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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法的特征
每个法律部门的特征都是该法律部门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商法作为伴随商事交易关系的萌生而建立、发展起来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必然有其自身的特点。一般认为,商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商法具有兼容性。商法的兼容性主要体现在作为私法的商法又兼具有公法的性质。传统民商法理论认为:“公法乃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相互间、或国家或公共团体与人民间公的生活关系的法律;私法系规定人民或人民与国家或公共团体间关于私的生活关系之法律。”4旨在调节和保护商行为主体的财产利益的商法,其私法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20世纪以来,随着自由竞争、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进入国家干预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传统私法对意思自治的放任已构成对经济安全的威胁与戕害。于是,为了摆脱近代私法对于私法自治、个人主义的极度放任并且平衡个人与政府和社会间经济关系,多数国家开始加强了对经济的直接干预,在商事领域实行国家干预政策,“向传统商法输入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从而拓宽商法领域”。5因而使商法出现了颇多体现公法色彩的内容,如公司法中的公司登记制度与公司股份转让与公司合并的条件与程序的规定;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抵押权等规定;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等规定。
(二)商法具有技术性。法律规范从社会学角度划分主要包括伦理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两大类。伦理性规范是指凭社会主体的简单常识和伦理判断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而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力,而技术性规范则恰好与之相反。民法、刑法等法律,由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功能作用决定,大部分规范都属于伦理性规范。而商法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制度规范,保护营利乃其主要目的。这就决定了其内容必须体现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基本规则及基本运作方式,以指导商事主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使其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以达到营利之目的。因而商法规范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这些技术性规范与民法中的伦理性规范不同,不能简单地凭伦理道德意识就能判断其行为效果。这些技术性规范不仅体现在组织法中也体现在行为法中,例如公司法中权利、利益的配置,资本的运动,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规定,关于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等。
(三)商法具有营利性。营利乃“商”之本质,营利性可以说是商法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体现自己特色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同为私法的民法与商法区别开来的本质特征。民法侧重于保护一般的社会利益,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主体地位平等性、意思自治性、等价有价性的特点;而商法重在维护自然人和企业的营利,商事关系除了上述民事法律关系特点之外还具有商事主体营利性和营业性的特点。营利性这一特征概括起来主要是指商法维护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充分保护商事主体的营利性活动。商法规范是规制和调整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性行为所产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获得利润是这种营利性主体的唯一和终极目标。因而商法在制度设计上要考虑这一特征,尽可能使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设计方面减少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但是,商法并不是单纯地只讲营利。商法所保护的是通过正当交易手段和合法投资途径去获取的经济利益和商业利润,所以商事活动的进行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之交易原则。唯有于此,商事主体才能以其合法的经营活动为自己创利的同时为社会创造财富,推动经济的发展。由此可见,对商事主体合法的经营营利活动进行保护是商法的必然使命。为此,商法在制度设计时,无论是商人、商行为、破产、票据、担保等无不体现了营利之目的。
(四)商法具有国际性。商法是最具有国际性的法律规范,这是因为其所调整的市场经济本身就具有良好的成长性和显著的跨地域性,一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他国经济的发展,这就要求了国内商法不能闭关自守,在立足于本国经验的同时,要积极借鉴别国商事立法的先进经验,还要顾及有关的国际惯例。而且从商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其自产生之初便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当时的商法是以商人习惯法的形式出现的,其事实上是支配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的文明世界的各港口、集市之间的国际商业界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虽然到了18、19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封建割据势力逐步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渐形成,各国把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使得商法取得了国内法的地位,但到二战以后,各国经济联系空前加强,全球化浪潮的兴起使得商法再次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产生了许多规范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当然,商法的国际性与其自身的性质是分不开的。一方面,与其它法律部门不同,商法规范偏重于技术性,反映了现代经济讲求效率和便于国际贸易交往的要求,带有很强的通用性和创新性。这个特点使其能够冲破地域、文化和传统等的限制,而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另一方面,商法具有同源性。商法的许多内容都来源于中世纪的商人自治法,这些自治法很多都是商人们进行商事活动的实践实验的结晶,在各国商事立法得到了充分的借鉴与引用,虽然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其主要的规定大体一致。
第二节 商法的基本原则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在商事实践活动中抽象出来并指导和规范商事活动的实践行为的法律准则和指导思想,它集中体现了商法的宗旨和性质,是商事立法、执法和从事商事活动及进行商事法研究的根本出发点。无论是在民商分立国家的形式商法中,还是在民商合一国家的实质商法中,都存在着统辖商法具体规范的某些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一、商主体法定原则
商事组织是现代商事关系中必不可少的基本单位,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绝大多数商事活动都有赖于商事企业的积极行为。它的设立、存续与健康发展,不仅关系到商事主体本身,而且还是整个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各国商法都以大量的强行法规则对商事主体的活动加以调整和控制,以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的安全,而强化商事组织原则也正是在这种理念下应运而生。所谓的商主体法定原则,是指商主体的类型和内容及设立、变更或消灭都须依法律规定。该原则的内容具体包括商事主体类型法定、标准法定和程序法定三个方面。
(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商事主体类型法定,是指由法律规定商主体的种类,法律末经规定者不得享有商主体资格,当事人也不得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商事组织形式。因此,投资者在创设或变更商主体时,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主体类型,否则不能取得合法的商事主体资格。例如,在多数西方国家所承认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合伙等都是商主体,而这类商主体在我国就不能成为商事主体。而作为我国所特有的商主体形态的联营、乡镇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承包户等则在西方国家商法中从未出现过。
(二)商事主体内容法定。商事主体内容法定,是指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由法律予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