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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屋2002-04-第2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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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有意识行动、逐渐被发现和认识、再被正式确立为人的行为规范的过程,即自生自发的过程。因而它们不是一种强制性的东西,但却是人类共认的、适用于人人并须遵循的规则。自然,法治的原则不应受民主观念支配而付诸投票表决。而且人类社会其后产生出来的其他法律须与法治和一般性原则相融合,不可相抵触。因此,法治的原则虽然一般以成文的形式写入宪法,但这些原则不以是否成文而存在。之所以反映在成文法里,是作为一种强调,以防止这些太容易被侵犯的原则遭到侵犯。
  与法治相对应的另一种统治理念,姑且称其为法律国家。其遵循的原则是,立法机构立法不受任何规则的束缚,只要是立法机构立的或通过的法,就具有合法性,而执法部门实施这样的法律也就具有合法性,即其以程序的合法性为立法合理性的充分条件,而不需追究所立法律的实质内容为何。这种统治形式意味着议会即法律,议会拥有无限的权力。根据需要,它可以颁布任何法律,也可以推翻任何法律。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是立法机构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因此其行为就代表了人民。而这种理念根本源于对人的相信,相信人类根据已有的文明成就,特别是自然科学成就,能够顾及一切社会现象和社会行为,有能力主宰自然、主宰自己,由此可以理性地制定规范和控制这些社会现象和行为的法律,而不必顾及传统和人类长时期发展积淀下来的成功经验,从而,使这一理念所追求的人类文明一步到位,不必经历缓慢的进化过程。这种盲目的自信必然使我们无法把握前进的正确方向,导致社会走向无序。经验也告诉我们,立法机构往往并不真正由人民选举产生,有时往往只是民主的“花瓶”,而由人民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也不一定能忠实地反映人民的意志,其施行的是没有原则限制的议会多数统治,即法律国家掩盖了由人组成的立法机构会制造侵犯个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法律的事实。法律国家的实质是人治,将不可避免带来强制,使政府走向独裁、暴政。
  针对法律国家表现出的统治弊端,法治不仅在理论上确立了自由社会不可缺少的准则,而且建立了与之相配套的制度性框架,即三权分立原则,使立法、行政和司法职能严格分开,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衡。它确立和形成了谁都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力,都是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行事的制度的格局。法律由议会制定,实施由行政部门,同时由最高法院对立法机构立的法和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即司法审查,审查其行为是否违背法治原则。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独立及法院所行使的司法审查权力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即使是这样,我们还要通过其他手段,如新闻监督等,不时提防自由随时可能受到的侵害,以维系人类脆弱的文明。
  法律如果逐本求源,我们可以说,是为保护弱者、抑制人类固有的兽性而产生的,它否定了那种弱肉强食、强者为王的动物世界法则,使人类从此区别于一般动物。若从社会有序性的角度讲,法律的目的是人民受到法律的统治,而不是权力机构的自由裁量。那么,如何给法律作一个基本的、确切的定义呢?不同的法律观有不同的定义。法学家萨维尼把法律作为一种价值,与实现自由的必要条件联系起来。他是这样表述的:“每个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立某种看不见的界线,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又须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而洛克则对法律的意义作了更进一步的阐释:“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所有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
  因此,法律表现了善和正义性,也是人类追求善和正义性的结果。法律是法治的组成部分,是法治的具体化,法治的精神通过法律来体现,或者说,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必要工具。如法治理念一样,法律也是人类社会进化而非个人设计的产物。法律具有一般性、恒久性、确定性、平等性等基本属性,这些是实施法律统治的必要条件。
  一般性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它体现了法治的原则,其写入宪法里,是以指导由立法机构颁布的较为具体的特别法律。法律的一般性还表现为抽象性和普遍性,即法律不指涉任何特定的人、地点和物,具有普遍意义。哈耶克写到:“法律只提供给一种个人必须在其间行动的框架,而在这个框架中,所有的决定却都是由行动者本人做出的。具体的行动的目的,由于始终具有特殊性,所以绝不应当在一般性规则中加以规定。立法者之所以将其职能仅限于制定一般性规则而非下达具体命令,其原因是立法者对这些规则将被适用的特殊情形存在着必然的无知。”因而,本质上讲,法律的一般性是人的行为的常规性的体现,而依法办事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常规性得到维系和继续。
  恒久性既反映了法律的严肃性,又说明了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掌握需要经历一个过程,只有长期有效、而不是反复无常的法律才能赢得人们的尊重、接受和遵守。人类在长时期的发展过程中,法律的恒久性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变化,法律自然也在变化发展之中,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但它不是法律原则的变化,也不是对法律恒久性的否定,而是在一般性基础上对现行法律的补充,或作部分修订。
  法律的确定性表现为所实施的法律是众所周知且明确无误的,即根据法律所作出的裁定或判决,一般来说,当事人是可以预见的,而且也知道他处于何种法律境地。因此,确定性还表现在法院对案件的判定来源于法律的意志,而非法院的意志。正如法学家所言,法院是法律的工具,或称法官是法律的仆人。对法律是否作确定性的评判,不是根据案件的结果,而是根据案件是否导致争议来判断。因为从符合法律的角度来考察,其结果实际上是确定的。
  法律的确定性表现在法律的效力必须是前涉性的,而绝不能是溯及既往的,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惩罚”。这一问题;英国一位议员作了简洁明了的阐释:“无法,即无所谓违法之事。”在规则未加规定的情形下,人们在一切事情上都有按照自己意志行事的自由,而不受他人的反复无常的、不确定的和专断意志的支配。
  法律的平等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平等适用于任何人,任何人都不能例外,也不应当指涉任何特定者。平等性还表现在国家对他人实施法律,亦要求国家根据同一法律行事,即国家与任何个人一样都受着同样的限制,处于平等的地位。这一属性决定了不会产生所制定的法律对谁有利又对谁不利的问题。因此,平等性更直接地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想,旨在平等地改善不确定的任何人的机会,与那种以人们可预见的方式致使特定的人受损或获益的做法是极不相容的。
  以上虽然归纳了法律的四个方面属性,但从根本上说,法律的恒久性、确定性、平等性来源于法律的一般性,它们之间是因果关系。一般性是法律的核心,其他属性则以一般性为基础,是法律一般性的具体表现。
  可以看到,法律的上述属性如法治一样,是人类努力趋近却不可能实现的理想,也就是说人类的立法不可能涵括一切行为,顾及一切事件的发生,它总是在与现实相适应,处在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或者说发现之中。因此从这一点讲,牢固遵循法治的基本原则,以指导我们的行动就显得尤为重要。

  与一位人文学者谈“科斯定理”(三则)

  
  ? 卢周来
  一、“科斯定理”到底说了些什么
  XX先生:
  收到你的来信。信中说,你直觉经济学界某些人言必称“科斯定理”,这背后蕴含着某种动机,但你想批评却无从下手,因为自己并不了解什么是科斯定理,为此,你再次要求我用一个从未接受过经济学教育的学者都能懂的语言向你介绍一下“科斯定理”。
  说心里话,你的要求让我颇为难。我很了解一个人文学者批评经济学界自由主义迷信时的困难;但也请你了解我的困难。科斯定理与其他已经很成熟的经济学原理有些不一样。这种“不一样”就是很难表述清楚。在经济学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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