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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专门行政裁判制度
(1)在我国,现有的专门行政裁判制度,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内
设专司行政裁判职能的机构,受理和裁决特定民事争议或者行政争
议。
比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既受理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决定或裁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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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争议,也受理商标注册人对他人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民事纠纷。
专利复审委员会既受理当事人不服专利局决定的行政争议,也受理他
人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提出争议的民事纠纷。
(2 )基础设施产业监管体制改革可能会引入新的行政裁判制
度。
第九节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条例》是国务院于1990 年12 月24 日发布、1991 年
1 月1 日起施行的一部行政法规,后于1994 年10 月9 日修订。在依
据此条例的行政复议制度运作一段时间以后,许多新的发展需要通过
更高层次的法律加以规范,因此,1999 年4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颁布了《行政复议法》,于1999 年
10 月1 日起正式开始施行。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被
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范围
1.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强制措施
(3)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是否颁发、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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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中止、撤销的决定,有关审批、登记等是否办理的决定
行政复议条例只是规定了申请许可证、执照,行政复议法增加了
“申请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
项”。证书的形式、申请的事项都有了扩展。
(4)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
(5)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6)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复议法更加明确地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
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这突出了一些引起广泛关注
的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8)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的职责
行政复议法增加了“受教育权”,这与近年来人们日益关注受教
育权有关。
(9)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行
政给付)
行政复议法增加了“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这是几年
以来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进行的改革的结果。
(10)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2.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
在复议范围方面,行政复议法作出的最大变革是把过去一直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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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进来,但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可以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限于规章以下(不包括规章)
的规定,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二,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
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
定不合法,方才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3.不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
(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3)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复议的管辖
国务院
国家工商总局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国税局
海淀区政府
海淀区工商局 海淀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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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园街道办事处
海淀区某工商所
行政复议管辖示意图
1.由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
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省、自治区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县
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即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
但如果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作出裁决后就不能再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2.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既可以向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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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2)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这些机关属垂直领导体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
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申请行
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
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原理同上)。
3.由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
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既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
部门的本级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由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
理该组织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
议
5.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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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1.申请
(1)申请时效。条例规定为15 日,现改为60 日。不过,法律
规定申请期限超过60 日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单行法律(只限于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明确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是60 日
以上的,依照该法律的规定。
(2)申请形式。书面或口头申请,条例规定复议申请人应当向
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但行政复议法授权行政相对人可以口头申
请。
2.受理
(1)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5 日内(条例原来规
定为10 日)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①对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