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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第4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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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这样:有一个人被控死罪,他由于看到某个仇敌的狠毒和
权势,以及法官们的贪污徇私,于是便因对后果的恐惧而潜
逃;后来他被捕获并提交法庭审判,在审判中他充分证明自
己并没有犯那种罪,因而被无罪开释,但却又被判剥夺财产,
这便显然是惩罚无辜者。
因此,我就认为:世界上没有任何地方能够把曾经作出
同样判决的前辈法官的判决当成自然法的解释或制定为法
律。因为最初作出这一判决的人已经是作了不公正的判决,任
何不公正的事情都不能成为后继法官判决的典范。成文法可
以禁止无罪的人逃跑,也可以因其逃跑而加以惩罚。但如果
一个人在法律上已经宣告无罪之后却把他因为害怕遭受侵害
而逃跑这件事情作为根据来推定他有罪,那便是违反了推定
的性质,这种推定在判决已经作出之后便不能存在。但在英
格兰的不成文法中却有一位伟大的法学家把这一条定下来
了。他说:“如果有一个无辜者被控犯有重罪并因为惧怕这种
重罪而潜逃;关于这种重罪他虽然在法律上宣告无罪,但如
果发现他是因为惧怕这种重罪而潜逃的,那么他虽然无辜,也
应被剥夺全部财物、牲畜、债款和职务。因为关于以上各项
剥夺,法律是不容许人们对根据这人潜逃而作出的推定提出
相反的证据的。”在这儿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在法律上已经宣
告无罪的无辜者,虽然是无辜的,而且又没有成文法禁止他
逃走,但却在宣告无罪之后根据一项法律的推定判决丧失其
全部财物。如果法律根据其潜逃作出的事实推定应判死刑,那
么判决就应当是死刑。但如果这推定不是事实的推定,那么
他又为什么要丧失他的财物呢?所以这决不是英格兰的法律,
这一判决也不是根据法律的推定所作出的判决,而是根据法
官的推定作出的判决。同时,所谓对法律的推定不许可提出
反证也是违法的。因为一切法官,不论是主权者还是下属,如
果拒绝听取证言,便是拒绝秉公处理。因为判决虽然是公正
的,但不听取所提出的证言就下判决的法官却是不公正的法
官。他们的推定只是一种偏见,一个人不论自称根据什么判
例和原先的判决,都不应当把这种推定带到法官席上去。人
们由于相信前例而使自己的判决颠倒错乱的这类性质的事情
还有,但只要举出这一点就足以证明,法官的判决对诉讼人
说来虽然是法律,但对于任何继任法官说来却不是法律。
同样的道理,问题如果涉及成文法的意义时,写诠释的
人并不能成为解释者,因为诠释一般比条文更容易被人吹毛
求疵,于是便需要其他的诠释;这样下去,解释就没有尽头
了。因此,除非是有一个经主权者授权、下属法官不得违背
的解释者,否则解释者就是一般的法官,正象不成文法方面
的情形一样。他们的判决应当被诉讼双方在该案件中接受为
法律,但却不能约束其他法官在类似案件中作出类似判决。因
为法官甚至在成文法的解释中也可能发生错误,但任何下属
法官的错误都不能改变作为主权者之普遍判决的法律。
在成文法方面,人们一般都把法律的文字与文意加以区
别。如果文字所指的只是从字面上所能得到的任何意义,那
么本来是很清楚的。但因为几乎所有的字不论在本义上或是
在比喻意义上都是含糊不清的,在一般议论中可以用来表示
许多意义,而在法律中则只有一种意义。如果文字指的是行
文的意义,那么它和法律的文意或宗旨便是一回事了。因为
行文的意义就是立法者要用法律的文字来表达的意义。立法
者的宗旨始终应当是公道,法官认为主权者不是这样的话便
是大不敬。所以在法律的字句不足作为一个合理的判决的充
分根据时,他就应当用自然法来补足。如果案件难断时,就
应当暂缓判决,直到他得到更充分的根据时再作定论。比方
说,有一条成文法规定:被人以武力驱出住宅者,得以武力
复入。但如果一个人由于疏忽而使住宅空闲,当他回来时又
被武力拒于宅外,关于这种情形没有特殊法律的规定。事情
很清楚,这一案情就包含在同一法律中,否则这人就会没有
其他的办法了,让他没有办法应当认为是和立法的宗旨相违
背的。再举个例来说,法律的字句规定人们根据证据判决,有
一个人被诬告为做了某事,法官本人却亲自看见是另一个人
做的而不是被告做的。在这种情形下,他不能根据法律的文
字对无辜者判罪,同时也不能不顾见证人的证据下判决,因
为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文字的规定的。他只能请主权者另派
一人来当法官,他自己来当见证人。所以成文法的文辞所产
生的不便会使他进而采用法律的宗旨,以便把法律解释得更
好,只是任何不便都不能成为违反法律的判决的根据。因为
每一个裁断是非的法官都不能判断对于国家说来什么是方便
的、什么是不方便的。
一个良好的法律解释者——法官所需具备的能力和一个
律师不同,不是关于法律的研究。对于一个法官说来,正象
他只应当通过见证人来看事实一样,他也只应当通过诉讼中
所援引的或主权当局授权宣布律令的人向他宣布的成文法和
主权者的律令看法律,他对于所要裁判的案件是无需事先加
以注意的。因为关于事实方面应当说的话会由见证人为他提
出,关于法律方面应当说的话则可以从那些在辩护中提出并
当场根据权威意见加以解释的人那里得到。英格兰议院中的
贵族原先都是法官,他们曾听审和判决过许多最困难的案件。
但其中很少人十分精通法律,以法律为业的人就更少了。他
们虽然咨询被指定出场备询的法律家的意见,但唯有他们才
有做出判决的权力。同样的情形,在一般的权利审判中,都
是由平民十二人当法官,他们不单判决事实、而且也判决权
利,并直接宣判原告胜诉或被告胜诉。也就是说,他们不但
是事实的裁判者,而且也是权利的裁判者。在刑事案件方面,
他们不但要判决罪行是否已经犯下,而且也要判决这罪行是
谋杀罪、杀人罪、重罪还是侵犯罪等等,这些都是法律的判
决。但由于他们按规定并不是非要知道这些法律不可,所以
就有一个人受权在他们所裁判的案件中把法律告诉他们。但
如果他们不按这人所说的话裁判时,除非是可以证明他们违
反良知进行判决,或是贪污受贿,否则便不会因此而受到任
何惩罚。
成为一个良好的法官或良好的法律解释者的条件第一要
对于自然法中主要的一条——公平要有正确的理解。这一点
不在于读别人的书籍,而在于自己善良的天赋理性,和深思
熟虑。人们认为闲暇最多,最喜欢思考这一问题的人这种理
解也最高。其次,要有藐视身外赘物——利禄的精神。第三,
在审判中,要能超脱一切爱、恶、惧、怒、同情等感情。第
四,和最后的一点是听审要有耐心,听审时要集中注意力、并
且要具有记忆力记住、消化并运用自己所听到的一切。
法律的区别和分类,已经由这方面的著述家们按照各自
的不同方法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提出。因为这不取决于问题的
本质,而取决于著述者的眼界如何,同时也随各人自己的方
法不同而各异。在查士丁尼法典中,我们发现市民法分歧类:
1.国王(即罗马皇帝)的谕旨、敕书、律令,因为人民
的全部权力都操在他的手里。英格兰国王的告谕与此相类。
2.罗马全体人民(如问题由元老院提出,则元老院也包
括在内)的命令——这些都是由于当初主权存在于人民手中
时成为法律的。其中有些并没有被皇帝废除,于是便根据王
室的权力而仍旧保留为法律,因为一切有约束力的法律都应
解释为根据有权加以取消的人的权力而成立的法律。英格兰
的议会法案便大致和这类法律相似。
3.罗马平民(问题由人民的保民官提出时,元老院不包
括在内)的命令——其中未被皇帝取消的,便根据王室权力
而保留为法律。英格兰下院的法令便类似于这类法令。
4.元老院法令:——罗马人民十分繁多以后,聚会就不
方便;于是皇帝便认为和元老院商议较为方便,而不和人民
商议。这和枢密院法案有些类似。
5.执政官、有时是营造官的布告:——英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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