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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市场与国家-第6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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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合下,看来将存在一种强大的规范.这种规范将是对市场与类似于市场的体制普遍地可能适用的习惯。然而,由于亚当·斯密强调个人必须相互尊重法律,如果没有法律,市场就不能  发生作用,所以,以上对市场体制的热情就会顿时受挫。这种  遵守法律的行动是不能从一个纯粹的共同的经济人模型中推  导出来的。从另一方面说,个人是严格按经济人的方式行动  的,这种可能性在不考虑体制环境的前提下必将给那些热情  地把当事者或集体形成的体制当作市场的替代物来接受的人  们当头一律。当人们改变角色时,并没有变为圣人,或者说,  至少没有像我们的学术界同行们所渴望的那样变为实际的圣  人。    
  还有许多工作有待继续进行;人们在不同的体制下会有  不同的活动方式,这种不同的体制会使他们充当不同的角色,  因为角色会修正约束条件,也会影响人们的动机。但是,我们当中的圣人将不会是被我们选作为当事者的人(事实上,相反的事到很可能出现),在刺激是如此缺乏时,我们中很少有人会作为“有责任的公民”来行动。最后,当分析工作与经验方面的研究完成以后,体制改革的优先方向要求一方面实现独立、自我实现与自由,另一方面实现团结、博爱与依赖性,而使这两方面的要求要获得平衡是困难的。个人渴望自由,与此同时又渴望归属于一个共同体;他们不希望使自己成为一个无个人特征的奴隶。社会哲学家与社会改革家所面临的挑战过去是,现在是,将来必定还是,在满足前一方面的需求的同时,不致引起保证后一条件的体制发生变化。     
  注释:    
  ①这一章的内容最初是提交给意大利士伦(Turin)的土伦俱乐部所组织的“个人与集体的合理性”的讨论会的,该讨论会于1983年1月举行。该文还提交给1983年9月美国政治科学协会的芝加哥会议。  我要感谢罗伯特·萨格坦(Robert Sugden)与维克多·范伯格(Vikto     
  Vanberg),他们对我为初稿提出过有益的批评。    
  ②特别请参阅詹姆斯·布坎南的《投票与市场中的个人选择》(Individual     
  Choice in Voting and the Market),载《政治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第 62卷(1954年 8月号)。该文重新发表于布坎南的《财政理论与政治经济学,(Fiscal     
  Theory and Political  Economy)(查珀尔希尔:北卡罗来纳大学出版社,1960年),第90一104页。又可参阅杰弗里·布伦纳(Geoffrey  Brennan)、詹姆斯·M·布坎南:“投票者选择:对不同的政治方案的评估”(Voter     
  Choice:Evalnating  Political  Alternatives);载《美国行为科学家》(American     
  Behavionral Scientist),28(1984年 12月),第 185-201页。    
  ③参阅詹姆斯· M·布坎南的《成本与选择》(Cost     
  and Choice)(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5年)。该书对机会成本和它与选择行为的关系作了一般性的讨论。    
  ④对于我的分析目的来说,在平常的选择与行动跟创新的选择与行动之间并不一定有确切的界限。通过简单地重复在前些阶段已经有过的选择类型与接踵而来的行为类型,个人就可以有效地在各种方案之间进行选择了。当然,从别的目标来说,被动的选择行为与主动的选择行为还会是重要的。    
  ⑤至于进一步的讨沦,请参阅杰弗里·布伦纳( Geoffiey  Brennan)与詹姆斯·M·布坎南的“投票者选择:对不同的政治方案的评估”一文。同注释②。         
《自由、市场与国家》 
詹姆斯。M。布坎南著        
22 契约主义与民主 ①    
   一 导言    
  如果不引入超个人的价值规范,从任何一种合理的与合法的意义上来解释政治过程的话,那么,政治必定被理解为是这样一个过程:独立的具有不同利益与价值观的个人,带着个人认为有价值的利益,为了使这种利益保持下去而展开相互作用的过程。如果接受了这个关于政治的本质的先决前提,则关于政治的最后模式就是契约论者式的。不可能存在别的可以存在的模式了。    
  然而,这个先决前提并没有直接给出日常意义上的政治安排结构的含义,从而也没有给出“民主”的含义。我们必须承认,在日常用语中,‘非民主”的政治体制也许会从彻底的契约论者的前提中通过分析而推导出来。    
  当然,霍布斯提供了一个古典的例子。人们发现自己处于相互交战的状态之中,因此,与统治者订立契约;他们放弃天生的自由,来换得秩序与安全,而统治者就以此为条件,答应给予臣民们以秩序与安全。继这种原始的契约之后,由统治者作出的决策并不是“民主的”,这无论从任何意义上讲都是如此。然而,不管霍布斯的例子在讨论的现阶段是如何有用,却用不着把霍布斯的契约隐喻推广到他本人关于限制统治者权力的前景的悲观预测之中去。但是,霍布斯关于契约的隐喻指出,只要统治者们仍然遵循初始契约中约定的和规定的限制条件,只要统治者的作用仍然是维护并实施内部秩序,那么统治者决策中的“民主”属性就会处于一种不恰当的位置,实际上,去处于反生产的位置。    
  可以把这个原理引伸到更为一般的环境之中,由于不能理解这个原理,使许多讨论成为,并且还会继续成为普遍存在的混乱的源泉。从最包罗万象的意义上说,“政治”包含了体制内的所有的活动,该体制是与集体的成员共存的;      
  也是与制定好的政策共存的。因此;      
  政治包括所有合法的体制结构。法律与日常意义上的政治体制。然而、要紧的是,应该把集体活动的三种不同水平或三个不同层次区别开来。    
  第一个层次的集体活动是实施现存法律的活动。这类活动包括霍布斯所说的统治者的合法活动,它属于我曾经说过  的“保护性国家”的活动,诺泽克(Nozick)管它叫“最低限度的国家”,某些19世纪的哲学家叫它“守夜人国家”。用人所熟知的竞赛术语来说,这里的国家作用相当于裁判,他被任命来保证规则的实施,从而保证比赛的进行。    
  第二个层次的集体活动包括在现存法律限度内的集体活动。我曾经把这类活动看作属于“保护性国家”的活动。哈耶克用“立法”来区别于“法律”。用经济学家们所熟悉的语言来说,这类活动包括筹措资金,供给和提供“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这些公共物品与金共服务如通过个人与私人集团在现存的合法规则下提供,是不能有效的。    
  第三个层次的集体活动包括改变法律本身,改变现存的规则的活动。用美国人的术语来说,这类集体活动也许最好被称为是“立宪的法律”尽管哈耶克在这里是用一般的‘’法律”这个术语。用竞赛的术语来表达,这类活动是指要改变那些曾经是并且现在还是在发挥作用的竞赛规则。    
  在80年代中期这种混乱的知识界与政治界环境中,我们可以发现这三层活动是混杂在一起的。有一些机构,本来应该在第一个层次内进行活动,但却从事第三个层次的活动,而并不对此感到内疚在他们的学术上的良师的纵恿下,他们对什么都满不在乎)。现代法律一司法惯例把我们置于一种还在继续的竟赛之中,在这场竞赛中,裁判们本身还在不断改变比赛规则,并且公然宣称这是他们的社会职能。那些代议机构,立法者,本来的职能是应该限于第二层次的活动之内的、但却没有自觉地承认现存的限度。只要“民主”的程序仍然流行,总是鼓励现代政治家们去使任何现存的立法活动合法化。从而,合法的机构与合理的机构一起侵入了第三层次的活动范围,并且是在合法的外衣下这样干的。很难想像还有比现存的这种混杂更加深更加广泛的混杂局面了,这种混杂不但存在于公民之中,更为可悲的是,存在于抓些会对公众意见施加更大影响的人士之中。    
  我们必须承认上述混杂的局面;必须刻意避免把契约主义者的推论应用到所见到的体制中去的企图,现存的体制早已违背了它应该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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