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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13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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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重要单证,其记载的内容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不同种类的提单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提单可以有多份,承运人只能在目的港向持有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
   3.航次租船合同与定期租赁合同是相似但不同的合同,出租人、承租人在这两类合同中各自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是有区别的。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船舶的管理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光船租赁合同实质是财产租赁合同。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五、六、七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199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7〕3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1995年10月20日法函〔1995〕135号)。
   5、海牙规则,即《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维斯比规则,即《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6、汉堡规则,即《1978年联合国海上运输公约》。
   7、《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8、雅典公约,即《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
   9、《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及其1992年、1993年、1996年修正案。
   
    复习思考试题
   1.(1999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试卷三第39题)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下列关于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的表述,哪个是正确的?
   A.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 
   B.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C.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进入装货港的仓库起至货物进入卸货港的仓库时止 
   D.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
    思考提示:如何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答案D?。
   2.(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第46题)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货责任,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海牙规则》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可以免责? 
     B.《维斯比规则》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 
     C.《汉堡规则》只规定了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为迟延交付? 
     D.《汉堡规则》规定迟延交付的赔偿为迟交货物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思考提示:如何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答案D?。
   3.简述提单的种类和内容。
   思考提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等。提单的内容包括正面条款和背面条款。提单正面是提单记载的事项及一些声明性的条款。提单的背面通常载有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条款。
   4.定期租船合同包括哪些内容?
   思考提示:定期租船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大多数采用标准格式,其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5.光船租船合同包括哪些内容?
   思考提示: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6.简述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思考提示:承拖方的权利主要包括费用请求权、对被拖物的留置权。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承拖方有权将被拖物留置、合同解除权、指挥航行的权利等。承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提供适航、适拖拖轮、依约对被拖物接拖、拖带航行,将被拖物拖至目的地。被拖方的权利主要有:要求承施方按约定将被拖物从一地拖至另一地,合同解除权等。被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使被拖物适合拖航、配合拖轮航行、保证其指定的起拖港、目的港和中间港为安全港口以及依约在目的港接受被拖物等。
   
   
   第三十章  船舶碰撞
   
       重点问题提示
   1.船舶碰撞的概念及成立要件
   2.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
   3.船舶碰撞的管辖权
   
   第一节  船舶碰撞概述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
   根据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船舶碰撞是指“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可见,船舶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而不包括船舶与非船舶的碰撞;而且,船舶必须发生接触,即碰撞限于直接碰撞。但是,198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以下简称《里斯本规则草案》)对船舶碰撞下了新的定义:第一,“船舶碰撞指船舶间(哪怕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第二,“船舶碰撞指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该定义不要求船舶有实际接触,但规定船舶碰撞以过失为要件。这与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
   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可见,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碰撞以船舶之间发生接触为要件,与1910年《碰撞公约》的要求一致。但是,我国《海商法》第170条同时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即有条件地承认没有实际接触的“船舶碰撞”。这一点与《里斯本规则草案》的规定相似。
   
   二、 船舶碰撞的成立条件
   从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碰撞的规定可以看出,要构成船舶碰撞,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碰撞的船舶,一方必须是除用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以外的海船和其他移动装置,他方必须是除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外的任何船艇,包括海船、内河船、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这一要件排除了下列碰撞:(1)用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舶与任何其他船舶的碰撞;(2)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之间的碰撞;(3)任何船舶与固定建筑物或设施之间的碰撞;(4)非海商法所规定船舶之间的碰撞。例如,内河上的内河船之间的碰撞不属于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碰撞。
   (二)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应指可供20总吨以上海船自由航行的通海水域。在那些虽然与海相通但不可航的水域发生的船舶碰撞,不适用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
   (三)碰撞须有损害结果。船舶碰撞没有造成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不构成船舶碰撞。
   (四)间接碰撞须因过失所致。在我国,直接碰撞不以过失为要件。而间接碰撞虽然也被视为船舶碰撞,但它必须因操纵不当或违反航行规章所致,而且损害后果与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碰撞船舶的义务
   (一)船舶碰撞后当事船船长的义务。船长的义务主要为:
   1.施救义务。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
   2.通知义务。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应该指出的是,船长的上述义务与船舶碰撞责任的归属无关,即使对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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