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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5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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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自由社会的运行提供种种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对于发达先进的西方社会来说,上述顾虑则是无甚意义的;更为具体地说,上述顾虑乃是与西方社会确使人人获得个人自由这个目的毫无关系的,甚或与其充分运用大社会中的自生自发有序化力量也是毫无勾连的。



①MancurOlsonJr,TheLogicofCollectiveAction(HarvardUniverityPress,1965).186



我们认为,在发达社会中,政府应当运用它所享有的经由征税而筹集资金的权力,并由此而为人们提供市场因种种缘故而不能提供或不能充分提供的一系列服务。显而易见,上述情形不仅是毋庸置疑的,而且我们的这个观点也根本不是在提倡上文所谓的“最小国家”说。①的确,我们甚至还可以认为,即使政府因为人人都自愿遵循传统的正当行为规则而不再需要使用强制,我们还是有强硬的理由把另一种权力赋予政府当局,使它们能够要求其居民纳税并用这些税款去资助上文所说的那些服务。我们认为,大凡在能够用市场为人们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服务的场合,诉诸市场可以说是最为有效的方法;但是,这却并不意味着在市场无法提供这些服务的场合,我们就不可以诉诸其他方法了。一如我们所知,在某些情形中,亦即只有当所有的受益者都被要求对某些服务承担各自费用的时候,这些服务才能够得到提供;这是因为这些服务不可能只为那些交纳费用的人所独享。因此,在这些情形中,显然只有政府才能够有资格动用这种强制性权力去要求所有的受益者为这些服务承担费用。



①关于RobertNozick晚近在Anarchy;State;andutopia(NewYork,l974)一书中对“最小国家”所做的重要讨论的问题,请参见本卷的序言。



如何调整政府所从事的各项服务性活动(serviceactivities),或者如何控制政府为提供这些服务而筹集和管理由它支配的物质资源的工作,乃是极为繁复的问题;而要对这些问题进行详尽的讨论,我们就必须通过撰写另外一部与本书篇幅相同的专著方能完成。因此,在本书仅一章文字的篇幅中,我们只能够简要地指出,作为公共资源的管理者,政府按照合法方式开展上述完全合法的活动的领域是极其广泛的。当然,我们作出这一简要阐释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人们避免产生这样一种印象,即通过把政府的强制性活动和垄断权严格限定在实施正当行为规则、保卫国防和征收税款以资助政府活动三个方面,我们的目的是要把政府完全捆绑在这三项职能上。



一如我们所知,正是政府拥有强制性的权力,这才使它能够在提供那些无法经由商业途径提供的服务的方面获得它所必需的资源;但是这决不意味着,作为这些服务的提供者或组织者,政府也应当能够运用强制性权力。正如我们所见,为了筹集资金,政府必须依赖强制性权力,但是这种情势却未必意味着那些服务也应当由政府加以组织。的确,由政府来组织某些服务,有时候是提供这些服务的最为便利的方式,但是这却肯定不意味着,作为这些服务的提供者,政府也必须或应当可以获得它在行使统治性职能(authoritativefunctions)时依照惯例而能够正当享有的那些权威性与尊严(尤其在德国传统中,富于神秘色彩的Hoheit与Herrschaft这两个词乃是这样的权威性与尊严的最为形象的表示)。就此而言,最为重要的莫过于下述两项工作:第一,我们必须把政府所承担的这两项截然不同的任务明确地界分开来;因此第二,当政府践履它所担当的服务性职能(servicfunctions)的时候,我们不能把我们z在政府实施法律和抵御外敌时赋予它的那种权威性也同样赋予它。无论如何,我z们都没有理由把这种权威性或排他性权利赋予那些由政府掌管的纯属盈利性质的服务机构——而我们之所以让政府掌管这些机构,完全是因为只有它才能资助它们。把这些服务机构视作是一种纯粹盈利性的手段,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它们与各行各业的人士的作用并没有什么不同,而且也绝不会比他们的作用更大——实际上,这类机构的存在只会使人们感到更加担忧,因为这些机构能够用强制性权力来填补他们的成本。现代民主不仅常常未能对法律表现出法律理应受到的那种尊重,而且还趋于过分夸大国家在其服务性职能中所具有的作用,甚至还毫无理由地在国家践履服务性职能时为它谋求只有当它作为保障法律与秩序的维护者时才应当享有的那些特权。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市场秩序的有效性与分立财产权制度(theinstitutionofseveralproperty)的有效性乃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基础的,即在大多数场合,生产特定商品和提供特定服务的人一般都能够确知谁将从他们那里受益以及谁会支付他们的费用。再者,有关只有愿意出钱者才能从其他人的活动中受益以及不愿付钱者不得从中获益(与之相适应,损害必须赔偿)的那些条件,就私人所有的物质商品而言,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一个人对一项特定动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一般来讲,都能够使该所有者对该物品的使用所带来的绝大多数有益的结果或有害的结果享有控制权。但是,一旦我们把视角从狭义上的商品转向土地,情况就颇为不同了。一个人对自己土地的所作所为所产生的那些影响往往是不可能被限于他所拥有的那片土地的,从而也就会产生种种被称之为“相邻效应”(neighbourhoodeffects)的问题——如果该所有者只须考虑他的行为对自己财产所具有的影响,那么他就不会考虑这种相邻效应的问题。当然,因空气污染或水质污染等现象而引起的种种问题亦是如此。在诸如此类的情形中,如果个人只是考虑他的行为对他自己确获保障的物权领域所具有的影响,那么这就无法确使我们获得我们在考虑特定动产使用时所能大致达到的那种收支平衡——这是因为上述情形与特定动产的情形不同,而就后者而言,惟有该所有权者本人才能经验并承担使用这些动产所会产生的影响或结果。



在某些情形中,市场为了发挥其有序性作用而必须具备的那些条件,只是在个人活动的某些结果方面才有可能得到满足。从整体上讲,这些活动仍会受到价格机制的有效指导,尽管这些活动的某些结果会波及其他人,而这些其他人既不会为他们所获得的利益付酬,也不会因为蒙遭损害而得到赔偿。正是在这些情形中,经济学家们论及到了(积极的或消极的)外部效应(externaleffects)的问题。然而一如我们所知,在一些其他的情形中,让某些特定的人独享某些服务的做法不仅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而且还会因为成本太高而令人却步,所以这些服务只能向所有的人提供(更准确地说,如果这些服务向所有的人提供,那么这种做法至少会更省钱,也会更有效)。不仅像防止暴力、防止传染病这些显而易见的事例,或者像防洪水、防雪崩这类防止自然灾害的事例,而且也包括众多使现代都市生活得以顺利进行的便利设施、大多数公路(除了某些可以征收过路费的长距离高速公路以外)、度量衡的规定、以及从土地登记、地图、统计数字到对市场上所提供的某些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确认等大量不同的信息,都属于那种只能向所有人提供的服务的范畴。在许多情形中,提供这些服务并不能使提供这些服务的人获利,所以市场也就不会提供这些服务。然而,以上所述却都是地地道道的集体产品或公共产品,因此,为了提供这些服务,人们除了采取那种把这些服务出售给个人使用者的方法以外,还极有必要去构设某种其他的方法或措施。



一些人有可能不假思索地认为,为了提供这些服务,根本就毋须诉诸强制,因为人们一旦认识到只有采取共同行动才能够实现这种共同利益,那么这种认识就会使那些讲道理的人自愿地加人到组织这些服务的行列中去并为这些服务支付费用。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这种情形有可能在相对较小的群体中发生,但是在大群体中,情形就决非如此了。这是因为在为数众多的人被卷入其间的情形中,大多数个人(不论他们多么希望得到相关的那些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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