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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8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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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指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的法律关系。这里的资金关系包括资金存付关系、资金信用合同关系、付款人与出票人的债务关系,以及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如交互计算合同)等。票据资金关系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原则上与票据关系也是分离的。如在汇票关系中,付款人一经为承兑行为,即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使其与出票人之间并无资金关系或者虽然有资金关系而出票人未如期提供资金,也不影响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也有牵连关系。如在支票关系中,如果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欠缺资金关系,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就有可能得不到实现。
   (三)票据预约关系。票据预约关系指票据行为人之间,在发生票据行为之前,就票据行为的具体内容所达成的合意。一般来说,在票据行为之前,票据行为人之间往往要先就票据的种类、票据的金额、票据的货币类别、票据的到期日等事项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建立,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建立。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并称为预约合同。票据的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是分离的。票据预约本身并不发生票据关系,当事人不履行票据预约属于民法中的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与票据的效力无关。即使票据预约关系消灭,也不影响已签发的票据和已进行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四、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
   票据关系当事人,也称票据关系的主体,是指享有票据权利与承担票据义务的人。在票据关系中,由于票据行为的多样性,反映在实施行为的主体上也呈现出多样性。因此,一般将票据关系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在汇票和支票关系中,基本当事人一般包括三种: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而在本票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仅为两种:出票人和收款人,付款人与出票人为同一人。非基本当事人所涉及的主体比较多,如在背书关系中就有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保证关系中有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兑关系中有承兑申请人与承兑人;付款关系中有持票人与付款人;追索关系中有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等。
   1.出票人,是指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于收款人,从而创设票据权利的人。汇票和支票关系中的出票人负有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票关系中的出票人负有直接付款的义务。因此,出票人是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主体。
   2.收款人,是指记名票据上最初的持票人,亦即出票人在票据中明确记载的权利人。收款人是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3.持票人,是指依法实际持有票据的人。收款人是最初的持票人。如果该票据依法转让,则受让人就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是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4.付款人,是指票据中记载的承担付款义务的人。在汇票和支票关系中,付款人只承担可能付款的责任;在本票关系中,付款人应现实地承担付款责任。
   5.背书人,是指运用背书的技术规则,将票据转让给他人的人。背书人先是持票人,背书转让后即负有担保票据权利实现的责任。因此,背书人是票据关系的义务主体。
   6.被背书人,是指经背书人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的人。如果被背书人不再转让票据,他就是最后的持票人,属于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主体。
   7.承兑人,是指在汇票关系中表示愿意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付款人。在汇票关系中,付款人是可能的义务主体,而承兑人是现实的付款义务主体。
   8.保证人,是指由原有票据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记载于票据中,并愿意为某一票据义务人担保履行票据义务的人。
   9.被保证人,是指保证人所担保的对象。被保证人必须是票据中的义务主体。
   10.追索权人,是指票据持有人在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主张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向票据中其他义务主体主张权利的人。
   11.被追索人,是指受追索权人追索的一切票据义务人,包括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等。
   五、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向票据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请求权。付款请求权,也称第一次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即由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也称第二次请求权,是当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即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持票人行使的向所有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法定费用的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占有票据为必要,取得票据权利后要求持票人合法、有效地持有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持票人应支付对价,也即持票人不得无偿取得票据(但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要合法,即不能采取欺诈、偷盗或胁迫等不法手段取得票据,反之,即使持有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三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是善意,即对有瑕疵的票据,如果持票人在取得该票据时,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一般包括四种:(1)出票取得。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后,其相对人即通过票据的交付而实现占有票据,从而成为原始取得票据的权利人。(2)转让取得。当持票人将票据转让给相对人时,该相对人即为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的转让一般以背书方式实现,但对无记名票据交付也可实现票据权利的转让。(3)依法取得。这是指依据票据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形。如通过税收、继承、主体的合并或分立等都会产生票据权利主体的变更,从而实现新的票据权利主体的产生。(4)善意取得。即持票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且持票人在取得该票据时并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
   (二)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如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为的行为,如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按期进行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按期作成有效拒绝证书、提起诉讼等。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的方法包括按期提示票据和作成拒绝证书两种。提示票据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否则不产生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提示,依权利行使的内容和目的不同,可以分为行使支付请求权的票据提示和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提示。票据提示同时具有保全票据权利的意义,并且作为票据权利保全的票据提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作成拒绝证书是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之一。有学者将作成拒绝证书称为“依法取证”,即是指持票人为了证明自己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到拒绝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依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取得相关的证据。按期取得拒绝证书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
   (三)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一定原因或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再存在。票据权利的消灭不同于票据权利的丧失。票据权利的消灭可以分为相对消灭和绝对消灭两种。相对消灭是指相对于原持票人而言,失去了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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