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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4-10李敖系列之10李敖通电集-第3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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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意至善,我完全赞成。但是前提是被锁定的对象一定得是「公职人员」才成,而把「候选人」当成「公职人员」法办,岂是立法目的?原因太简单清楚了:就是落选了怎么办?你可以有权「确立公职人员清廉之作为」,但你无权确立他的公职人员身分还没确立前的行为,选上没选上,还在未定之天,你怎可「准用本法之规定」,这当然是违宪的。宪法第十五条明定: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二十三条又明定: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足见「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与宪法抵触,该法不但限制了候选人的财产权(财产隐私权为其中之一),并且「罪及妻孥」,限制了「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财产隐私权为其中之一),这当然是不通的。「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明定:
  法律不得抵触宪法,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不得抵触上级机关之命令。
  本案明确看出不单法律抵触宪法,并且法律与法律之间都互相抵触不绝,洵为笑话一团也!如今我以身试法,目的就在维护宪法的尊严、厘清法律的矛盾、排除「细则」等的乱法、纠正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的自扰扰人,如此而已。


  斥黄石城之流
  这次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以中央选举委员会为巢穴,倾巢而出,对我和冯沪祥打出所谓各罚锾三十万的如意算盘,我已于日前予以驳斥,并以诉愿方式,告到行政院诉愿委员会。我的诉愿书是九月十七日提出的,比冯沪祥的晚了三十天,原因是中央选举委员会找不到我的「龙穴」所在,所以一直难以送达,而我也就一直「逍遥法外」。由于冯沪祥有立委职务在身,他一下子就被黄石城之流逮住,而他也就立予反击,他的诉愿书由陈良(矩木)大律师执笔,写得义正辞严,允为历史文件,我公布于此:
  诉愿书 诉愿人 冯沪祥 男 身分证字号:B100519337
  住址:台北市罗斯福路一段二十号六楼之二
  原处分机关 中央选举委员会 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号十楼
  主旨:为不服原处分机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为(八十九)中选政字第八九00九二七号处分书,依法提起诉愿事。
  诉愿请求事项:请求决定原行政处分应予撤销。 诉愿事实及理由:壹、谨按原处分机关以诉愿人参加中华民国第十任副总统选举,于本(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向其办理候选人登记时,未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规定,向其申报财产,认为无正当理由不为申报,而为处新台币参拾万元罚锾之处分云者,查:
  一、原处分机关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第二项:「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为本件处分罚锾之法律依据。然该条项所称:「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第一项关于所称公职人员,其第一款规定,于中央公职人员为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并不包括总统、副总统;是以原处分机关,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该第二条第二项为本件处分之法源依据,即属不当,至为明确。
  二、原处分引用法务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六三0四号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八八七六号等函文,为关于「准用」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相关条文之依据者。查县(市)以上各级公职人员因其为现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第一项对于其第一、二款各级公职人员之规范,其候选人依立法意旨对之同受规范,亦至合理。至于总统、副总统既非上开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之公职人员,其候选人即无被申报法第二条第二项准用之余地;又法务部函文所称内容,并无法律之效力,自不能用为对人民财产加以处分之依据,其理亦至明确。
  三、本件诉愿人于为候选人登记之当时,经口头说明原因,声明不为申报之理由,已为原处分机关接受,并无异议,兹处分书所指「无正当理由」之说,显与事实不符。
  贰、次按诉愿人为本届立法委员,现仍在任期中,查前为立法委员候选人登记时,业经依上开申报法之规定,提出申报在案,也经于副总统候选人登记时提出声明,当时不为重复申报,亦非无正当理由不为申报之情形可比。
  综上事实理由,是原处分显非适当,爰提诉愿,敬请 鉴察,赐为决定撤销原处分,俾障权益,至感德便。 谨呈中央选举委员会 转呈行政院诉愿委员会诉愿人
  冯沪祥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黄石城之流收到这一诉愿书后,竟也官样文章,加以答辩,第一件是「中央选举委员会函」,是给冯沪祥的:
  中央选举委员会函 机关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号十楼
  传真:(0二)二三九七六八九八
  受文者:冯沪祥先生
  速别:
  密等及解密条件: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发文字号:八十九中选政字第八九00九八七号
  附件:如主旨
  主旨:检送冯沪祥先生诉愿案之本会诉愿答辩书乙份及相关文卷复印件乙宗,请 查照。
  说明:本会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中选政字第八九一四一八二号函谅达。
  正本:行政院
  副本:冯沪祥先生(附本会诉愿答辩书乙份)、本会法制组、政风室
  主任委员 黄石城
  第二件是「中央选举委员会诉愿答辩书」,是给行政院诉愿委员会的:
  中央选举委员会诉愿答辩书诉愿人:冯沪祥 住址:台北市罗斯福路一段二0号六楼之二
  原处分机关:中央选举委员会 住址:台北市徐州路五号十楼
  诉愿人不服本会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九中选政字第八九00九二七号处分书,处以新台币参拾万元罚锾,提起诉愿,本会答辩如左:事实诉愿人于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向本会办理第十任副总统候选人登记时,未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向本会申报财产,经本会第二七七次委员会议决议罚锾新台币三十万元,不服前开处分,遂向
  钧院提起诉愿。 理由一、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以下简称本法)相关规定:(一)、第二条第二项: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
  (二)、第十一条第一项:公职人员明知应依规定申报,无正当理由不为申报,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三)、第十二条:本法所处罚锾,由左列机关为之:一、……。 二、……。 三、受理机关为各级选举委员会者,由各该选举委员会处理。
  (四)、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系指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之候选人及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长之候选人;所称准用本法之规定,系指准用本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
  前项应申报之财产,为公职候选人于办理候选人登记当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财产。
  二、本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中选一字第八九000四五号公告,公告事项六载明:申请登记之候选人应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规定,填具公职候选人财产申报表,于申请登记时,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申报。
  三、本案因涉有关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适用,此系属法务部之主管法律,本会为慎重起见乃二次函询法务部表示意见,并经该部函复如次:
  (一)、法务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六三0四号函略以:本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按该条系规范适用本法规定之主体,依第一条所定立法目的而言,原应以公职人员为限,惟公职候选人虽尚未取得公职人员之身分,然认其有申报财产接受全民监督之必要,始于该条第二项订定「准用」本法之规定,并于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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