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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规定第一批先交货1000吨。合同签订后,供方先发第一批货53O吨(实
际519吨多),在运输装卸中,造成破包损失,因此需方拒付全部货款,引
起纠纷。供方申请仲裁。
仲裁机关经反复调查、分析,认为按合同规定,造成化肥损失,需方应
负主要责任,理由是:(1)交货时,供方承认包装用乙烯塑料袋未达到合同
规定要求,得到需方同意才发运的;(2)发运前,在火车站站台码堆后,供
方就与需方代表办理了碳氨交接手续; (3)需方代表验收后,在供方开的
销货发票上已签明:“已验收,请付款”。同时,也认为供方使用的包装质
量差,负有次要责任。
据此,仲裁机关作出如下裁决:
(1)第一批发货53O吨,虽已由需方验收,但应扣除短斤数额。
(2)破损包装损失60吨,金额1。1万元,需方承担8865元,供方承担
2216元。
(3)需方共拒付货款35300元,除上述仲裁由供方负担的费用外,余款
部分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从仲裁决定书之日起,限需方在 15天内结清支
付。否则,需方应承担延期付款的经济责住。
从上例中可以看出,经济仲裁的目的是在于以法律和事实为准绳,及时
正确地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是讨债、解决债务纠纷的必经程序,也不妨碍当
事人行使诉讼权,因为仲裁本身是国家为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的一种行政措
施,而不是司法活动。在我国,只有人民法院才是拥有审判权的国家审判机
关。
但是,仲裁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政策,尤其是仲裁决定书可以发生法
律效力,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而
仲裁带有一定的司法特征,可称之为“准法律程序”。
经济仲裁分为国内经济仲裁和国际经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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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的法律程序——法庭审理
讨债的最“高”程序、最权威的程序是诉诸法律程序。我国的《民事诉
讼法》和《经济合同法》都有规定:当事人在发生侵权或争议时,任何一方
当事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因侵权
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急剧增加,人民法院的依法审理日益重要。
1994年5月,某市钢瓶厂(甲方)与某县液化气公司(乙方)签订了一
份液化石油钢瓶购销合同,货款金额21。5万元,规定“货到验收付款”。甲
方信守合同,按期发出钢瓶,乙方称钢瓶质量达不到标准,收货后拒不付款。
甲方派出技术人员带上质量标准,出厂批次质检报告及其它质量文件到某县
与乙方会商,并报请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而技监局的检验结果是:部分指
标不合格。乙方要求甲方降价5O%,否则不付货款。甲方是国家定点钢瓶生
产企业,产品屡获部优、省优称号,生产销售中从未发生过质量争议,因此
不同意降价。与乙方反复协商无结果。在此期间,乙方一方面在市场上出售
钢瓶,另一方面货款分文不付。1O月,钢瓶厂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听取了原告、被告的陈述,技术监督部门的质检结果,在调解无效
的情况下,作出如下判决:
(1)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2)争议产生的原因是钢瓶“存在质量问题”,责任方要由供方承担。
(3)鉴于需方已实际收货,需方在1O月内付给供方7O%货款价款,共
计人民币15。O5万元。
(4)原告所诉被告的违约责任及往返费用,法庭不予支持。法庭审理费
用由原告负担。
接到判决通知书后,原告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焦点在于钢瓶有无质量问题,其质量
问题的性质是什么。因此,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某市质检所、技术监督局对这
批钢瓶进行了复检,结果表明,这批钢瓶是合格产品,部分钢瓶在运输过程
中产生的划痕、油漆脱落等不影响正常使用。因此于1995年1月作出二审判
决书,依法改判为:
(1)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付清所有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则免
于追究。
(2)二审审理费及复检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下达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某县液化气公司仍拖欠货款不付,5
月,钢瓶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上例中可以看出,债务纠纷的诉讼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相同,有
第一审诉讼程序、第二审诉讼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分。
第一审诉讼程序包括起诉与受理、法庭调解与审理、执行与回访等三个
基本阶段。第二审诉讼程序包括上诉 (抗诉)与受理、审理(包括间接审理
和直接审理,通过审理作出维持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决定、执行等基本
阶段)。审判监督程序为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
判监督,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提出抗诉。
讨债的“合法”与“非法”
利用合法的手段和途径讨债,是保障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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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也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能正确地认识到这一原
则,以为债权、债权人受法律保护,债权人的行为就会受到法律保护,是许
多人不知不觉中从债权人变成债务人甚至成为铁窗囚犯的重要原因。
据报载,近几年来,有些人为了索债,置法律于不顾,以扣押车辆作为
处理债务纠纷的“有效”手段,随便扣车的现象比较严重。据统计,山东省
淄博市临淄区法院自1993年以来,共审理私自扣车索债案件45起;扣押的
车辆有各种汽车、拖拉机、三轮车共51辆。例如,临淄区北羊乡李某给敬仲
镇崔某开车。起初,崔某在开展运输业务中因资金不足,便向李某借款1万
元。崔某挣钱后,李某数次催要欠款未果,就把所开的解放牌汽车开到家里
扣下,后又把解放牌汽车擅自卖掉抵债。又如,禹城县林业局职工秦某,1994
年4月到临淄购买了10。 12吨柴油,并雇用油罐车,把油运回。车到站卸油
时,秦某发现油里掺水太多,便非法扣留油罐车,强行退货退款。再如,临
淄区某液化气站与莱阳市某公司签订供给液化气合同,但液化气站违反合同
不供气,莱阳市某公司便以约临淄区某液化站去莱阳市面谈为由,将液化气
站前往莱阳市的车强行扣留。
“扣车讨债”是一种典型的“非法讨债”。其违法性主要表现在非法采
用强制手段剥夺对方对车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妨碍对方行使所有权和使
用权,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实施侵权的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
赔偿由于扣车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从以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处理扣车纠纷
的实践看,在此类案子的审理中,8O%以上的非法扣车当事人都承担了非法
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并且所赔偿的经济损失一般都比自己追索的欠
款数额要高得多。
违法讨债有多种多样的形式。为了追索债务,债权人 (或委托代理人)
私自扣人、扣钱、扣物、扣货是非法行为。行骗行抢、行贿受贿、打人伤人、
暴力胁迫、毁人财物也是非法行为,非法以其它方式威胁他人身体健康,限
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害他人名誉、肖像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等以及
侵害第三者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都是我国法律所不容许的,当事人必须承
担法律责任。
因此,非法讨债是讨债的第一大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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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讨债
强行,也就是强制他人执行。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各级人民法院拥有强
制执行的权力。人民法院可以运用强制的力量,依照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