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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立法之所以对商业名称要加以特别调整,是因为它所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和特殊的市场资源。商业名称在商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是商事主体人格化、特定化的标志,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特定商业名称,能够使其与其他商事主体作出明显区分。同时,商业名称还标志着企业的经营资格和行为能力,是企业信誉的载体,能够维系和表彰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商号成为商事主体无形资产的主要内容。
二、商业名称的法律特征
作为商业主体在营业上所使用的名称,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商业名称具有商人性。商业名称是商主体用以代表自己的名称,为了使自己的营业和活动具有个性,各国法律都要求商人必须有自己的商业名称。商业名称最重要的机能就是在营业上代表商人,并作为商主体的外在表征在商主体营业过程中依附于商主体。在国外,由于小商人不适用商法关于商业名称的规定,因此,小商人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名称,不是商业名称。
第二,商业名称具有专用性。商业名称是商主体在营业活动中必须使用的名称或标志,商业名称是商主体进行商业登记和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用已署名、标示其商主体的名称。也就是说,商人在其营业上所为行为应使用商业名称,但在营业外的行为,则不应使用其商业名称。
第三,商业名称具有特定性。商业名称与商主体的特定经营对象和信誉密切相连,由于商业名称是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从总体上或营业上代表企业。而每一个商事主体都有自己的经营对象和经营范围,因此,任何商业名称都与一定的经营活动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商事主体在长期的实践中会形成一定的业务关系和一定的信誉,而这些信誉在一定程度上又直接和商事主体的名称有牵连关系。
第四,商业名称具有区分性。商业名称是商人所使用的独立于自然人之外的独立名称,也是区分不同商人的主要符号,商业名称是商业主体用以表彰自己营业的名称。自然人经营营业(独资或合伙),必须以其商业名称表彰自己在营业上的活动。假若商人以自己姓名作为商业名称,应当添加字样以示区别,实践中往往是使用表明其营业性质的字样。
三、商业名称与商标
商标是生产者、销售者用以表明自己商品可以区别于他人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一种独特标志,通常由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构成。在《巴黎公约》中,商号和商标同属工业产权的范畴,并且商事主体以自己的商号作为文字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比较常见。这样,商业名称与商标就具有重叠性。因此,很容易使人将商业名称误认为商标。实际上,商业名称指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用以表彰自己营业的特定名称。商业名称不同于商标,前者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上的名称,而后者则是表示特定商品的标志。这说明二者是有一定联系的,二者的联系在于都属于绝对权,都具有财产性,都可以有偿转让。但两者的性质根本不同。作为表现商人营业本身标志的商业名称,与表现特定种类商品的商标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一)构成要素不同。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组成,而商号只能用文字表示。并且各国立法均要求商号必须使用本国文字表示。
(二)表彰的对象不同。商号必须与特定企业、厂商相联系而存在,其表彰对象是商事主体的特定的营业行为,即从总体上代表商人。而商标则不能脱离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而存在,其表彰对象是特定商品和服务项目,即从商品或营业上代表商人。
(三)效力不同。在效力范围上,商号专用权原则上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权限范围内具有专有性,效力一般只限于一个地区。商标专用权则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专有性,其效力及于全国。另外,商标只具有宣示效力,而商号不仅具有宣示效力 ,还具有创设效力。
(四)法律制约程度不同,商标分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两种,而商业名称,一般实行强制注册。同时,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商业名称,而一个商业企业,可以有多个商标。
(五)期限要求不同。商标专用权有期限的限制,是在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发生效力,而商业名称则没有法定期限的限制,一般只能随商事主体及其营业的消亡而终止。
第二节 商业名称的取得与登记
一、商业名称选定
各国有关商业名称选定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真实主义和自由主义两种立法体例。
(一)商业名称的真实主义。指商人所使用的商业名称必须能够真实反映商人的基本营业情况和权属情况。依照真实主义原则,对商业名称的选定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商业名称与商事主体的营业种类、经营范围及资金状况等必须相符,否则禁止使用。特别是非法人的商主体;要求商主体的商业名称与营业主的民事名称(姓名)以及营业种类须彼此相符。采真实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
(二)商业名称的自由主义。指商人商业名称的使用可以根据使用人的需要进行确定,法律原则上不加限制。依照自由主义原则,商事主体可以自由地选择商业名称,至于其商业名称是否与商事主体的姓名、营业种类或经营范围相符合,法律原则上不加过问。当然,不得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否则构成侵权。也不得致人误解,否则将违反商业名称选定的原则。英美法国家往往采用商业名称自由主义。另外,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自由主义原则。德国过去奉行商业名称真实主义原则,而通过1998年德国的商法改革充分说明,其已逐渐向自由主义靠拢。必须指出的是,采取自由主义国家的这种商业名称的选择自由具有相对性,而并非选择上的绝对自由。只不过相对于真实主义国家,其选择商业名称的余地较大而已。具体说来,为维护商业信用和社会交易安全,防止名不副实之危害,在自由主义国家通常采取以下限制:(1)不允许非公司营业主体使用公司等商法人名称;(2)公司名称中必须标明公司的种类,而不允许只使用单纯的“公司”字样;(3)同类业务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名称;(4)不允许使用国名、国际、联邦字样和可能造成公众误解或有欺骗性的字样,以及法律明文禁止使用的其他字样;(5)法律虽然允许商人使用与其营业主不同的姓名作为商业名称,但在此种情况下必须进行商业登记。
二、我国有关商业名称选定的立法规定
我国商业名称选用何种主义,学者的观点不同,但通说认为我国在商业名称选定上实质采用了自由主义,但同时法律上也对商业名称的选用作了一些特别的限制:
(一)尽管商业名称的选用原则上奉行自由主义,但其在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即商业名称的组成及其构成顺序应符合法律规定。商业名称的类型不同,商业名称的结构也不同。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公司的商业名称应由以下四部分组成,其构成顺序如下:(1)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包括州)或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但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经申请并获同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