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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保护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发明专利申请之日开始的。但是,有时第三人并不是通过公布发明专利申请而了解该发明,而是通过其自己的研究开发而掌握该发明。因此,如果申请人在公布之后发现他人实施其专利申请中的发明,应当将自己申请专利的事实通知该实施者,并要求支付适当的费用。在实践中,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往往会以该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为理由,拒绝支付使用费。此时,专利申请人只能等到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再要求该实施者支付使用费。一旦该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要求实施者支付使用费就变成专利权人的权利。如果实施者在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仍然拒绝支付,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权人要求实施者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详见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解释)。
应当注意,他人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实施发明的行为必须是在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以内,同时又在授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内,才需要支付费用。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保护范围宽,最后批准专利的保护范围窄,实施行为只是落入公布时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而没有落入授权时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则表明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获得专利保护,因而不必支付使用费。 反之,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保护范围窄,最后批准专利的保护范围宽,则应当按照公布时的保护范围来判断是否应当支付使用费,因为当时公众能够看到的是公布时的权利要求,他们只能依照这样的权利要求来判断是否使用了所公布的发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授权时较宽的保护范围为依据,对公众来说就是不公平的。
三、使用费的标准
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多少使用费?关于这个问题,应当认为,这种费用的支付,性质上是为了赔偿损失,即为了赔偿申请人的发明(后来的专利)因被他人实施所受到的损失。因为该发明被授予专利后,该申请就成为专利。所以实施申请中公布的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与实施一项发明专利通常应当支付的费用相等。不能因为当时实施的是申请中的发明而不适当的降低使用费的数额。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本条规定对我国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获得的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应用的一种特殊措施。
专利权是实施专利的独占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人实施他人的专利,必须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订立许可合同,并支付使用费。但第十一条又规定,在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未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也可以实施他人的专利。本条的规定就是这些例外情况中的一种。
一、制定本条规定的出发点
专利权作为权利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犯。 但是,专利权与一般的民事权利又有所不同。专利权的客体涉及发明创造,而发明创造的实施不仅与专利权人的利益相关,在某些情况下也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有时需要对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利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常规,有专利权人于各实施单位一一展开谈判,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仅费事,而且也很费时间,不利于迅速予以推广应用。此外,有的专利权人为了获得垄断利益,往往会限制其专利的实施,不愿意其专利得到广泛应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需要通过行政权力强制对某些主体享有的专利权进行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因此,本条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如果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对于中国集体所有制和个人的发明专利,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执行。
二、推广应用的对象、条件和方式
1。 推广应用的对象
对推广应用的对象,本条从如下两个角度进行了界定:一是从专利权的主体即专利权人的角度;二是从专利种类的角度。
在专利权的主体上,专利推广应用的对象仅限于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不包括外国人、三资企业、中国私营企业以及其他混合所有制单位的专利。当然,如果这些主体的专利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可以对该专利进行强制许可(参见对专利法第六章的释义)。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将原有“全民所有制单位”改为了“国有企事业单位”。因此,即使某一单位不是纯粹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但只要国有资本在其资本结构中具有控制能力,即国有控股单位,也可以对其享有的专利权予以推广应用。
在专利的种类上,予以推广应用的对象仅限于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这是因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一般不会涉及重大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没有必要予以推广。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前本条将允许推广应用的专利的种类界定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发明创造专利”以及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因此,从字面上看,原规定适用于三种专利,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本次修改明确将推广应用的专利的种类限定为发明专利。
2。 推广应用的条件
本条第一款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一个方面就是修改了对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应用的条件。根据原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在推广的理由上,原规定的依据是“国家计划”。这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体制痕迹,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革的精神不一致,不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原则,因此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此规定作了修改,取消了“根据国家计划”的说法。
按照原专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需要予以推广应用的发明创造随专利权主体性质的不同而不同。更具体地说,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来说,可以推广应用的是“重要的发明创造”;对于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来说,可以推广应用的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这种区别对待也与我国过去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关。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上述区别对待,统一规定不论对中国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还是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推广应用的发明专利都限于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发明专利。所谓“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是指对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国家安全、环境保护、病变防止等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推广应用。例如一种减少汽车尾气污染的方法。
3。 决定推广应用的程序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推广应用发明专利的程序也作了调整。按照修改前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专利,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即可;对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办理。修改之后,本条统一了有关程序的规定,都要求经过国务院批准。这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某项发明专利进行推广应用的,应当首先报经国务院批准。为将批准,不得进行推广。这一严格的程序主要是为了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防止有关机关滥用推广权,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