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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道斗法-成功讨债技巧-第4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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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这是债权人适用余债催讨的“经济要件”。如果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 

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管该财产能否足额抵偿“余债”,债权人均可适用余债 

催讨,以实现债权;如果债务人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余债催讨就暂无 

实施的必要。 

      (5)债权人应向本案的原执行管辖法院提出请求。这是因为“余债催讨” 

实施的目的,就是要凭借国家的强制力来实现债权。所以,为确保“余债催 

讨”的有效实施和讨回“余债”,债权人应向原执行管辖法院提出请求。这 

里的“原执行管辖法院”是指债权人最初申请执行时的受案人民法院。 

     上述条件同时具备时,“余债催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债权人才 

能实现其债权。此外,债权人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主动申请强制执行,为继续催讨“余债”创造条件。因余债催讨仅 

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适用,所以,在法律文书生效的对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 

或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应轻易放弃债权或延误申请执行的期限, 

而应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以为将来追讨“余债”创造有利条件。 

      (2)掌握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以便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债权人应采 

用各种方法或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和掌握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一旦发现债务人 

有其他财产,应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为确保执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债 

权人在请求法院执行的同时,应提供有关债务人的财产情况 (如银行帐号, 

财产的性质、种类、数量、财产所在地等),以便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 

执行措施。 

      (3)注意债务人的变更情况,以便确定新的债务承担主体。从债务人不 

能偿还债务至已足额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为止,这段时间一般较长,其间可能 

会出现债务人“关、停、并、转”等情形,因此,债权人应注意观察债务人 

的“动向”,一旦发现或了解债务人已“介人”“关、停、并、转”的,债 

权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详告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确定“余债”的继受主 

体和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4)宜快速出击、速战速决。债务人经由一次或数次强制执行后,往往 

存有“逆反心理”或“对抗”心态。所以,债权人一经发现债务人有其他可 

供执行的财产,就不应坐等清欠,以免收债无望;另一方面,债权人也不宜 

直接上门催讨,以免激化矛盾,或者“打草惊蛇”,使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 

产。最好的办法是:一旦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债权人应立即请求人民法 

院执行,从而以速战速决的方式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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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财产保全,是指在可能因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的行 

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扣押其财产的一种强制措施。 

涉外财产保全不仅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也适用于涉外仲裁,但是诉讼保全 

的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涉外仲裁机构属民间团体性质,无权采取这 

种措施。如果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涉外仲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 

必要的,应当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经法院裁定准许后才能采取。在涉外诉讼中,债权人根据案件需要,既 

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也可 

在起诉时或诉讼进行中,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确保债权 

的实现。涉外仲裁中债权人申请诉讼保全已在前面的申请仲裁中提及,在这 

里不再赘述。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规定,是相对普通程序中财产保全的规定所 

作的具有特殊性和补充性特点的规定。它的补充性表现在,凡在涉外财产保 

全中未作规定的内容,依然执行普通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比如,涉 

外财产保全并未对保全裁定作出的时限加以规定,那么,有关保全裁定的时 

限内容,就应适用普通程序中关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 

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的规定。它的特殊性指的是与普通程 

序的相关规定相比有所区别的规定,这正是债权人申请采取涉外财产保全措 

施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具体说,债权人在适用本法时应当注意: 

     1、只有债权人主动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才能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的 

申请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向仲裁机构提出后由仲裁机构转请人民 

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但人民法院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 

这是涉外财产保全不同于涉内财产保全的一个显著特点,因此在我国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时,或者准备以原告的身份发动诉 

讼催讨债务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主动而及时地提出 

保全申请,而不可依赖法院依职权采取,否则会坐失良机,影响诉讼的进行 

和债权的实现。 

     2、申请诉前保全的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应当 

在30日内提起诉讼,这是诉前保全制度中的及时起诉原则。在非涉外诉讼 

中,当事人及时起诉的期限为15日,与之相比,涉外诉讼中是由及时外因素 

决定的。但是,即便如此,债权人仍应及早地提起诉讼或申请涉外仲裁,以 

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根据 《民事诉法》第252条的规定,申 

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3、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 

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里所说的担保,一般而言,主要有现金担保,达到了 

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就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同非涉外案件中的财产保全 

有别,在非涉外诉讼中,人民法院并不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是责令申 

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4、采取财产保全的同时,人民法院决定实施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则 

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以保证该项财产不被人转移、侵占或者毁损。 

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有义务进行监督的单位,不得推托拒绝、敷衍塞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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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过程中支付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在非涉外诉讼的财产保全中,则 

不存在保全监督的问题。涉外诉讼中的保全监督,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视实 

际需要主动进行,一般不必由债权人再次申请,但债权人应当尽可能地向法 

院反映有必要实施保全监督的情况和信息。 

     5、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财产保全,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目的在于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切 

实的维护和实现。但债权的实现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而且必须 

有实体法上的客观依据,否则就构成财产保全申请权的滥用,因滥用权利而 

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赔偿。因此,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 

时,必须注意:其一,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必须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或由被 

申请人管理与控制。否则,就会发生标的物惜位的现象,而将其他第三人的 

财产当作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保全,这就必然会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其二,必须要有胜诉可能,具有权利保护的实体法资格,否则,不仅要 

受到败诉后果,而且要对因采取财产保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要求诉讼保全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 

进行适当的可行性论证,通过律师等精通法律的法律工作者对财产保全的成 

功率进行必不可少的预测。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因此而缩手缩脚,犹豫不 

决,以致于丧失良机,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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