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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第4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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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情形,法律和特许状也被混然不清地当成一种东
西了。然而特许状是主权者赐与的东西,不是法律,而是法


律的豁免。法律的术语是“兹命”或“兹令”,而特许状的语


气则是“兹赐与”“兹给与”。但赐与或给与的东西并不是用
法律强使他接受。我们可以使法律对全部臣民都有约束力,但
自由或特许状则只是属于一个人或一部分人民的。因为如果
说在任便一件事情中全国所有的人民都具有自由的话,那就
是说在这一事情中没有制定法律,或是原先曾经制定、现在
已经取消了。




第二十七章 论罪行、宥恕与减罪
罪恶非但是指违犯法律的事情,而且也包括对立法者的
任何藐视。因为这种藐视是一举将他所有的法律破坏无余。这
样说来,罪恶便不仅在于为法律之所禁为、言法律之所禁言,
或不为法律之所令为。而且也在于犯法的意图或企图。因为
违犯法律的企图便是在某种程度内藐视职掌习法的人。单纯
以空想占有他人的财物、奴仆或妻子为乐而没有用武力或欺


诈夺取的意图,并没有破坏“不可贪婪”这一诫律。一个人
在某人活着时所能期望于这人的如果只是损害和不快,那么
单纯空想或梦想他死去并不是罪恶,唯有决心实行这方面的
某种行为才是罪恶。因为对于某种果真实现时就令人高兴的
假想感到高兴是人类和所有其他动物的天性中一种十分根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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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固的感情,以致把它当成罪恶就等于是把做人当成罪恶了。
有些人主张,心灵最初的活动就是罪恶,只是由于畏惧上帝
才受到了遏制;想到上述一点时,就让我认为这种人对自己
和对别人都未免太过分了。但我也坦白地承认,这一问题与
其失之不及,不如失之过分。
罪行是一种罪恶,在于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为法
律之所令。所以每一种罪行都是一种罪恶,但却不能说每一
种罪恶都是一种罪行。有偷盗或杀人的意图,虽然从来没有
见之于言行,也是一种罪恶,因为洞察人类思想的上帝可以
让他对这事负责。但这意图在没有见之于言行、从而可以让
人间的法官用作其意图之论据以前,就不能称为罪行。这一


区别希腊人用αμαρEημα、FγAHημα和IιEJα三个字来加以指明,
第一个字译为罪恶,意思是任何违背法律的行为;后两个字
都译为罪行,仅指一个人可以用来控告另一个人的那种罪恶。
但对从未见诸任何外表行为的意图,人类却无法进行控诉。同
样的情形,拉丁文中罪恶一字指一切背离法律的事情,而罪
行一词则仅仅指可以在法官前明确指控的罪恶,因之也就不
是单纯的意图而已。
根据上述罪恶与法以及罪行与民约法的关系中可以推论
出以下几点:第一,没有法的地方便没有罪恶。但由于自然
法是永恒存在的法,所以破坏信约,忘恩负义,傲慢骄纵和
一切违背任何道德的事实都不可能不是罪恶。其次,没有民
约法的地方就没有罪行。因为这种地方所剩下的没有其他的
法,而只有自然法,所以也就谈不到控诉;每一个人都是自
己的法官,只受自己良心的控诉,和由自己意图的正直与否
来辩白。所以当他的意图正确时,他的行为便不是罪恶,否
则他的行为便是罪恶,但不是罪行。第三,没有主权的地方
就没有罪行,因为没有这种权力的地方就不可能从法律方面
得到保障,于是每一个人便都可以用自己的力量来保卫自己;
道理是这样,任何人在按约建立主权时,都不能认为放弃了
保全自己人身的权利,一切主权的定约成立,就是为了人身
安全。但这只能认为是对于那些没有在取消保卫他们的权力
方面出力的人而言的,因为在取消这种权力方面出力从一开
始就构成一种罪行。
一切罪行都是来源于理解上的某些缺陷、推理上的某些
错误、或是某种感情暴发。理解上的缺陷称为无知、推理上
的缺陷则称为谬见。同时,无知又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不
知法、第二种是不知主权者、第三种是不知刑律。不知自然
法则是任何人都不能当成借口的事,因为每一个人达到运用
理智的阶段以后都应当知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因此,一
个人不论到那里去,如果他做了有违该法的任何事情,便是
一种罪行,如果有人从印度跑到这儿来劝说别人信奉一种新
宗教,或是教唆别人做出任何势将违犯我国法律的事情;那
么纵使他对自己所宣讲的东西备极信奉,他也犯下了罪行,可
以正当地根据这一点而加以惩罚;这不仅是因为他的教理是
谬误的,而且也因为他做了自己不赞成别人做的事情——也
就是有人从我们这儿跑到他们那儿去;力图改变他们那儿的
宗教。但一个人如果是不知道民约法的话,那么在民约法没
有向他宣布以前,便可以使他在一个陌生的国家得到宥恕,因
为在这以前任何民约法对他都没有约束力。
同样的情形,如果本国的民约法没有充分宣布,不能让
人们只要愿意就可以知道,同时这行为又没有违反自然法,那
么无知便是一个获得恕宥的充分理由。在其他情形下,不知
民约法都不能作为获得恕宥的理由。
一个人在自己通常居住的地方不知道那儿的主权者,不
能使他获得宥恕,因为他应当知道当地保护他的权力谁属。
在法律已经宣布的地方,不知道刑律不能使人获得宥恕。
因为法律不随之以刑罚的威慑、便不成其为法律,而只是空
洞的言辞;所以,破坏一种法律时,他虽然不知道刑罚是什
么,也应当接受惩罚。道理是这样:任何人自愿做出任何行
为时,便接受了该行为的一切已知后果。而在所有的国家中,
惩罚乃是众所周知的破坏法律的后果。这种惩罚如果已经由
法律规定,他便应当接受,如果没有规定,他就应当接受随
意规定的惩罚。因为除了自己的意志以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地进行侵害的人,应当受到其法律被他破坏的人所施加的除
开自己的意志以外不受任何限制的惩罚,这是理所当然的事
情。
当惩罚已经随同罪行在法律中有所规定,或在类似案件
中经常施行,那么罪犯就可以免除更重的惩罚。因为事先已
知的惩罚如果不够重,不足以防范人们从事这种行为时,就
是诱使人们这样做。道理是这样:当人们把非正义行为的利
益和他们所受的惩罚的害处加以比较时,根据天性说来就必
然会选择自己认为最好的一面。所以他们所受的惩罚如果比
法律原先所规定的、或其他人在同样的罪行上所接受的惩罚
更重,那便是法律在引诱和欺骗他。
在行为发生之后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使之成为罪行。
因为这行为如果是违反自然法的,那么法便成立在行为之前,
至于成文的法则在制定之前无法让人知道,因之也就没有约
束力。但禁止这种行为的法律如果事先已经制定,而事先又
没有以明文规定或通过案例规定更轻的惩罚,那么根据上一
段所说的理由,做出这种行为的人便要受到事后规定的刑罚
惩处。
由于推理的缺陷(也就是由于错误)人们往往容易从三
方面违犯法律:第一是运用谬误的原则。比方说,当一个人
看到古往今来所有的地方的非正义行为,都由于行之者的武
力和胜利而得到承认,强者可以冲破本国陈腐的法网,唯有
弱者或遭到失败的人才被当成罪犯,于是便把下述的看法当
成推理的原则或根据——“正义不过是空话,一个人通过自
己的努力和偶然的机会获得的东西就是他自己的。世界各国
的实践不可能是不正确的,以往的例子就是往后效法的充分
理由。”等等,不一而足。这一点承认之后,任何行为就其本
身说来便都不可能是罪行了,要成为罪行必须以行之者的成
败为断,而不能以法律为准。同一桩事情是德是恶,也只随
命运决定。所以马留视为罪恶的事,苏拉又视为有功;到恺
撒手里,法律仍然是那一套法律,但却又变成罪恶了,这样
就使国家的和平永远扰攘不宁。
其次是听信异端倡导者,这种人有些是曲解自然法,使
之因此而和民约法相冲突;或是把那些与臣民义务相冲突的
旧习惯或自己倡导的说法讲解成法律。
第三是从正确的原则中作出谬误的推论。
这种事情通常发生在草率从事、对于将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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