历史较晚阶段被“发明出来的”;而在此前所存在的只是一个原始共产主义的早期形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个神话已遭到了人类学研究的彻底批驳。⑦现在我们已经完全清楚:第一;甚至在最原始的文化兴起之前;对财产权的承认就已经发生了;第二;我们称之为文明的东西;肯定都是在自生自发的行动秩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这个秩序正是经由对个人或群体确受保障的领域(protecteddomainsofindividualsorgroups)进行界分才成为可能的。尽管我们这个时代的社会主义思想成功地把上述洞见当成了意识形态所激励的观念而大加质疑;但是正如我们在此一领域中所获得的任何其他真理一样;这个洞见也完全可以被证明为一种科学真理。
①JohnMilton;TheTenureofKingsandMagistrates;inWorks;editedbyR。Fletcher(London;1838);p。27:“一切自由的根基都在于处置并妥善经营上帝给予他们的土地这一权力;就像家长处置并妥善经营他们自己的财产一样。”
②ThomasHobbes;TheLeviathan(London;1651);p。91。
③Montesquieu;TheSpiritoftheLaws;ⅩⅥ;chapterl5。
④J。Bentham;TheTheoryofLegislation;editedbyC。K。Ogden(London;1931);p。113:“财产权与法律共生共亡。”
⑤SirHenryMaine;Villagemunities(London;1880);p。230:“任何人都不能在抨击分立财产权的同时;又随随便便地说自己珍重人类文明。分立财产权与人类文明这二者的历史密不可分。”
⑥LordActon;TheHistoryofFreedom(London;1907);p。297:“厌恶私有财产权制度的人;完全丧失了自由的首要因素。”
⑦参见A。I。Hallwell;‘‘Natureandfunctionofpropertyasasocialinstitution'';JouralofLegalandPoliticalSociology;ⅰ;1943;p。134:
“我们的论点是;某种形式的财产权事实上不仅仅是普遍的;而且还是为个人在基本经济过程中的角色进行定位所依凭的一个基本因素。因此;从我们的这个论点来看;有一点极为重要;即18世纪的思想家完全懂得财产权的根本重要性;尽管他们的推理是建立在与我们不同的基础之上的。”
亦请参见H。I。Hogbin;LawandOrderinPolynesia(London;1934);p。77以次;另请参见由B。Malinowski为该书所撰写的导论(见该书p。xli);以及他所撰写的著作:FreedomandCivilization(London;1944);pp。132…3。
在对这个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之前;我们仍有必要对人们在法律规则与特定个人之财产权的关系问题上所存在的一种普遍误解予以澄清。人们一般都认为;正当行为规则的目的就是要把属于某人的归于某人(suumcuiquetribuere);然而这个经典论式常常被解释成:法律仅凭自身的力量就能够把特定的东西分配给特定的个人。当然;法律根本就不具有这种功能;因为法律所提供的只是一些人们依据它们就有可能从特定的事实中确认出某些特定的东西究竟属于何人的规则。法律所关注的并不是特定东西归属于的那个特定的人究竟是谁;而只是使人们有可能确认出由个人在法律规则划定的限度内的行动所决定的那些边界;但是值得指出的是;有关这些边界的特定内容则是由诸多其他情势决定的。此外;这一经典论式也不能像某些论者有时候所做的解释那样;被解释成某种指称“分配正义”(distributivejustice)的观念;或者;被解释成某种旨在实现一种能够在不考虑其实现方式的情况下被描述为公正的或不公正的事物状态或分配方式的东西。法律规则的目的;只是为了通过划定边界而尽可能地防阻不同个人间的行动发生互相干涉或干扰;它们仅凭自身的力量并不能够确定、从而也不可能关注不同的个人所会得到的结果究竟是什么。
据此;只有通过对每个人的确获保障的领域加以界定的方式;法律才能够确定它所要调整的那些“涉他人的行动”;而且法律对“损害他人”的行动所设定的一般性禁令也才能够获得一种确切的含义。只有在每个个人都可以运用他们关于变动不居之情势的知识去不断地修正或调整他们的目的的社会中;预期的最大确定性才可能达致;然而;预期所具有的这种最大程度的确定性则是由这样一些规则予以保障的;它们告之每个人;在上述情势中;哪些是其他人不得加以改变的;以及哪些是他本人不得加以改变的。
究竟在哪里划定边界才最为有效呢?这是一个极为棘手的问题;对此;我们当然还没有发现全部的最后答案。财产权的观念当然不是从天而降的。我们也不曾完全成功地经由界分个人领域而使财产所有者在他进行决策时按我们的期望把一切后果(也只是那些后果)都考虑周全。在我们努力改进那些界分原则的过程中;我们所能够依凭的只是那个作为不断展开的秩序之基础的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而这个不断展开的秩序则是由财产权制度所维续的。由于我们还只是刚刚开始理解边界之划定所具有的作用;所以追问下述问题仍会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一;就特定情势而言;所划定的边界的位置是否正确;第二;从变化了的情势来看;一项业已确立的规则是否仍然适当。然而;究竟应在哪里划界的问题;通常不是一个能够以专断的方式予以确定的问题。如果新的问题是因情势变化而造成的;而且在以往并不涉及有关谁拥有某一特定权利的问题从而没有人主张或拥有该项权利的场合引发了划界的问题;那么有关的任务就是要发现一种有助于我们实现一般性目标的解决方法;当然;这个一般性目标必须与我们视之为当然的其他规则所服务于的目标相吻合。比如;现行系统的基本原理会明确要求把电力也纳入财产权的概念中;尽管业已确立的规则会把它划入有形物品的范畴之中。有时候;正如在电磁波的事例中那样;任何一种空间边界的划定都无法提供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法;从而需要去发现一些全新的观念以解决如何配置对这些物品的控制权的问题。在诸如可移动的物品(moveableobjects;即法律中的“动产”chattels)这样的情形中;所有者对其财产所做的处分或使用而引发的结果;一般来讲;的确只会影响到他本人而不会影响到其他任何人;因此只有在这种情形中;所有权才能包括以他所喜欢的任何方式使用或滥用该物品的权利。再者;也只有当某项物品的所有者对该项物品的特定使用所带来的利益与损害都局限于该所有者所关注的领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