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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这里所谓的正义结果,乃是在我们把刻意设计的报酬视作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报酬这个意义上所言的:这完全是因为在这样一种自由的社会中,任何人所拥有的力量或知识都不足以确使那些受他的行动影响的人得到他认为他们应当得到的东西。此外,所有得到保证将按照某项被公认为“社会正义”的原则而获得酬报的人,也不可能获得决定自己所作所为的权利:那种指示某种工作之迫切性的酬报之所以不可能是这种意义上的正义酬报,实是因为对某种特定工作的需求常常会取决于某些不可预见的偶然因素,换言之,这方面的需求肯定不会取决于那些有能力从事此项工作的人的善意或努力。再者,如果一个权力机构试图通过确定酬报的方式来减少每种行业中被认为必要的从业人员的种类与数量,那么它就不可能使它所确定的这些酬报成为那种“正义”的酬报(这即是说,它不可能使这些报酬与有关人士所主张的品行、需求或应得者相符合);因此,政府只能够通过提供某种必要的条件来吸引或维持每种活动所需要的人数。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当然,我们亦无须否认,在现行的市场秩序中,不仅不同的个人所得到的结果而且还包括他们所具有的初始机遇(initialchances),常常都是极不相同的,因为这些个人所获得的结果和他们所具有的机遇始终受着他们置身于其间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的各种情势的影响——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情势虽是他们无法控制的,但是在许多特定的方面却是可以由政府采取某种行动加以改变的。对机会平等(equalityofopportunity)的要求或对平等的起始条件(equalstartingconditions或Startgerechtigkeit)的要求,引起了许多大体赞成自由市场秩序的人士的关注,而且也得到了他们的支持。如果这种要求所指涉的是那些必定会受到政府决策影响的(比如说委任公职等事务)便利条件和机会的话,那么就此而言,这种要求就确实是古典自由主义的核心要点之一,而人们一般是用法语“任才能驰骋”(lacarriereouverteauxtalents)来表达这个观点的。当然,我们也有颇多理由去赞成政府在平等的基础上为那些尚未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提供教育经费,尽管在我们是否应当允许政府支配这些费用并控制教育这个问题上仍存有巨大的疑问。
但是,所有这一切却仍然与创造真正的机会平等相距甚远,即使对于那些拥有相同能力的人来说亦复如此。要达到这个目的,政府就不得不对所有的人置身于其间的整个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humanenvironment)进行控制,而且还不得不努力为每个人提供至少相等的机遇;因此,政府在这一方面的努力越是成功,人们也就越是有正当理由要求政府必须根据相同的原则去消除种种仍然存在的障碍——或者通过使那些仍处于较为有利地位的人去承担额外的负担以对境况不利的人进行补偿。这种境况将没完没了地持续下去,直至政府切实掌控所有能够影响任何人之生活状况的情势。尽管机会平等这个说法乍一听来颇具吸引力,但是一旦这个观念被扩展适用于那些出于某些其他原因而不得不由政府予以提供的便利条件的范围以外,那么机会平等的主张就会变成一种完全虚幻的理想,而且任何一种力图切实实现它的努力,都极易酿成一场噩梦。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那种认为应当根据人们的服务对“社会”所具有的价值(即应得者或品行)来确定他们的报酬的观点,实际上是以这样一种预设为基础的,即权力机构不仅分配这些报酬,而且还向个人分派他们得以从中获得报酬的任务。换言之,如果“社会正义”要得到实现,那么个人所必须服从的就不只是一般性规则,而且还包括专门向他们发布的具体命令。要求个人为单一目的系统效力的社会秩序类型乃是组织,而不是那种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换言之,这种社会秩序类型并不是那种个人因只受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而享有自由的系统,而是一种所有的人都受制于权力机构所发布的具体命令的系统。
人们有时候会这样设想,只要改变个人行为规则,便有可能促成“社会正义”的实现。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有可能实现“社会正义”的个人行为规则或原则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我们知道,个人据以支配他们行为的个人行为规则,根本不可能把他们在大社会中活动的综合结果变成一种所谓实质正义的利益分配,也不可能把它变成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群体的有利条件与不利条件所做的任何其他的具体且有意的配置。如果人们想通过市场过程去实现任何一种特定的分配模式,那么每个生产者就不仅必须知道他的努力会对谁有利(或有害),而且还必须知道受其活动(实际的或潜在的)影响的所有其他人的富裕生活在多大程度上是他们从其他社会成员那里获得服务的结果。正如我们在前文中所指出的那样,适当的行为规则所能够决定的只是那种得以自我型构的活动秩序所具有的形式特征,而不是特定的群体或特定的个人能够从该秩序中得到的具体益处。
我们之所以再一次强调上述这个颇为显见的事实,实是因为大多数人(甚至包括一些杰出的法学家)都认为,用“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来取代个人正义或交换对等正义(cornmutativejustice),未必会摧毁法律下的个人自由。正如著名的德国法律哲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所明确主张的,“社会主义社会也是一种法治国(Rechtsstaat'这即是说,法治将在那种社会中得到实行]),尽管这种法治国并不是由交换对等正义而是由分配正义支配的”。①又据某位论者称,在法国,“有人居然提议,应当赋予一些身居高位的行政官员以这样一项常设性的责任,即对国民收入的分配进行‘表态’,就像法官对法律问题进行表态一样”。②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观点却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要求个人服从行为规则,并不能够实现任何一种具体的分配模式,因为要实现这种特定且前定的结果,还要求人们根据特定时空中的具体情势对所有不尽相同的活动做出刻意的协调。换言之,上述观点不仅在根本上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不同的个人乃是根据他们自己的知识并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事的,而这一点恰恰是自由的精髓之所在;而且更有进者,上述观点还要求:不同的个人在行事时所采取的方式,从发号施令的权力机构的知识来看,必须是实现这个权力机构所选定的目的所要求的那种方式。
①Gustav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Stuttgart,1956),p.87:“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成为法治国家,但是,一个以平等为基础的国家却要由一种分配平等的安排来支配。”
②见M.Duverger,TheIdeaoofPolitics(Indianapolis,1966),p.201。
因此,唯社会论所旨在实现的那种分配正义乃是与法治不相调和的,而且也是与法治所旨在保障的那种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underthelaw)不相容合的。分配正义的规则决不可能是调整平等者之间的行为的规则,而必定是调整优者对劣者的行为的规则。尽管一些唯社会论者在很早以前就得出了一个他们必然得出的结论,即“有关每个案件都必须根据一般的理性原则加以审判的‘成文法基本原则’(fundamentalprinciplesofformallaw),……只适用于资本主义的竞争阶段”;①尽管共产主义者在认真对待唯社会论的情况下也宣称,“共产主义并不意味着社会主义的法律的胜利,而是意指社会主义对任何法律的胜利,因为伴随着具有敌对利益的阶级被消灭,法律亦将彻底消亡,”②然而,就在三十多年以前,当我把这种观点当做讨论唯社会论经济政策之政治结果的核心要点的时候,③却激起了一些论者的极大愤慨和强烈抗议。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关键要点甚至可见之于拉德布鲁赫本人的文字之中,比如说,他就曾经在讨论这样一个事实的时候强调指出,从交换对等正义向分配正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