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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我告赢了工商银行-第1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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У氖切挛拧�3年学成毕业,但当时新闻学并没有自己的学位,而是划到法学的范畴,所以我拿到的是“法学硕士”的学位。    
    我也不是一点也不懂法。头两年我也看过一些法律书,还常常看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节目,特别是我曾通读过一套6册《中国公民法律援助手册》,对民事诉讼的实体与程序基本还是了解的。    
    不过,我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可能比不上我的对手。    
    眼下坐在我对面的4个人就是我的对手,领头的是小夏,他不到30岁,普通话说得很是流利,比我的“川味普通话”好多了。他供职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是首都经贸大学学法律的毕业生。他是第二被告工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他的一名同事与他的诉讼身份相同。第一被告宣武支行也委托了两名代理人,她们都是宣武支行法律事务部的干部。    
    法官温铁成的年龄也不大,约三十五六岁,身材较高,浓眉大眼。书记员蔡小姐则是一位高个子姑娘。“拜托二位了。”我在心里说。    
    虽说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基本的程序还是要走的。报完姓甚名谁、讲完事情的来龙去脉后,温法官先让我发表自己的观点。    
    我说,我在第一次申领牡丹交通卡时,虽然在领卡通知单上签了字,但那张通知单上并没有注明补卡收费标准是100元。换句话说,我与工行之间并未约定补卡收费标准。另一方面,工行无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并实施补卡收费标准,这是违反法规规定的。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100元补卡费,构成了不当得利,应该返还。    
    接下来轮到被告方的代理人发言了,“主辩”就是前述的那个小伙子。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他都扮演主辩的角色。至于宣武支行那两位女士,一直都是“徐庶进曹营——一言不发”。她们一开始就表态说,在补卡收费一事上,宣武支行执行的是分行的规定,所以分行的观点就是他们的观点。    
    我的对手发言滔滔不绝。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点:    
    一、牡丹交通卡补办收费办法是1999年根据制卡成本及第一次免费发卡等情况制定的,原国家计委等4部门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2001年出台的。在此之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IC卡的收费作出任何规定。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特别规定,法律法规对以往的行为及事实没有溯及力。在原国家计委的《办法》中,并没有对《办法》颁布之前IC卡应如何收费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原有收费办法具有溯及力的规定,北京市有关部门也从未对本项收费提出任何异议。总之,牡丹交通卡的收费问题不属于该《办法》调整的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牡丹交通卡的定价是企业的一种自主行为,符合《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没有合法依据”的问题。      
    三、为发行交通卡,工商银行投入巨大,目前已经发行320万张卡,全部为免费发放,投入已经过亿元。在这一背景下,补卡收费100元是理所当然的。并且,这笔收费相对于免费发卡所投入的费用,实在是很少。


第二部分:怒写起诉状平生第一遭法庭唇枪剑一人战群雄(4)

    被告方提及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倒值得一议。溯及力,指的是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对此前发生的事情在法律上具有的一种追溯力。被告方在庭审时引入这一概念本身并无不妥,但他却剑走偏锋,离题太远,以至于根本站不住脚,反而“授我以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说得清清楚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各地区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这就清楚无误地说明,从2001年9月28日该办法实施之日起,北京工行就应该停止执行自定的补卡收费办法,重新制定新的收费办法。而我补卡的行为发生在该办法实施两年后,所以,这里根本不存在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如果我补卡的行为发生在《管理办法》施行之前,那样的话可以说没有溯及力,但实际情况完全相反啊。所以,对他的辩解意见,我当庭表示不能接受。    
    “2001年《办法》出台之前的事或许可以不予追究,但《办法》实施后必须按《办法》的要求报送收费方案,得到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才能进行收费。如果单纯强调法律没有溯及力的问题,那法律、法规不就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了吗!”我振振有词,针锋相对。    
    对法律法规出台实施之前发生的事情,的确“缺乏溯及力”。但是,从法律法规生效之日起,与之相悖的规定及做法就一定要改正,应该重新出台符合法律法规的新规定。比方说从2004年7月1日起,《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所有与该法相悖的规定都必须废除。这是起码的法律常识问题!    
    至于对方提到了《价格法》,说实话,当时我的确愣了一下。我在开庭前真没有想到过这个问题。《价格法》中确有规定,企业有自主定价权。但是我凭直觉,同样认为对方的观点缺乏支持。    
    所以当时我这样反驳道:“《价格法》中的有关规定,应该是针对完全市场化的商品,牡丹交通卡是交管部门与银行一起强制推行的,不是一般的商品,在这一点上银行是垄断经营,自然不应该‘自主定价’。”    
    我的说法并非没有依据。休庭后,我特地找来《价格法》阅读。《价格法》第十八条清楚无误地写明:“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牡丹交通卡由北京市交管局委托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独家发行,具有垄断性,显然不应该自主定价。    
    商业银行的确有自主定价权,但那仅仅是针对完全市场化的商品和服务而言。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网站上,有一栏叫“牡丹卡最新收费标准”。将它点击开后可以清楚地看到,包括牡丹国际信用卡、牡丹贷记卡、牡丹专用卡及牡丹智能卡等六大品种25类牡丹卡中,补卡收费大部分只有5元。为什么?因为这些银行卡已经完全市场化,是否申领、丢失后是否补办,全凭消费者自愿。补办收费过高,消费者可以不补。相反,牡丹交通卡则是交管局要求司机人手一卡的,具有强制性,它不是一种市场化的商品,所以它的价格不能由银行自己说了算。在这一点上,如果认为《价格法》允许银行有自主定价权,那至少是一种误解,或者说是一种歪曲。    
    法庭上的辩论,常常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事实的真相只有一个。可为什么原、被告双方还要各执己见呢?可能缘于对事实与法律的误解,当然也可能是避重就轻。    
    针对被告方的第三点意见,我也当庭直截了当地指出:“无论工行的投入有多大,也无论首发卡收不收费,这些全与驾驶员无关。因为驾驶员只是交管局的管理对象,他们是被动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无误地写着:‘实行政府审批的IC卡收费,其收费标准严格按照IC卡工本费核定。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建设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得通过收费解决。’牡丹交通卡的收费标准应该报送物价部门审批,工行在系统建设和维护上产生的费用哪能通过补卡收费的渠道来找回来呢?”    
    在法庭上,我还就我的起诉案由作了一番阐述。    
    我说:“《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有4个构成要件:第一,一方获得利益;第二,他方受到损失;第三,一方受到损失是由另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第四,没有合法的依据。纵观本案,工行方面的行为正符合这4个要件:我与工行之间在第一次领卡时既没有约定补卡价格,工行的收费标准也从未报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工行从我这里拿到了100元钱,给我造成了损失,而我受到损失是由工行一方获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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