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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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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环矫娴牟钜煳侍饨挥梢恢钟兄谥傅几鋈伺Ψ较虻姆侨烁窕迫ピ俗鞯模换岚阉挥赡掣鲇Φ备萜沸校╩erit)分配个人所得份额的人格化权力机构去处理。



只有当不同的个人或群体的份额以实质平等(materialequality)的方式取决于人之刻意决策的情势成了一种必要条件的时候,实质平等这个假设才会成为一个自然而然的出发点。在这个假设已经成为一种不争之事实的社会中,正义确实会提出下述两个要求:第一,对那些满足人之需求的资源或财富的配置,必须根据某项统一的原则(诸如品行原则或需求原则、再或这两项原则相结合的某项原则)加以实施;第二,在所采纳的原则未能证明某种差异为正当的情形中,不同的个人所获得的份额就应当是平等的。就一般情形而言,对实质平等的普遍诉求,很可能是以这样一种信念为基础的,即目前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乃是某人决策的结果——然而,这种信念在真正的市场秩序中却是完全错误的,即使在今天大多数国家所推行的那种高度信奉干涉主义的“混合”经济(interventionist“mixed”economy)体制里,它的有效性也是极为有限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于当今普遍盛行的经济秩序形式之所以获得了“混合”型经济的品格,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那些旨在实现种种被认为是“社会正义”所要求的目标而采取的政府措施所致。



然而,当需要在真正的市场秩序与政府运用权力去实施某种实质正义标准的那种经济制度之间进行选择的时候,问题就不再是政府是否应当(以正义的方式或不正义的方式)行使它在任何场合都必须行使的权力,而是政府是否应当拥有并行使那些能够被用来决定不同社会成员之份额的其他权力。当然,我们在这里所说的真正的市场秩序,不会也不可能达致一种与任何实质正义之标准(standardofmaterialjustice)相符合的分配方式。换言之,对“社会正义”的诉求,并不只是要求政府在它必须采取的行动中根据统一的规则去遵循某种行动原则,而且还要求政府从事其他一些活动,并由此而承担起一些新的责任——然而,这些活动却不是维护法律与秩序所必需的,也不是为市场所不能满足的某些集体需求提供服务所必需的。



这里存在着一个重大的问题,即对平等提出的这项新的诉求,是否就不会与政府在自由社会中必须以平等的方式对所有的人实施行为规则的那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构成冲突。当然,在政府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而从事的所有的活动中都必须根据同样的规则对待所有公民的情形,与政府为了把不同的公民置于平等(或者较少不平等)的物质地位之中而采取必要的行动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显而易见,上述两个目标确实会发生尖锐的冲突。由于不同的人会在政府无力加以改变的许多特性方面存有重大差异,所以要确使这些有着许多不同特性的人获得相同的物质地位,政府就必须以极为不同的方式去对待不同的人。的确,要确使那些在力量。智力。技艺、知识、毅力以及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方面极为不同的人获得相同的物质地位,那么显而易见,政府就必须以极为不同的方式对待他们,以便对那些具有不利条件与缺陷的人提供救济——尽管政府无力直接改变这些不利的条件和缺陷。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政府在为所有的人提供那些利益的时候遵循绝对平等的原则,那么这种做法就显然会导致人们在物质地位上的不平等。



然而,以上所述却并不是一个旨在确使公民获得平等的物质地位(或者任何由其决定的物质福利模式)的政府必须以极不平等的方式对待他们的惟一原因,甚至还不是主要的原因。实际上,政府之所以必须以不平等的方式对待其公民,乃是因为在这样一种制度中,政府必须告知人们做什么事情。在这样一种制度中,由于个人所能期望得到的报酬与他们的服务对其他人所具有的价值不相符合,而必须与他们被认为拥有的道德品行相符合,所以这样的报酬也就不再可能成为一种妥适的指示或信号了(亦即如何把他们的努力引向最需要它们的地方的那种指示)。简而言之,一旦报酬变成了这个样子,那么这些报酬也就丧失了它们在市场秩序中原本具有的那种指导作用,而且还必定会被那种指导性的权力机构所发布的命令所取代。然而,一个中央计划机构在决定应当如何把任务分派给不同的群体或个人的时候却不得不完全根据权宜或效率来行事,而且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政府还不得不把极其不同的责任和义务强加给这些不同的群体或不同的个人。在个人的报酬方面,政府有可能根据统一的规则来对待他们,但是在个人被迫承担的不同种类的工作方面,就肯定不是这么回事了。一如前述,在为人们分派不同任务的时候,中央计划机构必须接受效率和权宜等原则的指导,而不会接受正义原则或平等原则的指导。在这种情形中,个人为了共同的利益而必须承受的那种极大的不平等,在我们看来,一点都不亚于他们在市场秩序中所必须承受的不平等——只是那些因计划分配而产生的不平等现象并不是由不同个人的不同技艺在一种非人格的过程中的互动所决定的,而是由权力机构做出的那种不容质疑的决策所决定的。



在日益扩大的福利政策领域中,这一点已是显见不争了:一个受托为个人实现特定结果的权力机构,只有在享有那种在本质上属于随意性质的权力的前提下,才可能有能力要求不同的个人去做那些被认为是实现这类特定结果所必需的事情。对大多数人来说,绝对平等仅仅意味着以平等的方式把大众置于某些操纵着他们事务的精英的命令之下。尽管权利的某种平等在有限政府制度中是可能的,而且还是个人自由的一项基本条件,但是要求物质地位平等的主张却惟有经由一个拥有极权的政府方能得到满足。①



①如果说有什么事实是所有认真研究平等诉求的学者所共同承认的话,那么,这个事实就是:实质平等与自由是不相容合的。参见A.deToeToequeville;DemocracyinAmerica,bookⅡ,ch.Ⅰ(NewYork,ednl946,vol.Ⅱ,p.87):民主社会“要求自由中的平等,而如果它们不能得到这种平等的话,那么它们仍然会要求奴役中的平等”;WilliamS.Sorley,TheMorallifeandtheMoralWorth(Cambridge,1911),p。110:“惟有通过不断地干涉自由,才能得到平等”;更为晚近的文献,请参见GerhardLeibholz,〃DieBedrohungderFreiheitdurchdieMachtderGesetzgeber〃,载FreiheitderPersö;nlichkeit(Smttgart,1958),p.80:“自由必然会引发不平等,平等则必然会导致不自由”;所有上述文字都只是我从我的笔记中顺手拈来的一些实例。然而,一些声称自己是自由的热情支持者的人士,却仍在不断地吵嚷着要求实质平等。



在自由社会的经济过程中,不同的个人和群体所受到的影响并不是在某项为人们所公认的正义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分配实现的;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洞识,当然是对的。然而,当我们由此得出结论说这些影响是不正义的进而某人必须对此负责并应当受到谴责的时候,我们就大错特错了。在自由的社会中,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并不是任何人设计的结果——或者说,在这样一种社会里,他们的地位是不能依照一项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加以改变的。因此,把这种自由社会中所存在的报酬上的差异说成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实是毫无意义的。毋庸置疑,这种社会中也会存在各种各样的旨在影响特定酬报的个人行动,而且这些行动也确实可以被认为是不正义的。但是,那些号称能够产生一种本身便可以被称之为正义的分配模式的个人行为原则,却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个人也决不可能知道他必须采取什么行动才能够确使他的同胞获得正义的酬报。



我们的整个道德系统乃是一个个人行为规则的系统,而且在大社会中,任何由个人行为规则指导的行为或任何受这类规则指导的个人决策所支配的行为,都不可能为个人产生那些在我们看来是“正义的结果”——这里所谓的正义结果,乃是在我们把刻意设计的报酬视作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报酬这个意义上所言的: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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