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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行事之信号的竞争性价格和酬报的系统,通过向个人提供信息并使他们知道如何能够为他们可能不认识的其他人提供最好的服务(而且在如此行事的过程中使他们知道如何能够最好地运用他们本人并不直接知道的那些机会),才使得范围极其广泛的专业化过程具有了可能。当然,他们更不会理解,那些被他们谴责的道德信念,与其说是市场经济进化的结果,倒不如说是它的原因。
然而,老预言家们所具有的最为严重的问题则是他们持有的这样一个论点,即那些凭直觉认知到的和从人们心灵深处推演出来的伦理价值乃是恒定不变的。正是他们所持的这个论点使他们无法认识到:第一,所有的行为规则都是为某一特定种类的社会秩序服务的;第二,为了免遭分崩瓦解,每种社会都肯定会认为有必要强制实施自己的行为规则,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拥有某种给定结构的社会创造了适合于它自己的规则,而是由少数人先行实践尔后又为许多人所效仿的那些规则创造了某种特定类型的社会秩序。传统并不是某种恒定不变的东西,而是一个优胜劣汰之选择过程的产物——当然,这个选择过程并不是由理性决定的,而是由成功指导的。传统是变化的,但是却鲜能被人们加以刻意的改变。文化的选择过程并不是一种理性的过程;它不仅不受理性的指导,而且还创造理性。
上述所谓道德规则是恒定不变的论点,当然在某种程度上还得到了另外一种观点的支持;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我们的整个道德体系都不是我们设计的,那么我们也就只能够对这个体系做整体的改变。①众所周知,千百万人的活动之所以能够得到协调,乃是因为它是以一种自生自发的行动秩序为依凭的,但是,至于我们的道德体系究竟是如何维续这种行动秩序的,我们却实在是知之甚少。②再者,由于我们认为我们的社会秩序乃是以一种我们只在部分上理解的规则传统为基础的,所以一切进步也都必定是以传统为基础的。我们必须立足于传统,而且对于传统的产物,我们也只能略做调整而已。③只有当我们认识到某项特定的规则与我们所拥有的其他道德信念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才有正当理由去否弃该项业已确立的规则。甚至一个打破规则的人在创新方面获得的成功以及那些效仿该成功者的人对他的信任,也都不得不以他在严格遵循绝大多数现行规则的过程中所赢得的敬意作为基础。为了获取合法性,新的规则就必须得到整个社会的认可——当然,这种认可并不是通过正式投票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而是通过人们在行动中渐进地接受这项新规则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毋庸置疑,我们必须不断地考察和检视我们的规则并随时准备对它们当中的任何一项规则提出质疑,但是我们却始终只能根据它们与整个规则系统中的其他规则是否一致或相容的标准来展开这项工作,也就是看它们在帮助形成所有其他的规则都为之服务的那种整体行动秩序的方面是否有效。④据此我们可以说,行为规则肯定有改进的余地,但是我们却不能对它们进行重新设计,而只能够进一步推进它们的演化和发展,尽管我们对此进程并不完全理解。
①既然人们采纳规则不是因为这些规则所具有的具体结果得到了他们的理解,而是因为实施这些规则的群体取得了成功,那么,巫术与仪式在原始社会居于支配地位的现象,也就不会令人感到奇怪了。一个人被某个群体接纳的条件就是他必须接受该群体的所有规则,尽管几乎没有人知道究竟做什么事情必须取决于人们对某项特定规则的遵守。当时,只有一种公认的行事方式,因此人们无须对有效性与道德可欲性进行界分。如果说历史上有什么事情几乎完全失败了的话,那就是人们对道德规范发生变化的原因的解释;在这些原因当中,说教或鼓吹很可能是最不重要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这些原因有可能是那些决定人类进化之路径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尽管当下的道德规范是经由优胜劣汰的选择过程进化而来的,但是这种进化却不是通过许可人们去作新的尝试而成为可能的,相反,则是因为严格的限制规定才成为可能的:这类严格的限制规定使得人们不可能改变整个道德系统,而只会容许这样一些人去推翻某些既有的规则——亦即只有当他们自担风险去违反某项规则的时候,并且只有当他们以自己严格遵守绝大部分规则的方式而赢得打破某项规则之容许的时候,他们才可能被证明是开拓者;这是因为严格遵守绝大部分规则本身能够为他们赢得其他人对他们的尊重,而其他人对他们的这种尊重则会使他们按照某个特定方向去变更某项特定规则的尝试变得合法化。所谓社会秩序是政府创造的观点,乃是十足的迷信;当然,这种迷信实际上只是唯建构论谬误的一个臭名昭著的表征而已。
②见我的演讲:“RechtsordnungundHandelnsordnung”载于ZurEinheitderRechts…undStaatswissenschaften;ed。E。Streissler;(Karlsruhe;1967)并重印于我写的FreiburgerStudien(Tübingen;1969)。
③这种观点当然与卡尔·波普尔所说的“点滴且渐进的社会工程”是一回事(TheOpenSociety;见注释40和第二卷p。222);我完全赞同波普尔的观点,尽管我仍然不喜欢他所采用的“engineering”这个特定的措辞。
④参见LudwigvonMises;TheoryandHistory(YaleUniversityPress;1957)p。54:
正义的终极标准乃是对维续社会合作是否有助益。适于维续社会合作的行为,就是正义的行为,而有损于社会之维续的行为,便是不正义的行为。按照一种专断且前定的正义理念来组织社会的问题,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真正的问题乃在于如何把社会组织起来以求尽可能地实现人们想通过社会合作去达到的那些目的。社会功利乃是正义的惟一标准。社会功利也是立法的惟一指南。
与我愿意接受的那种阐释方式相比较,Mises的阐释方式呈现出更强的唯理性,但是它还是明确地表达了一个基本的观点。需要指出的是,Mises当然是一个信奉唯理主义的功利主义者,出于我已给出的种种理由,我不能追随他。
道德规范相继发生的那些变化,因而不是一种道德的沦丧,而是自由人组成的开放社会得以兴起的一个必要条件,尽管它们常常会伤害人们继承来的那些情感。人们对于这个问题的含混认识,最明显地表现在这样一个方面,即人们通常都把“利他的”(altruistic)与“道德的”(molal)这两个术语等而视之,①而且还(尤其是社会生物学家们②)不断地把“利他的”这个术语滥用来指称那种令行动者本人感到不快或对他有害但却对社会有益的行动。伦理并不是一个选择的问题。我们不曾设计过伦理,也没有能力设计它。或许,我们的先天性本能只表现为我们害怕我们的同胞对我们的言行表示不满。事实上,我们经由学习而遵循的那些规则,乃是文化进化的结果。我们可以通过寻求调和规则系统内部的冲突或它与我们感情之间的冲突而努力改进我们的规则系统,但是本能或直觉却并不能使我们拒绝遵循现行道德规范系统所提出的某项特定要求,而且也只有当我们认真负责地把该项要求当做由其他要求构成的系统中的一部分加以评判的时候,我们才可能使违反该项特定规则的行为获得道德上的合法性。
①这种含混的认识在现代至少可以说是始自EmileDurkheim;他的名著TheDivisionofLabourinSociety(trans。GeorgeSimpson;London;1933;特别参见P。228)表明,他根本就不理解行为规则造成劳动分工的方式;再者,像社会生物学家一样,他也倾向于把所有有助益于他人的行动都称之为“利他的”行动,而不论行动者本人是否意图有助益于他人甚或是否知道自己这样做会有助益于他人。请将其观点与T。Dobzhansky;F。J。Ayala;G。L。Stebbins和J。W。Valentine所著的Evolution中的鲜明立场进行比较:(SanFrancisco;1977);pp。456ff。
某些在动物中发现的行为,如果按人的标准,会被认为有道德的、利他的,或不道德、自私的。【原译:在动物中发现的某些种类的行为是合乎道德的或者是利他的,而其他种类的行为则是不道德的和利己的,尽管这些行为是人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