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如果本网页打开太慢或显示不完整,请尝试鼠标右键“刷新”本网页!阅读过程发现任何错误请告诉我们,谢谢!! 报告错误
小说一起看 返回本书目录 我的书架 我的书签 TXT全本下载 进入书吧 加入书签

专利法详解-第22章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贤娑ǖ奶岢煞选U庖还娑ㄒ彩窍嗟毖侠鞯摹�
第85条(3)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本来属于(1)规定的行为可以享受豁免。要想获得罗马条约第85条(3)规定的豁免,一项合同协议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正面”条件和两个“反面”条件:
(A) 必须有利于商品的制造和流通,或者有利于促进技术的发展;
(B) 必须使消费者能够从合同协议所获得的利益中分享合理的份额;
(C) 不得对合同方提出这样的条件,该条件并非是该合同方从合同中获得利益所不可缺少的;
(D) 不得给合同方提供在相应市场中消除、限制竞争的机会。
获得罗马条约第85条(3)所述的豁免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个案申报”方式,由有关方面就合同协议向欧洲委员会主管机构提出一份申请,请求委员会认定所申报的合同协议是否会触犯反垄断法。申报应当在合同协议实施之前提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包括一份请求获得豁免的请求书、合同协议的文本以及相关信息。第二种是“批豁免”方式,它不是应有关方面的申请,而是由欧洲委员会主动作出的一种公告。这样的公告从总的特点和类型方面告知公众,哪些合同协议是不必申报的,哪些合同协议会引起委员会的关注,最好予以申报。
批豁免建立了三种类型的清单,分别称为白色清单、灰色清单和黑色清单。
列入白色清单的限制性条款被认为不会对竞争产生限制性影响,不属于罗马条约第85(1)禁止的范围,因而涉及这类限制性条款的合同协议不必予以申报。
列入灰色清单的限制性条款会对竞争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从行为本身来看属于第85条(1)禁止的范围,但是根据已有的实践来看,包含有关条款的合同协议经过申报后,欧洲委员会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得出不利的结论。
列入黑色清单的行为是明显触犯第85条(1)规定的行为,这样的行为既不包含在批豁免的范围之内,一旦提出个案申报也基本上没有获得豁免的可能性。
欧洲委员会于1996年4月1日颁布了新的有关技术转让许可合同的批豁免文件,其名称为“技术转让批豁免条例”。该条例对以前的规定进行了一些调整,扩大了原先的“白色清单”的范围,同时缩小了“黑色清单”的范围。
日本制定了单独的反垄断法,规定日本公司企业订立的协议或者合同不得包含任何不合理的限制商业贸易的条款,也不得包含任何构成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条款。依据该法律,日本政府设立了公正交易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对国际性许可和销售协议进行申报和审核的体系。与欧共体的作法相似,日本也公布了订立国际合同协议的指南,以增加其政策的透明度,方便其公司企业在合法范围内从事商业活动。
日本将专利权的滥用直接置于反垄断法的范围之内。有著作指出:专利权人必须正当行使专利权,如果专利权人利用其优越地位,不正当地限制交易或者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式,则会构成滥用专利权的行为,使反垄断法的禁止对象。如果违反此法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将会采取行政措施,或者成为刑事处罚的对象。另一方面,日本反垄断法也注意处理好与专利法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第23条明确规定,反垄断法不适用于正当行使专利法所规定权利的行为。
3。 结论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逐步建立的初级阶段。在国内市场上,限制竞争和垄断方面的问题还不严重。 相比之下,我国企业、个人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问题更为突出。面对加入WTO的新形势,当前更为紧迫的任务是消除国内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与TRIPS协议之间的差距,增强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然而,上述结论并不意味着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对我国来说就不重要。在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的同时,我们应当重视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我国也有制定相关法规的实际需要。
以专利为例,在各个高科技领域,例如信息、通讯、计算机、数字技术、生物化学、遗传工程、药品、新型材料等等,来自国外的专利申请不论从申请的数量上,还是从申请发明的质量上都占有优势。实施专利法十五年以来,许多外国公司在华申请专利还主要具有技术储备的性质,真正在我国实施其专利技术或者进行许可贸易活动的比例还很低。随着我国综合国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随着我国国内市场的逐渐发育和出口量的迅速增长,中国这一巨大市场已经受到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重视。在一些领域中,发达国家已经将中国视为潜在的竞争对手这些因素将导致上述状况发生变化。加入WTO之后,我国的国内市场将进一步向外国公司企业开放,我国的工业势必面临更为激烈的国际性竞争。为了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应当尽快制定有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另一方面,在我国的某些技术领域中,例如VCD、电视机、寻呼机等等,国内公司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为了规范市场行为,使我国的企业能够遵循一条正确的竞争途径,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例如订立许可合同的指南等等,也是十分必要的。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本条规定对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
一、给予临时保护的必要性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后即行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公布其申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后,第三人就可以通过阅读公布的申请文件了解发明的内容,从而也就有可能实施该发明。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在公布发明专利申请到授权公告这段期间内,不论申请最终是否被授予专利权,该申请所公开的发明都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一份专利申请最终可能有两种的结果:一只获得专利权;二是没有获得专利权(包括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被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只要表明该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还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不能确定该申请能否获得专利权。 因此,法律上不能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公布后有权要求第三人停止实施其发明。但是,由于该申请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如果第三人可以任意实施该发明,则对申请人不利,有可能导致申请人不愿公布其申请,从而影响申请发明专利的积极性。为鼓励申请人申请发明专利,需要在公布发明专利申请到授权公告这段期间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本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人们将这一规定成为对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
本条规定的临时保护只适用于公布后的发明专利申请,对于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的发明专利申请,以及被授予专利权之前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本法没有规定给予临时保护。 这是因为,在专利申请公布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第三人无法获悉专利申请的内容而予以实施。在此期间,如果有第三人实施专利申请中的发明创造,则该发明创造的来源有两种可能:一是第三人独立研究开发;二是通过某种途径获知专利申请的内容。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申请的公布无关,因此不能享受为公布发明专利申请而提供的临时保护。但是,他人在发明申请公布以后继续实施该发明的,申请人则可以依本条规定要求其支付适当费用。在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实施者要继续实施该发明的,应当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构成了侵犯该项专利权的行为。
二、临时保护的效力
按照本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可以”但不是“有权”要求申请公布后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费用。因此,申请人获得的临时保护不是一项权利。其原因在于发明专利申请在公布时尚未进行实质审查,见来能否被授予专利权还不确定。如果将临时保护规定为申请人的一项权利,支付使用费就是实施者的义务。一旦将来该申请被驳回或者撤回,将损害实施者的权益。
临时保护是从国家�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赞(0) 踩(0)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温馨提示: 温看小说的同时发表评论,说出自己的看法和其它小伙伴们分享也不错哦!发表书评还可以获得积分和经验奖励,认真写原创书评 被采纳为精评可以获得大量金币、积分和经验奖励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