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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术语之上。
当时,理论界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但实际上隐含的一个假设是:
行政是国家职能和国家事务之一部分,是国家通过行政机关对经济、
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活动,即行政属于国家垄断的职能。
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来概称行政管理主体,并由此展开对行政法上
其他问题的探讨,正是“公共行政属国家专有职能”假设的逻辑结果。
而且,在方法论上,学界一般以写实主义的手法,在解读当时行政组
织(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着重介绍行政机关的性
质、体系、结构、类型、编制、工作原则、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管理
制度等方面的内容,并针对现实的机构改革、国家工作人员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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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改革,提出对组织法、编制法及公务员法的设计。这种与行政学研
究方法颇多雷同之处的写实介绍和组织规范设计,既脱胎于“行政机
关或者行政组织”视点,又与当时行政制度改革的重心落在组织建设
之上有一定关联。由此前提假设和方法,自然演绎出一种对错综复杂
的行政机关系统泼墨甚多的框架,后来行政法学者关怀的诸如哪些行
政机关可以独立在法律上承担责任、非行政机关组织是否有类似的法
律地位等问题,也就在有意无意中被排斥于框架之外。
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尤其是在讨论制定行政诉讼法的过
程中,学者们认识到,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组织”作为贯穿于
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概念,存在以下缺陷:
1.与行政学研究的角度、方法和内容有重合之处,没有突出法
学研究的特性,过分关注行政组织的组织意义而失于行政组织的法律
人格意义。
2.无法描述或解释现实存在的享有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
织,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
理职权的组织。
3.行政机关既可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又可能参与行政法律关系
的事实,无法通过行政机关概念本身而得以表达,作为行政法规范对
象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无法借此概念而凸
显。
4.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与有资格对外以自己
名义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无法得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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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解决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问题上,由于行政机关概念无法
涵盖那些独立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也
就容易使他们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被告范畴之外。
正是基于对上述缺陷的认识,为了完成行政法学的专业化、使其
保持对行政学以及民法学的独立性,为了把实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
非政府组织纳入行政法学研究框架之内,更是为了较为准确、全面地
定位行政诉讼被告,行政法学者转而诉诸由大陆法系国家引入的行政
主体概念,在研读和改造的基础上构建了我们现有的行政主体范畴。
虽然行政主体理论的主干内容在于界定行政主体的概念、特征、范围
和资格等,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主体范畴之基本组成
部分,使得该理论推翻了“公共行政属国家专有职能”的假设,建立
了替代的假设:公共行政领域有必要也事实上存在国家与社会的分
权。同时,由于行政主体这一具有法律人格意义的术语取代了行政机
关或行政组织术语,各类教材书在论及行政管理主体时也就摒弃了近
似于行政学的、着重于行政组织结构的传统写实方法,而是以法学辨
析方法对具有和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作区别
论述。
行政主体理论不仅弥补了以往行政法学研究的不足,而且被学者
们赋予其他的意义。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行政主体概念的存在乃
(1)实现依法行政的需要;(2)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需要;(3)确
定行政行为效力的需要;(4)保持行政活动连续性、统一性的需要。
由此,行政主体理论又与行政法学上的其他理论形成有机结合。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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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务员在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的阐述,一般认为公
务员不是独立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名义行
使权力,由此引发的外部法律责任也由行政主体承担。在论述行政行
为合法有效的要件时,一般将“行为主体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作为
主体合法要件之一。而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也是建立在行政
主体理论基础之上。
三、行政主体的种类
一般认为,在我国,行政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行政机关;
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又称为“被授权的组织”)。
1.行政机关
在日常词汇运用中,行政机关泛指国家机关之中行使公共行政管
理职能的那一类机关,工商局、土地管理局、税务局也好,公安派出
所、街道办事处、地区行政公署也罢,在国人眼中似乎并无二致,都
是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这一概念有着密切关联但又多少有点不同的
是“行政机构”,通常情况下,人们又习惯于将独立的行政单位称为
机关,而把机关内部的部门称为机构。但是,也有用机构统称所有行
政单位的情形,如“国务院机构改革”,或者把独立的行政机关以机
构称之的,如“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海关总署等)。
所以,日常生活中机关和机构这两个概念的运用是较为含糊的,而在
行政法学上,强调对机关和机构的区分,以使我们的思维、表述、研
究更为清晰和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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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上,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行
政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行政单位。其中,所谓具有法
人资格,即根据《民法通则》第37 条、第50 条的规定,该行政单位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
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在我
国,属于“行政机关”范畴的有:(中央层面)国务院、国务院各个
部委、国务院各个直属机构;(地方层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包括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地级市人民政府,县、自治
县、不设区的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
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分别是地区行政公署、区公
所和街道办事处)。
行政机构则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或者派出的、一般对外不能以自
己名义发布决定和命令的单位,其行为的对外法律后果归属于其所属
的行政机关。任何行政机关都是为了完成一定的行政管理任务而设
的,在当代社会,行政管理任务的复杂性决定了在具体完成时需要进
行适当的分工,这种分工在行政组织上的体现,就是行政机关在内部
一般都分成若干部门。这些部门在通常情况下不得独自发文。它们由
于其所属行政机关的级别不同而有不同的行政级别,在称呼上表现为
室、科、处、司等。另外,在我国,还有一类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
派出机构,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统称为“派出机构”。
无论是内部机构还是派出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同,通常不被视为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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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若法律、法规给予其特别授权、使其在
一定范围内具备了独立行使行政权力的资格,那么,它们就成为行政
主体。不过,由此而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