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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了卷宗之后,监狱视察员可以要求当局对表现好的犯人给予资赦。直到1820年代,这是不难做到的。
此外,沃尔纳街监狱还有一些与众不同的特点,或者说,这些特点在其他范例中是潜在的,仅稍有表现。首先是对刑罚不予张扬的原则。虽然判决及其理由应该公之于众,但刑罚应秘密执行。不需要公众作为目击者和惩罚的保证人来干预刑罚。犯人在大墙里面服刑这一确凿的事实,足以成为做戒。1786年法令的规定——让某些犯人在市镇和大路上从事公益劳动——所造成的街景不应再出现了。(11)惩罚与教养应该是在犯人和监督者之间展开的过程。这些过程应能对个人的全面改造发生效用,通过强制他从事日常劳动,改造他的身体和他的习惯,通过在精神上对他监督,改造他的精神和意志:“提供给他们的读物是圣经及其他宗教书籍。从市镇和郊区找来不同教派的牧师每周进行一次礼拜仪式,其他的训导人员可以随时接触犯人”(Teeter,1935,53一54)。但是,这种改造完全由监狱当局负责。隔离和自我反省不足以完成这种改造,单纯的宗教规劝也是不够的。对犯人灵魂进行的工作必须尽可能地经常化。监狱虽然是一个行政管理机构,但同时也是一个改造思想的机器。犯人一踏入监狱大门,首先要听管理人员宣读狱规;“与此同时,视察员要竭力强化犯人心中尚存的道德义务感,指出他所犯的罪行及其对保护他的社会所造成的恶果,讲明用他的教训和海过自新的表现做出补偿的必要性。然后,他们要使他承诺,愿意履行他的义务,规规矩矩地服刑。他们向他许诺或使他怀有希望,即在判决规定的刑期结束之前,如果他表现得好,就可能获释。……视察员有责任不时地与犯人逐个谈话,讲解他们作为人和社会成员的职责”(Turnbulzv)。
然而,最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控制和改造与对每个人的认识的发展密切相关,互为因果。每当有新犯人抵达时,沃尔纳街监狱当局都收到一份关于犯人罪行、犯罪环境的报告,一份关于对被告的各种检查的概述,以及对他在判决前后的表现的记录。如果人们想“决定采取何种措施来破除他的旧习”,这些材料都是必不可少的。在整个监禁期间,他都会受到观察。他的表现将会逐日记录下来。视察员(1795年任命了12位当地名人担任此职)两人一组,每星期视察一次监狱,熟谙监狱中的情况,注意每一个犯人的表现,决定给哪一个犯人缩短刑期。由于对每一个人的认识不断发展,这就可以在监狱中不按照罪行而根据所表现出的禀性将犯人分门别类。监狱变成了一个持续观察所,能够分辨各种恶习或弱点。自1797年起,犯人被分成四类。第一类是那些明确判定应单独禁闭的人或在监狱中犯有严重罪行的人。第二类是那些“众所周知的老犯人,……他们的厚颜无耻、蠢蠢欲动的本性、紊乱失调的性情和行为”在监狱中已经暴露无遗。第三类是那些“就其禀性和环境而言,无论在定罪之前还是定罪之后,人们都不会认为他们是惯犯”的人。第四类是特殊的、被考察的犯人,对他们的禀性还不甚了解,有的虽然已被了解,但并不应归入第三类(Teeters,1935,59)。这样,就形成了一整套个性化的认识。这种认识不是(至少不是孤立地)把罪行,而是把每个人身上隐藏的、在被观察的日常行为中表现出来的潜在危险性,作为参照领域。在这种情况下,监狱是作为一种认识机构进行运作。
在佛兰德、美国和美国范例所倡导的这种惩罚机构,即这些“教养所”,与改革者们所设想的各种惩罚之间,我们可以确定一些共同点和不同点。
共同点:首先,在惩罚的时间方向上与过去有所不同。“教养所”是一种面向未来的机制。它们的宗旨不在于抹去一种罪行,而在于防止其重演。“至于人的惩罚的目的或终极理由,不是通过抵罪的方式来实现的,因为那应由上帝来做出公正的裁决……”(Blackstone,11)。在宾夕法尼亚,巴克斯顿(BnXtOO)”宣布,孟德斯鸠和贝卡里亚的原则应具有“公理的效力”,“防止犯罪是惩罚的唯一目的”(Bradford,3)。因此,其次,人们实施惩罚,不是为了消除罪行,而是为了改造(实际的或潜在的)罪犯;惩罚应伴有某种教养措施。在这方面,拉什(RSSh)““也与那些主张改革的法学家们观点接近,尽管后者也许不赞成他所使用的比喻。他说,我们发明了有助于劳动的机器。我们更应该赞颂另一种发明者,因为他发明了“使人类中的邪恶部分恢复善良和幸福以及消除世界上的一部分弊病的最迅速、最有效的方法”。n3)最后,英国和美国的范例与立法者和理论家的方案一样,主张采用能够使刑罚因人而异的方法:无论在期限方面,还是在性质上,在强度上以及在实施的方法上,惩罚都应根据每个犯人的特点及其对其他人的危害性来加以调节。刑罚体系应包容关于个人的各种变量的考虑。就其一般原则而言,这些或多或少受到阿姆斯特丹教养院启示的范例,与改革者们的方案并不矛盾。从表面看,人们甚至会认为,它们完全是后者(一种草图)在具体制度层次上的展开。
然而,在确定这种因人而异的改造方法时,不同点就明显地表现出来。差异表现在了解人的途径、惩罚权力控制人的方法、实现改造的手段中。进一步说,差异存在于刑罚技术学中,而不在其理论原则中,存在于刑罚与肉体和灵魂的关系中,而不在它被纳入法律体系的方式中。
首先看改革者的方法。刑罚应在什么地方施加压力,获得对人的控制?在观念上——人的利益观念、有利和不利、快乐与忧愁的观念上。如果惩罚偶尔侵袭了肉体,把近乎酷刑的手段应用于肉体,那是因为对犯人和视察员来说,肉体是一个表象的对象。那么,人们用什么手段来对表象起作用呢?用其他的表象,或者更确切地说是用观念的联结(犯罪一惩罚,即在惩罚中感受到犯罪一不利这种想像优势)。这种成对的观念只能在宣传的因素中发挥作用。惩罚场面在公众心目中确立或加强了这种成对观念;一种话语使一套符号传播开,使之每时每刻都发生作用。罪犯在惩罚中的角色应该是,在罪行和刑法典面前重新引出所抬物的实际存在,即按照法典的规定应准确无误地与罪行相联系的刑罚的实际存在。由于大量而明显地引出这种所指,并且因此激活法典的能指系统以及作为惩罚符号而运作的犯罪观念,犯人也就以此向社会偿还了自己的债务。因此,对人的改造应该确保通过加强符号系统及其所传播的表象将人重新确定为法律的权利主体的进程。
而教养机构则以全然不同的方式活动。刑罚的作用点不是表象,而是肉体、时间、日常行为态度。刑罚也施于灵魂,但仅仅是由于习惯寓于灵魂。作为行为的基础,肉体与灵魂构成了此时被建议实施惩罚干预的因素。这种惩罚干预不应基于一种表象艺术,而应基于一种有计划的对人的操纵:“我不再怀疑任何犯罪都能通过道德和物质影响得到矫正……”;因此为了做出惩罚方式的决定,人们“需要掌握某些关于神经系统内的情感、交感的原理”(RUSh,13)。至于所使用的手段,就不是被强化和被传播的表象体系了,而是被反复使用的强制方法,不是符号,而是活动:时间表、强制性运动、有规律的活动、隔离反省、集体劳动、保持沉默、专心致志、遵纪守法、良好的习惯。而且,归根结底,人们试图通过这种改造技术所恢复的,不是卷入社会契约的基本利益中的权利主体,而是恭顺的臣民。他应该听命于习惯、规定、命令和一直凌驾于头上的权威,让这些东西在他身上自动地起作用。这样,对于犯罪就有了两种显然不同的反应方式。根据某种一般的和具体的权力形式,人们可以恢复社会契约的权利主体,也可以塑造一种恭顺的臣民。
如果“强制性”刑罚没有造成某种关键性后果的话,那么上述这些几乎无异于一种思辨差异,因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都要塑造恭顺的个人。根据完备的时间表进行行为训练、培养习惯和对肉体加以限制,这些暗含着被惩罚者与惩罚者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这种关系不仅使公开展示变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