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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这个问题,对于了解法律十分重要,鉴于上述观念如此
广泛地为人所接受(耸立在伦敦中央刑事法庭外,“正义”手
持天秤的雕塑可以作为象征),足见法律一定在模仿正义,法
律如果背离了正义,不是一项矛盾就是一种讽刺。因此,当
我们用后面的一章,讨论以法律制度使西方社会中流行的特
定价值发生效用所遭遇的困难之前,在这一章里,我们先试
着去澄清“正义”一词的意义,以及它和法律的关系。
什么是正义
在这项研究开始以前,至少有一点很清楚,那就是不论
正义的确实意义如何,它本身属于一种道德价值,也是人类
为了追求美好生活而为自己拟定的目标之一。假如人生中一
切道德目标都属于“善”,那么正义一念就不过是道德为人类
所设这许多“善”中的一种。特定的“善”本身如果不是一
种手段,就是一种目标。举个例子,我们可以把“幸福”本
身当做目标,把“自由”当做寻取“幸福”的手段,而不是
它本身含有某些“善”。换句话说,我们可以把人类社会中各
种的“善”或“价值”按照层次加以区分,因此其中有些只
是追求较高价值的一种手段,而全体则在导向某些终极的
“善”。因此在功利的思想体系之下,终极的善就是“最大多
数人的最大幸福”,对它来说,其他所有的“善”都是次要的。
就像我们已经说过的,“什么是终极的善”并非可以证明
的事情,而是一种选择,倘若我们愿意,可以把正义本身放
在这个层次的尖峰之上。确实有法律人,甚至一些出色的哲
学家像柏拉图,把正义 01 当做道德世界的极致。我们前面提
到,希伯来人对伦理与道德的观念,似乎也带有若干这种思
想。
关于正义这种普遍的看法究竟能有什么意义?我们已经
解释过在柏拉图的伦理中正义所扮演的核心角色,因此扼要
地叙述一下柏拉图观念中的正义,不失为这项讨论一个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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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的起点,看看它能否带来我们企盼的答案。
柏拉图式的正义
在他著名的语录,现在称为《理想国》的著作中,柏拉
图开始解释正义的意义。对柏拉图来说,公正的人他的内在
宇宙就是公正社会形象的一个缩影。因此他想借对一个公正
社会可能情况的描绘,来寻求正义的意义。柏拉图认为公正
的社会就是理想的社会,不论能否在世间实现,都是一样。
这样的社会是公正的,因为它在柏拉图的观念里,合乎他所
谓的正义。这个看法似乎是主张任何事或人—因为柏拉图认
为正义适用于物一如它适用于人—各有他适当的地位,正义
的意义就在遵从这个“地位”。譬如,一件工具,像是锯子或
手斧,在木匠的工作中有着适当的地位,那就是柏拉图眼中
的“正义”;同样地,木匠与医生也有他们的适当地位,换句
话说,木匠做活,或医生治病,尽其力量使这些工作臻于完
美就是正义。基于同一理由,只有睿智的人才适于治理国家,
因此在公正的社会里,只有这种人能做统治者。
这种有关正义的观念,很难被现代自由主义的思想所接
纳。因为它很明显是发端于亚里士多德的主张,认为每个人
天生就适于某些特定的工作,背弃这些工作,他就是不义的
人。这有一点类似把社会分为僧侣、武士与劳工三个阶级的
封建思想,每一阶级都有独特的任务,不容膺越。当然柏拉
图已经远逾封建思想,他主张选择统治者不应根据出生,而
是根据成就,在获得统治者的资格以前,他们必须通过复杂
而漫长的教育程序。柏拉图的思想体系似乎同样建立在一项
错误的假设上,那就是每一个人天生适于某种特定的工作或
任务,同时社会上也有适于每一个人自然察赋与性向的工作
存在。甚至自由的百姓与奴隶之间的区分也合于这种形态,
因为,像亚里士多德后来辩称的,有些人天生就是奴隶,因
此只适合操作贱役。同样,柏拉图在他的公正社会中,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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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曾为许多人视为道德价值精髓的仁慈、怜悯、博爱等感情因
素留下一席之地。整个来说,柏拉图当年关于正义的观念,
以现代西方标准衡量,除了对我们本身社会极欲追求的至善
树立了极不恰当的规范之外,在原则上难以接受。
形式的正义与平等
正义的观念可能会因时而异。这一点可以用事实充分说
明,对希腊人而言,正义的本质包含着不平等的观念,因为
人类(物体也一样)相互之间天生就不平等,所以应受差别的待
遇,而在今天的时代,我们敢说,平等已经是正义的重要成
分。事实也是如此,争取平等,而非保留不平等,被现代道
德与法律哲学当做正义的一种重要作用。
正义的观念所以会和“平等的对待”发生关联,大部分
得力于正义与法律程序互相依存的缘故。法律被认为应该不
分轩轻地援用到一切情况,一切人物,不论贫富,无分贵贱。
法律能够这样毫无差别地适用,才可以称作正义的实践。同
时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意义的正义,其实不过是形式上平等
的原则。可是倘若没有限制,它甚至不能被看做平等。正义
并非指我们必须同样地对待每一个人,无视于个别的差异,
因为这样如同是要我们对每一个杀人犯量以相同的刑罚,不
管被告是否心神耗弱或尚未成年。这一形式原则的真正意义
是相同的东西应受相同的对待,因此根据分类隶属同一范畴
的人,为了某一特定的目的,就应该受相同的处遇。举个例
子,假如根据某个国家的选举法规,成年的公民有投票权,
那正义的要求就是使所有合乎这项条件的男女都可以行使这
项权利,但正义绝不会因为未成年人与外国人没有被列入选
举人名册而受侵害。
换句话说,形式上的正义要求是按照法律规定分门别类
以后的平等对待,但它并未告诉我们,人们应该怎样或不该
怎样分类及对待。因而我们可以了解,形式上的正义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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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相当空泛的东西,好像康德的定言命令一样,因为倘若要使
它有特定的内容,那么势必就要求助于形式平等以外的许多
其他原则。一个仅仅使男子、或隶属某一种族或某一宗教团
体的成员具有投票权的选举法,在形式上可能适用得相当公
平,根据这种方法分类的每一个人都获得平等的对待,但在
具体的意义上,根据这种方法所作的分类,我们是否承认它
合乎正义,却是截然不同的问题。显然,没有一个使相同东
西获得相同对待的纯粹形式原则可以解决这类困难,因为我
们需要进一步的标准来决定何种差别是深中肯萦的。仅就公
平的观点来看,我们无法知道是否,或在何种基础之上,我
们应该重视或忽视性别、种族、宗教、出生地、身体察赋或
精神境界、财富、影响力等的差异。事实上,不论在体格、
精神或其他方面,人都不是天生平等的,因此,除非我们继
续指明,如何将人们根据我们所认为特定社会的“道德”或
“社会需要”进一步区分为许多小团体,否则就人们应享的
“公平”所作的分类,必然仍旧停留在形式的阶段。而且,
即使“平等对待人们”这一点,也可能牵涉一些利于社会中
贫困、卑微群众的特殊安排,使他们能和那些在自然、社会
或经济上具有优势的人物,站在平等的立足点上追求正义,
否则这些优势会使那些人获得许多利益。维多利亚时代,一
位尖刻的法官曾经说过: “法律如同豪华旅社,不论对于贫者
或富者,它都一样地敞开大门。”这种虚幻的平等,对囊中羞
涩的人来说,实在帮助不大,现代的法律制度为了弥补这一
缺陷,提供由政府付费的法律服务,使人息微薄的百姓能和
他们富裕的对手在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