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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调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认为行政合同中放弃这种权力的条款无
效。不过,行政机关只能在公共利益必要的限度内变更,而且,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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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因负担加重可获补偿。行政合同缔结以后或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社
会情况变化,原有合同已经不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时,行政机关可
以单方面解除。这项权力,行政机关亦不得事先放弃,但相对人有权
获得补偿。
在德国,没有赋予行政机关普适的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
利,而是鼓励当事人先协商调整契约内容,以应对情事变更。若协商
不成,则诉诸法院。不过,为了防止公共利益重大损失,行政机关在
紧急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解除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
明理由。
在我国,有些法规在规定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确立了经济平
衡原则,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在特殊情
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
的补偿”。
(4)制裁权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合同约定的行政相对
人可直接予以法律制裁。
制裁权的特点:第一,不论合同中有无规定,当然有制裁权,
不必事先请求法院判决。相反,若行政机关违反合同,相对人不能主
张私法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损
失或者解除合同,但在请求同时必须继续履行合同;第二,有多种制
裁手段,如金钱制裁 (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代执行、解除合同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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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相对人任何补偿,即不适用经济平衡原则)
制裁权的限制:第一,不能采取刑罚手段;第二,催告履行义
务无效为前提,除非有紧急情况或合同另有规定;第三,对制裁不服
可行使诉权
德国行政法上,并不认可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制裁权,而是允许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没有约定“自愿接受即时执行”
的条款,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判决书为执行名义。
在我国,体现制裁权的条款有:“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
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
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
罚”。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1)取得报酬权
报酬通常在合同中规定,也可能由法律、法规规定。除了金钱
报酬以外,合同中还可能规定当事人可以利用行政机关的公共设施、
资料。在当事人需要大量投资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给予其他经济
利益,如贷款、津贴、担保、减免税赋等。报酬条款一般不能单方面
变更。
(2)损害赔偿请求权 (行政过错)
(3)必要和有益的额外费用偿还请求权
当事人在合同规定以外自动提供额外的给付,其为履行行政合
同所必需,或者对行政机关非常有益,可请求行政机关偿还这些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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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于无因管理)
(4)不能预见的物质困难的补偿权
如在公共工程进行中遇到当初不能预见的地质结构,导致履行
本身的困难。
(5)行政行为损害的补偿权
一则,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所导致的损失;二则,如果国家
法律对合同中涉及的原材料征税导致对方当事人负担加重。
经济利益平衡考虑;政府信誉考虑;实际损失为限。
(6)不可预见的困难情况的补偿权 (经济风险)
条件:
①特殊的、不可预见的情况 (物价波动属于一般情况,当事人
应该预见到。但是,天灾、战争、货币贬值而产生物价急剧上升,则
属于可以请求补偿的困难情况。)
②情况的产生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无关 (私方当事人行为导致
的,不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行政机关导致的,适用统治者行为补偿
原则。)
③导致合同履行极为困难,但因为公务需要而不能停止合同的
履行。
例如,在1916 年的一个案件中,行政机关与煤气公司签订为该
镇街道照明提供煤气的合同,但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初期法国北部煤
田被德国占领,致使煤炭价格在 15 个月中由每吨35 法郎涨到每吨
117 法郎。如果煤气公司不相应提高价格,仍按原合同履行,则会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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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破产,因此,行政法院判决该煤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允许其提
高价格,行政机关应当接受。
法律后果:
①相对人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然存在
②双方商定新的临时履行合同的方案
③行政主体不补偿全部损失,由双方共同分担
④情况是临时的,如果变成永久性以致于合同根本无法履行,
转变为不可抗力
4.我国行政合同制度的现实
【行政合同的常见形式】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3)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合同
(4)国家订购、政府采购合同
(5)公共工程合同
(6)科研合同
(7)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混乱、贫乏的行政合同制度】
我国目前的行政合同制度存在着以下特点:
(1)有关行政合同的规定都在相应的单行法律、法规之中,还
没有像德国那样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中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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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些规定体现了行政合同的特殊性,有些则依然混用民事
合同的规则。
虽然借鉴、援用民事合同的规则,对行政合同的发展是不可或
缺的,但由于学界存在私法主导问题,对行政合同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有时出现“公法遁入私法”的现象。
(3)行政合同的救济缺少特殊性
目前,行政法学界承认的行政合同,有的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
以解决,有的则诉诸行政诉讼,各地没有形成统一的救济制度安排。
而且,在诉诸民事诉讼途径的情况下,法官可能更多考虑适用民事合
同上的原则与规则,难以发展出比较成熟的、反映行政合同特殊性的
普遍原则。
与前一司法解释不同,此次司法解释废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
界定,实际上也间接取消了以往对具体行政行为单方性的认识,为行
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奠定了一个基础。
二、行政指导
1.概念
【基本界定】
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公共行政目标,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诱导
或者引导行为,期待行政相对人自愿作为或不作为。
【理解】
(1)行政指导可分为抽象和具体两种,即对象可特定、也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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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
(2)行政指导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里,并非意味着行政指导分为有强制力和没有
强制力两类,作出此规定旨在提示说明行政指导具有的特性。
【行政指导兴起的背景】
(1)经济模式与行政指导
日本:计划统制经济——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市场+行政
指导”。西方国家:放任自由——政府适当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