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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学习参考书 何家弘主编[网罗论坛]寒寒-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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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美国的历史也不过四百年。然而,就连续的政治法律制
度而言,美国又是一个,’古老”的国家。因为其成文宪法和联
邦制度的“年龄”在世界上均首屈一指。
      美国是一个移民社会,而且是颇具“反叛性”的移民社
会。17 世纪前期来到北美“新大陆”的欧洲移民大多是为争
取经济发展机会或逃避政治宗教压迫而背井离乡的。他们不
是由政府组织的移民团体,或者是由一些专门从事移民开发
的私人公司组织的移民群体。因此,他们具有强烈的个人价
值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而这些都不可避免地影响甚至主导
着美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和轨迹。
      多种文化融合是美国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美国法律制
度的重要特征。由于在早期移民中,英格兰人约占90%,所
以英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必然在“新大陆”的社会发展过程中
占据主导地位。从17 世纪后期开始,来自荷兰、瑞典、德国、
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和葡萄牙等国家的移民数量虽有较大
增长,但是这些新移民都要尽力适应早期移民的传统。当然,
这并不等于说他们都变成了英格兰人。他们可以讲英语,一
也要遵守早期移民立下的“规矩”,但是他们原来的社会生活
习惯和传统仍然在潜移默化地发挥着作用。他们要竭力适应
 “新大陆”的生活环境,但是他们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也在
影响着殖民地社会的文化和法律。在这一融合进程中,最为
重要的一点是主流文化传统和非主流文化传统的影响都必须
通过北美殖民地的“土壤和气候”发挥作用,于是就形成了
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它与欧洲—特别是英国的法律文化有
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又不完全等同于欧洲乃至英国的法
律制度。这就是“美国法律”。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虽然制定法或成文法在当代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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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学习参考书何家弘主编

国的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但是判例法或不成文法仍然
是美国法律制度的基石。由于普通法产生于英国,所以研究
美国的法律制度有必要先考察普通法在英国的形成与发展。
      (一)普通法的历史渊源
      1。普通法的形成
      大约从公元前7  世纪开始,不列颠群岛上就散居着伊比
利亚人和克尔特人,他们按照各自的习惯生活和交往。公元
前1 世纪,罗马人征服不列颠群岛后,将其变成罗马商业网
车的一个省,罗马的法律便开始影响这个与欧洲大陆隔海相
望的岛国。公元5  世纪中期,盎格鲁和撒克逊等日耳曼部落
侵人不列颠群岛,于是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又渗透到岛国居民
的社会生活之中。
      日尔曼人在岛上建立了7  个分立的王国。各王国下面分
为若干个郡;郡下面又分成若干个“百户区”;百户区下面再分
为若干个“十户区”。然而,这些王国并不是集中制的国家,
各郡乃至各个百户区都有很大的自治权力。郡长和百户长由
当地贵族担任,他们既是地方行政长官,也是郡法院和百户
区法院的法官。他们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依据本地区的习惯法。
由于各地区的法律文化传统并不完全一样,所以各地区的习
惯法也有许多差异。同样的犯罪行为在不同地区的法院中受
到不同处罚的情况屡见不鲜。
      公元9  世纪末,阿尔弗雷德大帝统一了英格兰。国家的
统一为习惯法的统一奠定了基础,也为普通法的形成创造了
条件。1065 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军征服不列颠群岛并建立
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征服者威廉”决意用英国的法律统治
英国人,而其强有力的中央统治更加快了普通法的形成过程。
当然,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在这一过程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
响,或者说英吉利法律是大陆法律传统和岛国法律传统的结
合。但这种结合以英国的“本土法律资源”为基本内容。
      所谓“普通法”,就是“普遍通用”的法律,或者“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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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的法律。普通法不同于那些仅适用于某个地区的习惯
法,也不同于那些源于罗马法的教会法。从某种意义上讲,
普通法是由国家意志统一了的地方习惯法。然而,普通法不
是由国王制定的,也不是一夜之间就令行天下的,它是通过
王室法官的巡回审判活动逐渐形成的。
      如前所述,英国具有地方自治的传统。虽然国家统一了,
但是司法权仍然掌握在地方法官手中,王室法院仅在直属国
王管辖的地区行使司法权。随着王权的增强和王室利益的扩
张,国王越来越不满意这种现状,感到有必要在各地行使司
法权。于是,国王开始派自己的法官到各地区巡回审理诉讼
纠纷。
      开始,这些巡回法官只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后来
也受理当地居民之同的纠纷,但是他们对后者没有强制管辖
权。换言之,当地居民在遇到法律纠纷的时候,可以选择到
王室法院还是到地方法院去接受裁判。于是,王室法院实际
上成为了地方法院的竞争对手。对各地居民来说,王室法院
还是很有吸引力的,因为那些到各地巡回审判的法官一般比
较廉洁也比较公正,而且有能力通过王室的行政权力在全国
范围内保证判决的执行。于是,王室法院在这场司法管辖权
的竞争中逐渐占据上风。
      巡回法官在审判时不会依据地方的习惯法,而是遵循他
们在王室法院中熟悉的那些法律规则。诚然,他们在各地巡
回审判的过程中也会吸收地方习惯法中的一些合理因素。总
之,无论他们在什么地方审判,所依据的法律都是共同的。
在其带动下,英国各地的习惯法也开始趋向统一。在一定意
义上讲,习惯法是普通法之母,而普通法就是统一了的习惯
法。
      普通法的基本形式是判例法,不是制定法。尽管英国当
时也有一些带有制定法性质的国王法令,但是其在整个法律
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都十分有限。换言之,普通法主要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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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制定并实施的法律,是法官造法(making   law)。诚然,普
通法的内容并不都是法官的发明创造。其中既有盎格鲁一撒
克逊王国的习惯法规则,也有“征服者威廉”带人岛国的反
映法国北部日尔曼精英传统的司法模式和程序。不过,在这
两种法律文化传统的融合过程中,法官确实发挥了决定性作
用,并且表现出极大的创造性天才。他们通过一系列判例建
立起一种可以被广泛接受而且颇有效率的法律规则体系。那
些法律规则很可能是早已存在的,而法官们不过是规则的发
现者和宣布人,但是早期法官的“造法”活动还是具有很高的
创造价值。
      在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中,不仅法官的作用非常重要,律
师的作用也非常重要。在当时的英国,律师具有很高的地位,
几乎可以与法官平起平坐。他们在审判中提交的辩论意见被
大量收人判例汇编,而且在后人眼中具有与法官意见同等的
重要性。在审判中,法官接受和采纳律师的推论乃至语言的
情况绝非罕见。诚然,在法官和律师之间也经常存在意见分
歧,甚至是言辞激烈的争论。例如,法官和律师在司法公正、
司法效率以及对判例的解释等问题上就经常意见相左。但是,
普通法就是在法官与律师的对话和争吵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
来的。或者说,普通法的“造法”任务是由律师和法官共同
完成的。正是在法官与律师这种交互作用的过程中,早期的
普通法奠定了现代英美法系国家在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
刑法等领域中法律规则的基石。
      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是“遵从先例”(sfare                 decisis),即法
官在审判中应该遵守以前同类案件中法官判决所确立的规
则。以前的判决被称为判例,判例对后来的审判活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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