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六)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这是根据汇票付款时是否要求附随单据而作的分类。光票是指无须附随其他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即可付款或承兑的汇票。跟单汇票又称押汇汇票、信用汇票,是指必须具附与交易有关的单据才能获得付款或承兑的汇票。跟单汇票又可以分为信用证跟单汇票、承兑交单汇票和付款交单汇票。
第二节 汇票的出票
一、汇票出票的概念
汇票的出票,又称汇票的发票、汇票的签发、汇票的发行,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最基本的、主要的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没有出票也就没有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的票据行为。出票由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项行为构成。作成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交付票据,则是指出票人依据自己的本意将作成的票据实际交给他人占有的行为。欠缺作成或交付行为中的任何一项,出票行为皆不成立。
二、汇票出票的款式
汇票是要式证券,出票是要式行为,因此,汇票出票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一定的事项,即符合法定的格式或款式。汇票出票的款式决定了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何种事项方能使汇票生效,或者出票人记载何种事项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不同记载事项对汇票效力的不同影响,可以将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分为以下四类: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表明“汇票”的字样。出票时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表明“汇票”的字样,旨在与其他票据相区别,使当事人能够明确其因出票行为而成为汇票关系的当事人。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汇票是委付证券,即由出票人委托或指示付款人支付确定的金额。这种委托或指示必须是无条件的,以加强付款的确定性和可靠性,提高汇票的流通能力。
3.确定的金额。汇票是金钱证券,因此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钱数额。金额不得采用最高或最低额的记载方式,也不得采用选择式的记载方式,更不得记载未定金额。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 条规定,如果汇票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则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致的,票据无效。
4.付款人的名称。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汇票当事人。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后便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因此,汇票上必须载明付款人的名称。
5.收款人的名称。收款人是汇票的最初权利人或第一权利人,是汇票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之一。英美国家和我国台湾票据法承认无记名汇票,因此收款人名称不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日内瓦法系及祖国大陆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因此收款人名称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签名或盖章是出票人负担汇票义务的意思表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或盖章说明他愿意成为汇票债务人,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所以,出票人签章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
1.付款日期。付款日期又称到期日,是指汇票权利人行使权利和汇票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付款日期是确定履行汇票义务时间的依据,因此,一般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但是付款日期的欠缺,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付款地,是指汇票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的地点。汇票付款地的确定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如确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地域、确定支付货币的种类、拒绝证明的作成方式、管辖法院的确定等都由付款地作为依据,因此,应在汇票上明确记载。如果没有记载,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出票地,是指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形式上所记载的出票地点。汇票是文义证券,出票地以记载为准,而不以实际出票地为准。汇票上记载出票地,主要是为了确定出票行为的准据法,因此,一般应当在汇票上明确记载。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是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我国《票据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汇票上对何种货币的记载也属于任意记载事项。
(四)不得记载事项。这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不得记载的事项,即使记载也不发生票据法上和其他法上的效力。如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违反此项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了“免除担保承兑和免除担保付款”,则该项记载无效,汇票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
三、汇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创设票据的行为,一经完成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对出票人、付款人、持票人均产生一定的效力。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有关的金额和费用。所谓担保承兑,是指出票人保证其签发的汇票能够获得承兑,如果持票人在请求承兑时遭到拒绝,出票人就必须向持票人负偿还责任。所谓担保付款,是指出票人保证持票人到期能够获得付款,如果汇票到期不能获得付款,出票人就必须向持票人负偿还责任。
(二)对收款人的效力。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汇票实际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便取得了汇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过,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之前,收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付款人承兑以后,该期待权才成为现实权。
(三)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出票行为对付款人的效力是使付款人取得对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资格。付款人是否对汇票进行承兑或付款由自己决定。一旦付款人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就成为承兑人,是汇票的债务人,必须对汇票付款。付款人不对汇票作承兑的,就不负任何票据上的付款义务。
第三节 汇票的背书
一、汇票背书的概念与特征
(一)汇票背书的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二)汇票背书的特征。票据上的权利是一种表现为有价证券的特殊债权,其权利与证券相结合。因此,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债权的转让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1.背书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必须在基本的票据行为完成后才能进行,亦即背书只能在已经作成并交付的汇票上才能为之。如果出票行为因欠缺某一绝对记载事项而无效,则背书行为亦无效;但背书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出票行为的效力。
2.背书是由持票人单方所为的票据行为。背书是由背书人独立进行的,在依背书而将票据权利转让时,背书人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或者经其同意。但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3.背书是要式行为。从技术要求上讲,背书必须由背书人在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签名或盖章。
4.背书以转让汇票权利或者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
5.背书人实施背书行为后,不得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时,转让人(背书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对票据受让人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的责任。
二、汇票背书的种类
(一)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这是以背书的目的为标准而作的分类。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非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