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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法官与陪审员按照公共道德的需要斟酌创设新的罪型,
因为这些道德的内容可能因时而异。法律中法官造法的部分,
要在较后的章节中才加以讨论,因为它代表着整个法律功能
中不可缺少的一面,特别是对已经开发的社会。“淑女指南事
件”在自由和法治的领域中含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稍后我们
在研究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时将会提到。至于这里,只需提出
“在某一特定时间,公共道德的标准实际上是由一个偶然奉
命审理某一特殊案件的陪审团所决定”即已足够。不过根据
英国的诉讼程序,主持审判的法官必须先向陪审团解释法律,
毫无疑问他会尽力把自己观念中社会现行道德的内涵灌输给
对方。对刑事法规的发展而言,这确实不是一个理想的制度。
可是我们会很意外地发现,法官们虽然在其他场合认为司法
造法是膺取立法功能的伎俩而予以鄙弃。但却根据陪审团就
公共道德内涵所作的薄弱发现,制作裁判,从而创造出新的
罪名,并对这一种造法现象安之若素。
犯罪与刑罚
由于道德的真正标准究竟如何很难获得一致的意见,在
许多地方便产生了一种相反的思潮,企图抹煞刑法中的道德
判断,而着重于完成它的社会作用:保护社会,矫治人犯,而
不是为了证明“人犯的恶性”,以及“他对犯罪所负道德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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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的程度”等等含混不清的目的。这种想法认为,对错误行动
应负道德责任的程度究竟如何,不是人类所能断定,假如法
律把自己限制在比较狭隘而可以达到的社会目标之内,那么
眼前许多因为犯罪和刑罚等聚讼纷纭的问题,所导致的迷惑
都会消失。09
对于这种论调,如果只是主张“就法律的目的而言,判
断某人触犯了某一特定的罪名是单纯法律上的评价”,也就是
说“他做了法律所规定属于犯罪范畴内的行为”,当然不能构
成答复。因为它没有考虑到道德对法律的三点重大影响。第
一:刑法中恶性这个概念与道德义务有关,因此道德增加了法
律的权威性,并强化服从法律规定的责任感。第二:法律上“责
任”一词,已经排除了那些可能有正当理由的“恶性”,它使
我们判断被告在道德上并未涉及构成犯罪要件的行为。譬如,
他可能精神异常,因此不能明白自己的行动不对(举个例子,
假如他在疯狂幻觉之下,把警察当作对他祖国进行武装侵略
的外国士兵而予以杀害),或是受到无法违抗的力量所驱策而
做出这种行为,或是在意志丧失、心神麻痒的情况下施行犯
罪。
10 这类抗辩所以会发生,是因为犯罪责任中含有心理因素
(就是犯罪心理)而否定这种心理因素的外在情况可以免除被
告的法律责任。这项原则也有例外—譬如,有些犯罪,行为
人要对安全负责,不论他的心理状态如何—不过,一般来说
这仅仅适用于比较少的案例。
11 英国上议院曾经所作的一项判
决中 12 出人意料地,甚至承认最严重的谋杀罪也有这类例外,
它主张,一个人对于死者所施的行为,只要是任何合理的人
都可以了解它会对死者造成严重的伤害,就可以构成谋杀,
被告实际的心理状态,是否能预见死者所受的伤害并不重要。
这项判决因为蔑视证明特定人犯个别责任的需要,不论在英
国或在海外都受到严厉的批评。
道德影响法律责任的第三种方式发生在决定刑罚时。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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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于这一点,有人争辩说:只要除去“对犯罪有道德责任”的观
念,那么一种比(譬如目前)斤斤估量道德恶性程度中不可计算
因素更为合理的量刑方法就可以产生。这固然是很有吸引力
的意见13,却可能招致另外一种反驳,那就是:它忽略了(可能
—如我们所知—被道德学家过分强调,但无论如何在法律制
度的功能中十分重要的)一项因素,法律为了确保其权威,必
须获得社会上道德信念的支持。14 而且,我们很难想像,道德
责任的观念,怎样能从“对于被控罪名的法律恶性”问题中
去除而不致损害对犯罪所负心理责任的整个基础,或不必代
以另一项问题:被告是否实施了该种行为,倘若实施了,最好
的解决方法是什么?不论如何,目前人类社会所处的阶段,邃
然变更以道德为基础的刑法似乎不会被整个社会所了解,也
不会和一般人观念中的正义感相符合,而这种正义感正是法
律能有效运行的最大原因。
或许最后会有一种折衷的意见产生,就是对实际的犯罪
行为保留“恶性”与“责任”的概念,但在斟酌刑罚时却不
予考虑。这样一来,法院就可以避免从事—即使可能也容易
招人垢病—决定道德责任程度的问题,而偏向于考虑“处罚”
对特定受刑人可能发生的效果,包括参酌可以收集到的心理
证据,以及他可能由处罚行为获得的益处。不过我们不能就
此认为,这种方法会无可避免地把无法由刑罚获得益处的人
犯一一释放。因为法院也必须考虑到—如同他们今日所做的
一样—公众的保护问题,假如由被告的情况来看,他的释放
会对公众引起严重的危害,那么如现行制度一样,法院就有
权利也有义务将他留置。这名人犯最后能否获释,必须看他
的情形是否已经不再对公众构成危险,这和今天法律上犯罪
狂的地位相似。
假如这种量刑办法获得采用,并经证实可以成功地发挥
效能而不致使公共利益遭到比现行制度下更大的危害,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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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很可能发生教导作用,使民众逐渐适应一种新的思想,相
信整个刑法都可以转化为对特定犯罪事实,以及对被告的社
会、心理与其他背景的查究,完全不必使用“责任”这个观
念。果真如此,那么,就像巴巴拉·伍顿所说 15,责任一词,
可以让它慢慢消逝。甚至在一些前进的社会民主制度中,特
别是在斯堪地那维亚一带,已经逐渐有向这一方面演进的迹
象。不过我们必须承认,这种思想仍然基于若干未经证实的
假设,例如,现代心理学的研究对矫治罪犯或不能适应社会
的个人能有实质上的助益等等。对大多数人而言,铲除或减
少个人道德责任感可能导致的危险,比现存制度的缺点要大
得多。
道德法与实证法的冲突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得到一个印象;法律与道德是以高
度复杂的方式互相牵连,彼此影响。而且在特定环境中法律
与道德赋予我们的义务可能极端不同。我们已经看到对于这
种可能存在的歧异,有三种主要的态度可供采择,此地不妨
扼要复述一下。
第一,有人可能会主张,法律与道德必须一致,不是因
为道德规范决定了人类法律的内涵,如希伯来人或喀尔文教
派的神权政治;就是相反地因为道德本身是由法律所规定。前
一种选择导致的结论是:只有道德法是有效的,与道德法不符
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正当地看作有束缚力的法律。后一种选择,
出自许多哲学家的提倡。譬如,霍布斯就认为,道德真正的
意义不过是守法而已,因此所谓“不公正的法律”是用语上
的一种矛盾。同时,主张国家在道德上的地位较个人为高的
黑格尔,也在他的神秘学说中承认,个人除了服从国家的法
律之外,不能主张更高的权利,他只是他所隶属国家中一个
微不足道的部分。
第二种态度承认人为的立法与道德法各有自己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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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道德法的层次较高,因此成为“纯粹人为法律”效力的一
种试金石。如有抵触必须解决,至少在诉诸最后手段的时候,
应该支持道德法,不论这种解决办法导致的后果多么不同。
比如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