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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必须承认上述混杂的局面;必须刻意避免把契约主义者的推论应用到所见到的体制中去的企图,现存的体制早已违背了它应该具有的合适的职能。这些报论首先必须运用到有意义的范畴之中去。因此 ;
在前面所列出的三类活动层次中,我应该依次考察民主决策规则的契约论者的基础,如果这些基础真的是存在着的。
二 法律的实施
在前面提到霍布斯的地方;我已经指出,当政府的职能在于实施法律时,“民主”决策的程序是没有什么用武之地的。政府的作用如果相当于一个裁判员;它就是通过其机构来判定什么时候现存的规则遭受到破坏,并且惩罚那些破坏规则的人,这些活动都是在现存的规则之内进行的。在这种活动中,包含着真理判断。究竟法律受到了破坏没有?用比较效率的术语来说,这就要对不同的体制进行评估。为了这个判断;就要任命专家来进行判断,也可以用多个人组成的陪审团来达到这种想要得到的结果。
引入“民主的”决策程序这种做法,由于它使全体成员在集体选择中在政治上拥有相等的权数(事先的);这种相等的权数也体现于确定有否违法的判断的过程之中,因此;
对于不同含义的法律说来,上述做法相当于准契约方式。有意让众多的;或多数的公民有权判定一个公民或一个集团是否违反了法律,这件事将几乎直接意味着“法律”并不是独立地存在的。这样一种体制安排实际上将允许让众多的人或多数人实 施暴政。
显然,这种一致不可能来自于任何契约式的一致 ;这种契 约式的一致是允许个人自愿加入的。来自于契约论者观点的第一个规范原理是,向国家或国家机构的任何一致的授权,都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在这一章里,我不准备全面考虑有关这个概念的推论。我只是注意到这个直接出现的原理,而没有假定从标准意义上讲的不令人喜欢的风险出现的 必然性。
三 法律范围内的集体活动
按包罗万象的定义,法律会为集体或国家行动确定一个范围,这个范围本身并不是独立于达成决定的规则之外的,决定是在这个范围之内作出的。在集体作为一个整体赞助某些商品或劳务时,这些商品与劳务才能最有效地得到供给。这些商品与劳务用现代经济学家的术语来说,就叫“公共物品”,关于这类物品如何被供给的决策是属于国家的事。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在作出这类决策时民主程序可能会起什么作用。难道个人作为契约订立者必然会把多数规则作为他们进行政治选择的原则吗?而这些政治选择会面临着法律允许的国家行动的范围的约束。
关于上述问题的直接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多数决定规则是当全体公民达成契约式一致时才会出现的。但是,多数决定规则只是可能被接受的许多规则之中的一个,任何一个别的规则也有同样的被接受的有效性。废除多数原则这种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这正是布坎南与图洛克《
致的计算》(1962年)的一个主要目的。在那本书的分析中我们指出,来自于契约上的一致性的规则,本身就反映了契约立约者经过成本一_效益计算后所得出的结果。由于不同类型的潜在的集体行动包括着对于成本与效益方式的不同预期,因此,客观上就会存在多种集体决策规则共存的空间。对于许多决策来说,简单多数规则,无论是在选举政治代表还是在立法议会的运转过程中,都可能会作为一个最有效的工具。但是,对于别的选择来说,人们可能会事先发现,多数规则会包含着对于成本与效益的潜在的更为重要的后果,因此,修正过的多数规则对于实证的集体行动来说是必要的。对于别的国家行动范围来说;权力可能会很好地交给单个机构或一些机构去行使。
这样,多数规则作为进行政治决策的唯一合法的原理、不可能从契约论者的观点中推导而得。但是,契约论者的观点不会像看上去那么空乏无力。实际上,要从由全体成员都参与的契约过程中推导出把各种决策权交给一个世袭的独裁者或交给一个家族式专制集团的结论,这将是困难的。同样,要从契约过程中得出把大权交给一个永远窃为己有,实质上可与人配合的统治精英阶层的结果,也是困难的。在一种契约过程中,倒有可能产生下列结果,即把大权交给一个由选举产生的少数人组成的政治寡头集团,尽管这种政治寡头将要运行的边界可能会比更为包罗万象的决策结构的运行边界更加紧。
任何契约主义观点的一个核心要素,如果不考虑这种准则的应用范围,就是 政治平等 ,而且是 事先 意义上的政治平等。在一种理想化的契约环境中,个人被没想为是在不知道特定规则的运用会对自己的利益与价值观产生何种影响的情况下,在众多的不同的决策规则中作出一个选择的。在罗尔斯的限制中,这个个人并不知道谁将处于该规则将要起作用的环境中。在稍微不同的布坎南…图洛克的理想环境中,这个人本人是可以被识别的但是,关于不同的规则对于具体的个人的地位以及特定的利益的影响;人们是具有不确定性的;这种影响是不可能与特定的规则相联系的。在别的场合,契约主义程序将拒绝考虑这样的决策规则,这些规则在事先就明确否定某些人有进入政治过程的权利。按罗尔斯的逻辑契约立约者在不知道本人是红,还是绿、黑、白的前提下,是不会对任何一个事先对个人与全体集团不实行公平权利的规则采取赞同态度的。接布坎南一图洛克的逻辑,红色的人、绿色的人、黑色的人或白色的人是不会同意把X集合中的政策选择交给这样一个规则来实行,该规则不能 事先 就实行公平的权利。之所以大家不会赞同上述规则;是由于个人不可能知道这个集合中的选择将会如何影响他本人的福利。
多数规则是可以满足 事先 的政治平等的准则的,只要公民投票权是让政治体中的成员人人拥有的。但是,正如我们在前面指出的;别的方法与规则也符合率先的政治公平准则。但是,由于所有的决策规则并不一致;事后的政治平等受到破坏。有些人的选择是会支配结果的并且这些人的选择会在最后趋于一致,为种人的利益与价值观就会比那些自己的选择被忽略掉的人的利益与价值观要具有更多的份量与权数。如果60%的多数选票选择了方案A;那些支持方案A的人就会结成联盟,而另外的40%的选民为支持方案B而形成了一个少数派,则前者会比后者更有力量。
然而,如果在一种公开的普选中,确保了 事先 的政治平等,如果政治决策从其问题与时间上说都是有效地实行分散化的,则用不着考虑事后不同的权数对于特定的结果的影响的。在整个政治选择(正在进行的比赛)的方式和结果中,有保证的 事先 平等会产生某种近似的 事后 权数平等。
四 法律的变化
前几节的讨论概括了《一致的计算》(1962年)中所阐述的论点,这些论点是对本章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将近25年时间的反思与注视之后才提出来的。现在,按 事先 政治平等来定义的民主就可以从契约中推导出来,而按多数规则来定义的民主,则只有在有限的环境中才能通过检验,而且;这后一种意义上的民主并不唯一地与契约上的一致相联系。当我们的分析推进到立宪阶段时,有关的选择集合是那些与法律变化有关的方案了,这时,在那些制约个人与公共活动的规则中,多数规则就 不 再有用武之地了;甚至可以说,任何规则,只要是不一致的规则;则都不会有什么用武之地。
在这个阶段,也只有在这个阶段,一致的契约才产生了,这无论是从概念上还是在现实中;都是如此。正是在这里、基本的交易范例或协作范例对于政治来说都采取了非常不同于真理判断或零总和范例所产生的含义。如果政治在其厂度上是包含着整个统治结构,如果政治被模式化为个人为着提出并推进 自己的 利益与价值观而作出协调性的努力的过程,而关于自己的利益与价值观只有他们自己知道,则显然, 全体 个人必须达成一致。
拿这种过程与市场交易作一个简单的类比,就可以说明这一点。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