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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8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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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汇票背书的种类
    (一)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这是以背书的目的为标准而作的分类。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非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转让背书是通常意义上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特殊意义上的背书。
   (二)一般背书与特殊背书。这是以背书所作的记载以及背书的目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前者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背书人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背书的意思、被背书人的名称并签章的背书。而特殊背书则是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背书的目的不是为了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包括:回背书、禁止转让的背书、无担保背书、期限后背书、设质背书、委托背书等。
   三、特殊背书
   特殊背书是相对于一般背书而言的。其特殊性可以体现在背书的款式上,也可以体现在背书的目的上。
   (一)回头背书。回头背书,是指以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票据法并不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因而不妨碍原票据债务人成为票据的权利人。在原票据债务人成为票据债权人(类似于民法中的债的混同)的情况下,并不使票据关系消灭(承兑人成为被背书人的除外)。回头背书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
    (二)禁止转让背书。禁止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从而对转让的票据权利给予一定限制的背书。禁止转让票据可以产生对人抗辩切断以及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效力。但禁止转让背书并不因此而失去可背书性。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只是依其背书而将自己的担保限制在直接被背书人的范围以内,保留对背书人的抗辩权,对于此后的后手受让人,则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三)无担保背书。无担保背书,也称免责背书,是指在票据上特别记载,对票据承兑或者票据的付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背书。这种免除不仅对其直接的受让人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对其后的所有后手受让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期后背书。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所为的背书。主要有两个含义:一是指在票据到期日以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到期日后背书;二是指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期限后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五)委任背书。委任背书,又称委任取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行使汇票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一定代理权限的背书。委任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并不以转让权利为目的,而是以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因此不发生权利移转效力。被背书人因委任背书取得的代理权,包括汇票上除转让以外的一切权利。
   (六)设质背书。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在汇票权利上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质权设定效力。被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即取得汇票质权。
   四、汇票背书的效力
   由于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的目的不同,因此,产生的法律效力也不同。就一般转让背书而言,产生的效力有三个方面:
   (一)权利移转效力。一般转让背书本来就是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因此,背书成立后,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便由背书人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成为汇票权利人。
   (二)权利担保效力。这是指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被背书人(持票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就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此外,背书人不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这种担保责任,而且对全体后手都负此责任(禁止转让背书除外)。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使汇票作为信用证券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三)权利证明效力。权利证明效力,也称资格授予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票据法就推定其为正当的汇票权利人而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还体现在:汇票债务人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的付款具有免除责任的效力;如果汇票债务人主张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 
   
   第四节  汇票的承兑
   
   一、汇票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明确地表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的概念包括以下四个要素:首先,承兑与背书一样,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它以存在有效的出票行为为前提。其次,承兑是远期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见票即付汇票及其他票据(本票、支票)的付款人不需要为承兑行为,因此,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项制度。再次,承兑是汇票付款人表示愿意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最后,承兑是在汇票上所为的票据行为。承兑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承兑的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汇票是出票人单方面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额给收款人的票据,是出票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可以接受这种委托,也可以拒绝这种委托。因此,出票人的委托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亦即付款人并不因出票人的单方委托行为而承担付款义务。所以,在付款人承兑以前,其付款义务是不确定的。就收款人方面来说,他虽然取得了汇票,但是由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付款人并不一定付款,因此,收款人的汇票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票据法设立承兑制度,正是为了使付款人的汇票义务、收款人的汇票权利得以确定。
   二、汇票承兑的原则
   (一)承兑自由原则。承兑自由,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的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某种基础关系,在这个基础关系中约定付款人承担对汇票的承兑义务,付款人仍可以不受其限制而拒绝承兑。承兑自由有两方面的含义:从付款人方来说,付款人并没有承兑的义务,可以承兑,也可以不承兑;从持票人来说,请求承兑与否是持票人的自由。
   (二)完全承兑原则。完全承兑,是指付款人在对汇票承兑时,应该对票据金额全部给予承兑,而不能仅对票据金额作部分承兑。我国票据法只规定在付款人完全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
   (三)单纯承兑原则。单纯承兑,也可以称为无条件承兑,是指付款人在承兑时,仅记载承兑文句,不对承兑附加其他条件,也不对票据上的已有记载事项进行变更。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三、汇票承兑的程序和款式
   承兑作为一项制度,由持票人和付款人的行为构成。根据票据是要式证券的特点,汇票的承兑也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和款式。
   (一)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汇票持票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在票据上表示在票据到期时愿意对票据付款的行为。提示是由汇票的持票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现实地出示票据,其目的是请求付款人同意到期付款;承兑则是汇票上的付款人所作的同意到期付款的意思表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进行提示承兑时,应在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付款人无营业场所时,则应在其住所进行。持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提示,我国《票据法》第40条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具体说来,对于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出票日后1个月内为承兑提示。
   (二)承兑的款式。承兑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由承兑人签章并在汇票正面记载相应的事项。这些记载事项包括: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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