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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览群书2006年第04期-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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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基本的认识。正式而系统的行政复议制度尚不存在。
  1989年,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这两股力量的推动下,我国制定了《行政诉讼法》。该法的出台,提出了建立正式的行政复议制度的要求。《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落实《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1990年11月9日,国务院第七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由原国务院法制局起草的《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于同年12月24日发布,于199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4年,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国务院又对《行政复议条例》作了修订。
  《行政复议条例》共10章,57条。它明确界定了行政复议的性质和目的,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复议原则。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管辖、复议机关、复议审理和决定、期间和送达、法律责任等。以《行政复议条例》为契机,行政复议活动的各个环节都有了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正式确立。
  自1991年复议制度施行以来,全国各级行政机关共受理复议案件约22万件。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复议制度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与立法的预期目的相比,同时参照行政诉讼和信访工作的情况来看,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还没有得以充分的发挥。自1991年至1997年底的七年间,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约30余万件,大大高于同期的行政复议案件。从年度的分布情况看,1994年以前,每年的行政诉讼案件比行政复议案件只多5000余件,自1994年以后,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迅猛上升,有的地区已高出行政复议案件一至两倍。其中,多数情况是没有经过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以黑龙江省为例,据估算,每年至少有近两万起案件本来是可以成为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上,1996年以前,黑龙江省各级行政机关每年所受理的复议案件总数不超过2000件。(参见赵威等:前引
书,第9页)行政复议的范围要比行政诉讼大,而且行政复议不收费,程序简便,依照常理,复议案件本应当远多于诉讼案件。因此,前列数字的巨大反差表明,《行政复议条例》设定的行政复议制度是有问题的。
  《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申请范围较窄,和诉讼大致相同,没能体现复议的特色;申请复议的条条框框较多,相对人申请复议不方便;没能充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和安全,这导致相对人往往不敢申请复议,因为“胳膊拧不过大腿”,“胜一案子,输一辈子”;一些行政机关规避法律,想方设法蒙蔽行政相对人;有些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不合理,不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的复议工作者;有些复议工作者因为怕当被告或者怕麻烦,对复议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即使受理,也总倾向于作出维持决定,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撤销的不撤销,对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变更的不变更。
  基于上述原因,久而久之,行政相对人就对复议机关失去了信任,认为复议工作者官官相护,复议是无用的走过场。很多人宁愿舍弃免费而简便的复议程序,选择繁琐、耗时且花钱的司法程序,和政府对簿公堂;也有大量群众走上了层层上访的道路。周汉华先生对此曾有精彩的描述:“我们看到,一边是年复一年、数以百万计的信访案件和上京城、省城、县城讨说法的川流不息的人群,以及各级政府机关为平息这些诉求而投入的巨大人力、物力与心力。另外一边是为权利保护而设计的行政复议……等争议解决制度不同程度的出现了闲置甚至萎缩的征兆,尤其是行政复议制度,不但没有呈现预期的门庭若市景观,反而案件数量不断下滑,几乎成为被人遗忘的角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春,第5页)正是基于对上述问题的认真严肃的反思,并出于充分发挥复议制度功能的拳拳之心,从1996年起,国务院开始在总结《行政复议条例》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研究和起草《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法》:复议制度的新进展
  
  经过三年的调查和研究,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春生认为:《行政复议法》的公布和实施,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新进展”。(张春生主编:前引书,第2页)
  与原有的《行政复议条例》相比,现行的《行政复议法》确实有重大的完善和发展,复议制度本身的主体性也日益突显:第一,从阶位上看,原有的复议条例只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为了被动地配合《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而制定的,它依附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是和《行政诉讼法》效力平等的规范。复议法的起草者则自觉而主动地把复议制度确定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杨景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第二,扩大了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并在一定限度内把抽象行政行为变成了复议审查的对象。第三,进一步贯彻便民原则,复议申请的期限从原来的15天延长到60天,允许口头申请,并确立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转送复议申请的义务。第四,强化了对复议活动的监督,严格了行政机关和复议工作者的法律责任。
  这些改革措施,确实是重大的制度进步,“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高度发展和完善,并将使行政复议工作进入一个崭新的时期”。(赵威等编著:前引书,第4页)这种评价是中肯的,绝非不负责任的吹捧。真正的制度建设,总是绵延不息的时间之流漫长积累的结果,也只能通过无数次的局部的渐进的改革而实现。人们不会也不应该认为,现实中的制度是绝对完美的,它总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人类无限追求完美的天性,也使他们不会满足于眼下的改革。然而,正因为如此,人类必须客观面对并珍爱已有的改进,仔细体会它的用心,认真挖掘它的意义;任何制度都是由人来实施的,制度实施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实施者的综合素质。《行政复议法》取代《行政复议条例》,是亲民和便民原则的伟大实践,标志着行政机关在制度建构中的主体意识的觉醒,是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积累的开始。
  实践也证明,《行政复议法》确立的制度进步是有一定成效的。广州市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一点。1999年,广州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收案137件,应诉案2件;2000年,收案量剧增至204件,应诉案1件;2001年,收案201件,应诉案32件。整个广州市的行政复议机关,1999年收案539件,2000年收案量攀升至745件。就全国范围而言,2001年,全国行政复议案件突破8万件大关,达到历史最高点。
  当然,这些数字不能完全说明问题,但是,前后的反差,至少说明,《行政复议法》在一定时期内重建了公众对复议制度的信任,强化了公众运用复议制度来解决行政争议的意愿。但是,没多久,复议收案量就开始一路走低,一些地方和部门出现了受案数量的负增长,同时,复议机关的应诉案件却急剧增长:例如,2000年以前,广州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应诉案的收案数从未超过5件,2001年则猛升至32件;在2000年后,整个广州市行政复议机关的应诉案的收案数则几乎翻番式的增长:1999年是110件,2000年是243件,2001年是280件,2002年是410件,2003年是795件。尽管同一时间,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出现了类似的下滑现象,但考虑到行政复议不收费和更便捷的特点,考虑到最近几年是中国社会各种矛盾空前爆发乃至激化的时期,考虑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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