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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8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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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5年,随着银行制度的发展,法国又制定了支票法。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世界上存在着三大票据法系,即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英国法系。法国法系的最大特点是将汇票、本票主要作为汇兑工具,且不对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作分离,即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德国法系注重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流通功能,为此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德国法系后来成为欧洲大陆法系的代表,影响日渐扩大。英国法系影响及于整个普通法系国家,注重票据的信用作用、流通作用和无因性,强调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但与德国法系重视形式相比更重视实际。在立法体例上,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都将汇票和本票统一立法,此外还单独制定一部支票法,而英国法系则采用汇票、本票、支票三票合一的立法形式。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联盟着手重新推动因战争而中断的票据法国际统一运动。1930年和1931年,国际联盟在瑞士日内瓦先后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会议,分别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等一系列票据法公约,统称为“日内瓦票据公约”。公约主要以德国票据法系为基础,签署或参加公约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法国及绝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还有日本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至此,在国际上形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然而,英国和美国没有派代表参加日内瓦会议,也一直拒绝参加这些公约,仍然坚持自己的票据法传统。所以,直到今天,世界上仍然存在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这两大票据法系。
   1988年12月,联合国第43次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该公约共有9章90条。根据第89条第1项规定,该公约须经至少10个国家送交批准文件或者加入文件以后,才能生效。根据《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规定,该公约在适用范围上仅适用于“国际票据”,而只有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使用和出票地、付款地或收款人所在地中至少有两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的票据才为国际票据;并且,该公约在法律效力上不具有强制施行的效力,只有任意性效力,即由出票人或承兑人自行选择,决定是否适用该公约。
   (三)我国的票据立法。我国古代虽然很早就使用了票据(如飞钱、交子、帖等),但并未真正定型,也未正式产生票据法。我国正式的票据立法是在清朝末期。清王朝和北洋政府曾经起草过多部票据法草案,但都没有公布。1928年,国民党南京政府草拟了新的票据法草案,于1929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这是中国历史上第—部正式的票据法,后几经修订,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旧中国的票据法同其他旧法一起被废除。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银行结算办法》。该办法规定在全国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并规定个人可以使用支票。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  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的概念。票据法调整各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均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基础的。票据关系是因各种票据行为的存在而形成的,体现在各种票据行为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简单地讲,票据关系就是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票据关系的特征。票据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行为的形式要件,还是行为的实质要件,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如果行为人不实施相应的票据行为,也就不发生票据关系。
   2.票据关系的内容具有不对等性。票据关系的内容包括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就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而言,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但是,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在某一特定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并不以履行对等的义务为前提。
   3.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根据各国立法例规定,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即票据关系中的每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是根据各该行为本身的效力确定的,而与其他相关联的行为不发生联系。因此,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各个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
   4.票据关系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票据关系是一种金钱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的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确定性。但是,在票据关系中,由于同时存在着多个主体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如出票关系、承兑关系、背书关系、保证关系等,从形式上看每个法律关系都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而实质上,在所有这些关系中,票据权利主体都是确定的、惟一的,而义务主体则是动态的、相对不确定的。
   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所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的,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存在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三种:
   (一)利益返还关系。我国票据法为了实现票据的流通功能,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给票据权利规定了短期的消灭时效,并对票据权利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稍有疏忽,未遵守这些规定,就有可能丧失票据权利,而使自己遭受损失。在持票人丧失权利受到损失的同时,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可能因此获得利益。为此,《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就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形成了利益返还关系。
   (二)票据返还关系。只有持有票据才能享有票据权利,这是由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的特性所决定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排除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的情形。如票据被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未收回票据和被追索人清偿票据金额而未收回票据。在这种情况下,票据虽然仍由他人占有,但该占有人并非该票据的合法持有者。因此,我国《票法》第12条规定,以非法手段或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或已履行票据义务的人就享有票据返还的请求权,即要求不当占有票据者返还票据。
   (三)损害赔偿关系。无论是票据权利的行使还是票据义务的履行,均须遵守法定的规则。如果票据关系主体不遵守法定规则,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有三种:一是在发生票据追索权时,追索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及时将追索一事通知其前手而给前手造成的损害,追索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当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情形下,而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该承兑人或付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对实施伪造、变造票据的人,虽然可以根据票据文义性的特点不承担票据责任或依票据变造规则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但应承担因伪造、变造票据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
    票据只要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能发生。但在票据关系形成前,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某种法律关系,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资金付受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等。这些关系存在于票据形成前,因而不是由票据法调整,而是由民法调整。学者一般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由于这些关系是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基础,因此,一般又称之为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一般分为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以及票据预约关系。
   (一)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两者互相独立,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无效、被撤销,票据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不符,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票据作为无因证券的特性主要产生于此。当然在特殊情况下,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也存在着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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