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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支票付款人的这一审查义务,原则上与汇票付款人的审查义务相同,即仅需审查票据形式上的要件。但是,由于支票出票人在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必须使用本名,而且预留了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因此,付款人在支付金额时,还必须对支票上的签名或印鉴是否与预留签名和印鉴相符进行审查。付款人的依法付款行为具有免除其责任的效力。
五、汇票规则的准用
我国票据法以汇票的规定为其主要内容。对支票与汇票相同的内容,票据法采用了与本票相同的转致适用汇票规定的立法技术。我国票据法关于支票对汇票规则的准用主要集中在出票、背书、付款、追索权等方面。
(一)支票出票对汇票规则的适用。支票的出票与汇票的出票在形式上是相同的。我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出票准《票据法》第24条、第26条关于汇票出票的规定。但是从出票的效力看,由于支票无须承兑,因此,支票出票人只承担付款保证的责任。
(二)支票背书对汇票规则的适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亦可以背书转让,且与汇票的背书转让规则没有根本性差别。因此,在支票背书转让的规则方面,如背书的行为方式、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及其他记载事项、背书的效力等都与汇票的规定相同。不过支票没有承兑制度,因此,背书人不会对支票未获承兑而承担责任。
(三)支票付款对汇票规则的适用。支票与汇票都属于委付证券,支票的付款与汇票的付款也具有相同的要求,如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付款的效力等。但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因此支票付款中不存在汇票的期前付款以及相应的责任问题,也不存在汇票中的承兑问题。
(四)支票追索对汇票规则的适用。支票的追索权的行使也适用汇票关于追索权的规定,包括追索权行使的实质条件、形式要件、追索权行使的程序以及追索金额的规定等。但是与支票性质不一致的规定,则不适用汇票的规定,如支票无承兑制度,因此,汇票追索中关于承兑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支票追索。
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空白票据,我国票据法只承认空白支票。空白支票分为两种,一种是金额空白支票,一种是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对于金额空白支票,《票据法》第86条规定,未补记之前,不得使用。而对于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票据法》第87条第1款仅规定“可以补记”。这两种空白支票是否均为空白票据?有学者认为,均应属空白票据。因为尽管第87条第1款只规定了“可以补记”,而未使用“应当补记”,但这决不意味着持票人有权不对收款人的名称一栏加以补记。按照《票据法》第85条的规定,收款人的名称并非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此,缺少收款人的支票应当是无记名支票,是有效的支票。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都承认无记名支票。故从此意义上讲,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不应属真正的空白票据,至多只能称之为“准空白票据”。而支票的金额则是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而金额空白支票无疑是空白票据的一种。然而,《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显然,又将金额空白支票和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同等对待,不仅与票据法的规定相悖,而且极不合理。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章、第四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三)(四)、第42条、第45条、第68条、第69条、第73条。
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22条、第31条。
4.《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第28条、第35条、第36条、第97条至第129条。
复习思考试题
1.简述本票区别于汇票的特别规则。
思考提示:(1)出票人的资格限制;(2)出票规则;(3)提示见票规则。
2.简述支票资金关系的规则。
思考提示:(1)开立支票存款帐户;(2)禁止签发空头支票;(3)存款足够足额付款。
3.本票与支票只能发生( )。
A。期前追索权 B。期后追索权 C。再追索权 D。无限追索权
思考提示:AC
第五编 保险法
第二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重点问题提示:
1.保险与储蓄、赌博、慈善、保证的区别。
2.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其体现。
3.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及其体现。
4.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及其意义。
5.近因原则的含义和近因的认定方法。
第一节 保险与保险法
一、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一)保险的概念。从法律观点而言,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实质上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保障经济生活安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它利用互助合作、公平负担的原理,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基础,将个体的损失分散于社会,把有形的损失消化于无形。
(二)保险的特征。
1.保险与储蓄的比较。保险和储蓄都是以现在的剩余为将来作准备,同为处理经济不稳定的善后措施,特别是人寿保险与储蓄更为相似,但二者仍有明显的区别。首先,给付与反给付的关系不同。在保险关系中,仅须成立整体的给付与反给付均等关系,而不必成立个别的给付与反给付均等关系。而储蓄关系则以给付与反给付的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其次,二者的行为性质不同。保险在性质上属于多数人的互助合作行为,储蓄则是个人的自助行为。再次,二者的准备财产性质不同。保险的基金为多数经济单位所形成的共同准备财产,投保人不得任意处分,并仅于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才能获得保险赔付或领取保险金。储蓄则为单独形成的准备财产,储户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提取本金和利息,满足各种不同的需要。最后,二者实施的技术要求不同。保险必须基于精确的计算,以求负担的公平合理和经营的安全高效,而储蓄则无此要求。
2.保险与赌博的比较。保险与赌博同为射幸行为,均属以小博大,在给付与反给付上都不以个别的均等关系为必要。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二者的目的和手段不同。保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个人生活的安定,同时也为社会除去不安定的因素。保险的手段利己利人,其结果是共存共荣。而赌博的目的则是侥幸获利,其手段为损人利己,结果往往是损人害己,两败俱伤。其次,二者的道德与法律评价不同。保险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受到道德和法律的肯定评价,为政府极力推行和保护的事业。而赌博除了在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在任何国家和地区都毫无例外地受到人们的道德谴责。再次,二者的法律要求不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赌博则不要求赌徒对下注的事项具有任何利害关系。最后,二者的心理状态不同。在保险关系中,除养老保险外,当事人均不祈求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应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所致。而在赌博关系中,没有一个赌徒不祈求自己赢、他人输;赌本的损失均系出于赌徒故意下注。
3.保险与慈善的比较。保险和慈善都是人类抵御意外灾害的手段,同为保障经济生活安定的补救方法。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二者的行为性质不同。保险是自助助人的行为,慈善则是纯粹的助人行为。其次,二者的内容与地位不同。保险在法律上表现为双务合同、对价关系,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慈善则是一种任意的、单方的施舍,一与一受之间,当事人已无对等地位可言。最后,二者实施的技术要求不同。保险必须有共同准备财产的形成,并以精确的计算为基础。慈善则通常并不需要准备财产,即使需要,也不必精确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