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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范围内具备了独立行使行政权力的资格,那么,它们就成为行政
主体。不过,由此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它们,依然不属于作为行政
主体之一种的“行政机关”范畴,而属于下面所说“法律、法规授权
的组织”范畴。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就此概念的文义而言,非常明确,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授予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其中,“法律”、“法规”都是在其最为
严格的意义上运用的,即法律是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指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
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经济特区市人
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行
政机关”同归行政主体范畴,又经常并列使用,故也可以称之为非行
政机关的组织。
非行政机关的组织,经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即可成为独立实
施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在我国,此类组织主要包括:社会
团体(如《注册会计师法》授权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织会计师资格
考试以及会计师登记注册);事业单位 (如《教育法》授权学校颁发
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如《村民委员会组
织法》授权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等等。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不局限于非政府系列的组织,如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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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包括并非行政机关、但又属于政府系列的行政机构。例如,专门行
政机构 (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计量检定机构);职能部门的内部机构 (物价检查机构、消防监督机
构、交通警察队、港航监督机构);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署驻
各地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
四、对行政主体概念的挑战
行政法学界为促使行政法学专业化、为揭示社会组织承担公共行
政管理职能的现实、尤其为认定行政诉讼被告,借鉴大陆法系国家行
政法学相应概念,创设了我国自己的“行政主体”理论。然而,无论
是在单一制的法国、日本,还是在联邦制的德国,行政主体理论是建
立在宪法所确立的地方自治原则,以及具有宪政意义的公务分权——
国家和社会分权——运动基础上的。行政主体往往指向一个统治实体
或者具有独立管理地位的行政实体,而不是代表这些实体行使具体管
理职能的机关。例如,在德国,联邦和州都是作为一类行政主体,即
“国家”,联邦和州的行政机关都被认为是构成行政主体整体结构中
的某些单位,它们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活动,效力归属于行政主体(国
家)。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现的既不是公务员也不
是行政主体,而是行政机关。除了国家以外,行政主体还有公法团体
(包括乡镇、县和国家创设的行业协会)、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设施、
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基金会、被授权的个人或私法人等。总之,大陆
法系的行政主体概念,旨在确定行政法上实体法主体资格,确定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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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权利能力的行政管理实体,而不是为了认定行政诉讼被告。出于
方便行政相对人起诉的考虑,在西方许多国家,被告的认定都较为简
便。换言之,实体法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并不一定同一。
大陆法系行政主体概念的原生意义,并不见得一定要为我们所遵
循。而且,尽管分税制改革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上的垂直体制,都说明
我国现实治理方式中存在中央和地方某种程度的“分权”,但是,由
于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认可中央和地方分权原则,也未确立真正意义的
分权制度,所以,即便我们照搬大陆法系行政主体概念也是没有现实
基础的。然而,我们必须承认,学理和实践的发展都对我国现有的行
政主体概念提出了挑战。
一方面,《国家赔偿法》(1994 年)在 《行政诉讼法》(1989 年)
颁布五年之后出台,学界在诠释《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普遍承认,独
立承担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司法赔偿)责任的是国家,而具体
代表国家承担赔偿义务的则是赔偿义务机关。可是,若循此解释,岂
非国家是唯一能够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这岂不是与当前
的行政主体概念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
法解释)于1999 年通过,其中,根据第20 条第2、3 款以及第21 条
的规定,规章授权的组织也已经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新的司法解
释之所以放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把规章授权的组织纳入到行政诉讼
被告范畴之内,无非反映了法院希望由此便利行政相对人的诉讼。然
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司法实践的这一新发展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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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使得现有的行政主体概念(只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难以周
全。也许,有一个办法适应新发展,即重新定义当前的行政主体概念,
使其包涵规章授权的组织。可是,这一办法的不足之处在于,既不能
解决以上所述逻辑矛盾,又不能保证司法实践不会出于诉讼便利而作
新的扩大解释。
因此,当前行政法学界都在讨论如何重构行政主体理论,只是尚
未形成比较统一的认识,在新的概念或者理论尚未成熟之前,我们依
然沿用现有的行政主体概念。
第二节 公务员
一、公务员制度概述
公务员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现代官吏制度,各国基于各自面临
的问题以及特有的治国理念,所建构起来的公务员制度既有相通的方
面,也有许多差异。
西方国家较早以前,在官吏制度上一般实行恩赐官职制
(patronage ),即所有官员都是国王奴仆,任免都掌握在国王一人手
中,官职是国王给予官员的恩赐。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某些国家曾
经实行政党分赃制 (spoil system),即行政官员多与经民主选举产生
的执政党有密切关系,多由执政的党派予以任命,随政党的进退而进
退。政党分赃制这一称谓是因一句名言而起,美国第七届总统杰克逊
(1829~1837)的拥护者提出:“在政治上要像在爱情上、战争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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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公平,战利品属于胜利者所有。”其实,政党分赃制的理念基础还
是在于杰克逊的民主观:即政府官吏不能常任,人民应该轮流任官。
而且,杰克逊认为任何有理智的人都可以担任行政工作,因为很简单。
于是,被人民选举出来的执政党,就拥有了分配官职的权力。
政党分赃制在西方国家延续较长时间,造成了公职机会不平等、
官吏任免不稳定、官吏公益性差、无能、效率低下以及政府政策缺乏
连续性等恶果。在美国,1881 年加菲尔德总统遇刺,起因是一位求
职者求职未遂,由此将长久以来对政党分赃制的不满转化为官吏制度
改革。西方国家最终普遍确立了现代文官制度或者公务员制度,其基
本原则包括:(1)竞争考试原则,即公务员的录取必须经过竞争激烈
的考试,避免任人唯亲、结党营私;(2)身份保障原则,即除非存在
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违法情形或者其他情形,公务员一经任命就不得
随意撤职或者开除之;(3)政治中立原则,即除了政治性较强的公务
员(如各部部长,又可称为政务类公务员)与政党共进退以外,经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