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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9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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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保险与保证的比较。保险与保证都是危险处理的方法,同为危险转移的手段,而且早期的保险甚至起源于保证,二者的相似之处甚多,但仍有如下区别:首先,保险为多数经济单位的集合组织,须精确的计算,而保证仅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须精确的计算,仅需个人间的信任。其次,保险为双务有偿合同,保证则通常为单务无偿合同。再次,保险为独立的合同,不必以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保证合同则为从合同,须以主债务的成立为前提。最后,保证人原则上有先诉抗辩权、求偿权和代位权,保险人通常并无与保证人相同的权利。
   二、保险的要件与作用
   (一)保险的要件。
   1.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首先,保险保障的危险必须是可以科学测定和合理估计的危险。其次,危险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再次,危险造成的损害必须较大,非个人所能负担。最后,危险必须仅是少数人遭受的。
   2.能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无损害,则无保险。保险只有能实现确保经济生活安定的目的时,才有其存在的价值。
   3.须多数经济单位之结合。保险必须集合有同类危险的多数单位,才能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保险危险的经济单位,可以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社会组织、非法人社会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这些经济单位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结合。
   4.须求负担的公平合理。多数危险单位的结合是以保险费负担的公平和合理为条件的。现代保险的精算技术,则为保险费负担的公平合理提供了技术基础。
   5.须为长期的制度设计。保险作为一种射幸行为,对当事人双方来说,投机色彩都十分浓厚。投保人缴纳少量保费,即可获得高额的保险保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却未必一定要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使给付,也是在不确定的遥远的将来。因此,保险是一种长期的、稳定的制度安排。
   (二)保险的作用。
   1.保险的积极作用。保险可以保障个人经济生活的安定,维持固定的收入,提高个人的信用;能够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的稳定,提高企业的信用,维持企业的利润,促进企业的发展。可以消除社会的隐患,分散危险,实现整体安全。
   2.保险的消极作用。在保险人方面,保险可能诱发赌博行为;经营不当时会危及社会的稳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方面,可能诱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欺诈行为,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也可能产生逆向选择问题。
   3.保险作用的限制。保险作用的发挥,受到了技术、经济和法律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如因为危险测定或事实认定的困难等技术上的原因,一些危险无法采用保险的方法进行处理。保险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对价,但保险费的过重负担可能使那些迫切需要保险的人们望而却步。保险对那些金钱无法解决的危险不可能有用武之地。某些危险所致的损害或许可以用金钱补偿,但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考虑,法律可能禁止保险人承保,此时保险同样无能为力。
   三、保险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保险法的概念。
   1.广义保险法与狭义保险法。广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为规范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商业保险法,也包括社会保险法;狭义的保险法则主要是指商业保险法,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我国现行《保险法》采狭义的保险法概念。
   2.保险私法与保险公法。保险规范涵盖保险私法规范与保险公法规范。社会保险法和保险监管法一般属于保险公法性质,商业保险法特别是保险合同法通常属于保险私法性质。
   3.形式意义的保险法与实质意义的保险法。形式意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法命名的系统、规范的法律法规,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通称。
   (二)保险法的特征。
   1.社会性。现代保险涉及各行各业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都有保险相伴,但在商业保险关系中,一般社会大众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专门知识,都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不能与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人相比。要防止滥设保险业,限制保险的副作用,使保险更好地造福社会,惠及大众,实现保险的社会目的,保险法就有必要在许多方面做出具有社会性的规定。
   2.强行性。保险法上设有许多强行性的规定。这些强行性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强行性规定,另一类是仅对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强行性规定。
   3.伦理性。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对于合同的订立还是对于合同的履行,都必须以最大和特别的善意为之。这是保险法伦理性的重要体现。
   4.技术性。保险法设有众多的技术性规定,如保单条款的设计;保险费率的制定;保险承保的技术;保险理赔的规则;保险准备金的提取;保险基金的运用等。
   
   第二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是现代各国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保险法》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善意的合同和最大诚信的合同。保险危险的不确定性、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等多种因素决定了无论保险合同的订立,还是保险合同的履行,都应建立在最大善意和诚信的基础上。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的应用可以追溯到早期的海上保险。当时,由于通讯工具的落后,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的船舶和货物往往在千里之外,保险人很难获知其实际情况,承保与否全赖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若投保人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将诱使保险人蒙受巨大损失。因此,当事人双方应有超出一般合同的最大善意和诚信,特别是投保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投保船舶和货物的一切事实主动地告知保险人。率先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立法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且适用于保险人、保险辅助人。如果说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欺诈性索赔的禁止等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最大善意和诚信的基本要求, 那么,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弃权、失权、禁止反言、及时和公平理赔、保险组织法和监管法的有关规定则体现法律对保险人最大善意和诚信的要求。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体现。
   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信息。告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主要有诚信合同说、合同要素说、瑕疵担保说和危险测定说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应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而非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的范围经历了一个从无限告知主义到有限告知主义的演变过程。有限告知主义已经为各国保险立法和保险实务所接受,并成为保险业普遍遵循的规则。我国《保险法》采询问告知主义。告知义务履行的方法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通常是书面的。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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