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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5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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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大大地被那些保护轻率消费者的立法规定所限制。
                                                                 19 某些由
独立机构或职业团体草拟的定型化契约,目前也许在巩固或
建立那项交易范围内公认最好或最公平的习惯或规则—譬不
列颠皇家建筑师学会设计的标准建筑契约—这样的契约,在
某些方面可以说,包含了那个行业中最受敬仰的人士奉为圭
桌的最佳商业或职业习惯。20 不过,大部分的标准契约,却是
用来强化或维护那些最能保障特殊行业或供应商利益的规则
或习惯,而不是在所有关系人—包括消费者—的需要与习惯
间维持均衡。它们非但没有履行社会的习惯或满足社会的需
要,反而为那些有力量也懂计谋、强迫消费者接受他们意志
的人,带来单方面的利益,结果造成许多新而复杂的问题,
至今还不能适当地解决。近来大部分的国家,都创制了零星
的立法,以防止某些已露端倪,而且比以往更猖撅更普通的
权利滥用。
国际法上的习惯
      最后,我们或许可以为习惯在现代国际法上的功能,略
献数言。我们已经说过,理论上国际法的基础是文明国家之
间业已存在而且还在不断产生的习惯,包括“条约必须遵守”

                                                           … 197 … 制作:寒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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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的原则。因此在某些方面,国际法也是一种习惯法,而且还
分润了早期习惯法没有确定方式将习俗和惯例转化为法律上
义务的缺憾。那么,在没有任何普遍被人接受的权威机关统
一宣布或决定何者是法律既定的习惯性规则的情况下,国际
法上许多重要原则和观念会变成激烈争辩的问题,实在不足
为奇。参加争论的各方大部分都搜集了他们认为对自己想要
支持的集团或国家有利的证据或理由。同时国际习惯法与早
期习惯法之间的重要差异也不能够忽视。国际法尽管缺乏效
力又有许多缺点,但它并不是针对个人而设,至少不像原始
部落中的那些个人,而是一种规范已开发或半开发国家之间
关系的法律,因此它所包含的规则必须经过非常复杂的淘炼
过程;包括研究历史上的殷鉴或先例、公约、政府文件或其他
相关文书的法律解释;参考国际法庭的判决(倘若有这样的判
决),国际团体及其组织的意见或决议;以及法学家睿智的见解
或著述。于是一个尚未充分发展的法律结构和文雅精密的解
释形成的奇妙混合,就成为当今国际法的特征。
历史学派与习惯
      由于理性主义在18 世纪启蒙运动中过度泛滥的结果,反
而酿成了一般通称的浪漫运动(Romantic   Movement)。起初它
不过是文学和艺术领域中一种偏好感情与想象的风尚,可是
迅速地就发展成一种对人类组织的有机成长、以及对推动人
类社会的无形力量产生的神秘意念。早在伯克的时代,我们
就发现关于这种思想的优美阐述,他认为国家不只是一个由
自行同意的多数公民结合而成的理性组织,而是由源远流长
的传统中生长出来的历史实体,具有组织上的统一性和价值,
超过它在发展过程中每一阶段的构成分子所作的琐屑努力。
      关于法律与国家的有机观念,在德国找到了繁衍的沃土。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提出了—在用语上虽然未因“能被理解”
而引人注目,但可能却因此而更有影响力的—一项学说,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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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为国家是一个有生命的组织,它是人类理性的最高化身,而
且它本身就是它的目的。黑格尔认为国家是无情的历史力量
在掌握一种世界灵魂(World…Spirit)后的产物,它的最高成就,
说来奇怪,就是普鲁士王国。而黑格尔也就是在普鲁士王国
的支持下,致力传播这项新福音。无论如何,我们不能忽略
地位重要的德国历史法律派,它虽然对黑格尔的学说倚仗甚
殷,但并非毫无保留。
      这个学派中最重要的人物是萨维尼(1779…1861                   年,德国
历史法学派的鼻祖),一位杰出的德国法学家,曾经享有盛誉。
对他来说,法律不是立法者以人为的努力刻意创造出来的产
物,而是采用它的那个民族心灵上缓慢而有组织的升华。可
是惟一足称为这种法律的只有习惯法。于是习惯法就成为萨
维尼和他的门徒信仰所系的重心。要了解这种法律必须将它
看作一项长远历史过程下的产物,它之所以能够生效,是因
为它的传统特征植根于群众的意识之中,因此是真正与群众
精神吻合的本国法。创制的法律,则被认为是对习惯规范缓
慢成长过程的无谓干扰,而遭到极大的怀疑,尤其对于法典
化运动—自从 1804 年权威性的《拿破仑法典》为法国紊乱的
法律带来秩序之后,这个运动的呼声便甚嚣尘上—特别鄙视。
      无疑地,历史学派为现代的法学思潮提供了重要的视野,
因为它把握了一项饶有价值的真理:法律不仅仅是一套施于社
会的抽象规则,而且是社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根深蒂固
地从自己活动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中生长出来,而且把那
些使社会具有意义与目的的传统价值化为具体的表征。因此,
历史学派的观点和现代社会学派的法理学都有密切的关系。
不过它们之间仍然存在一项明显的区别,那就是历史学派的
态度,基本上是向后回顾,企图为现代社会中发展的法律寻
求历史上的先例和解释,而后者却是向前瞻望,它们对法律
的历史背景并不关心,不论那是现行规范的立法原因或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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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一种解释,而注意法律的塑造,意在使它能够解决新生的社
会问题,也就是为了这个缘故,霍姆斯法官对历史学派曾有
一段脍炙人口的批评:  “一项规定,如果除了‘亨利四世时代
曾经如此’之外别无更好的理由,实在令人讨厌。”
                                                                 21

民族精神
      而且德国式历史学派的另一项弱点是对含意暖昧的“民
族”过分重视,认为它是可以指认的实体,一个类似卢梭—
另一个超级浪漫主义信徒—所称“共同意志”的集合体,具
有神秘的集体意识,它带来的结果不只是语言、艺术与文学,
而且是国家所有的制度,包括法律。在这方面德文中Volk 这
个字本身就非常暖昧,它不仅可以指人民,同时也可以指民
族、种族或是种族团体。虽然不同的文化和文物必定是由某
一个特殊的人类团体发展而成,或是与某一特殊的人类团体
有关,可是在法律的领域里,如同其他文化领域中的情况一
样,已经不再能确认某种法律制度属于某一个孤立的民族或
种族。在现代西方世界中与这一点最接近的例子可能是英国
 “民族”习惯法的发展,可是若要把创造这项法律的人民,
按照性质和成分加以分类,却不可能,同时这项法律也绝对
不是全体人民集体意识的产物,而是由一小部分的法界人士
发展完成。萨维尼早就看出这种困难,他认为在专业水准上
发展习惯法的效果极佳,因为法官和法学家正是代表群众意
识的机构。但是即令我们假设集体的心理状态确实存在,现
代社会中,法律的复杂性与专门性,也会迫使法院与法官担
负起一个创造性的角色,而与担任民众法律意识的消极工具
有所不同。何况(英国)习惯法今天已经传播到许多地区,被适
用于许多不同的人民或种族。同样地,起源于后期罗马帝国
法律的现代(欧陆)民法,也在欧洲以及世界上的许多其他地区
广泛流布,而且成功地适应了各种民族团体—由土耳其到日
本,以及若干非洲新兴国家—的需要。

                                                           … 200 … 制作:寒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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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英国的历史学派
      在英国,古老的习惯法似乎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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