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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西方的法律史在开始整个地未受查士丁尼的创作的影响。在那时,查士丁尼的作品已完全湮没无闻,事实上已根本不重要,以至于它主要的组成部分——《法理会要》——只有一份抄本,这份抄本是在1050年左右偶然(一个不幸的偶然)发现的。
前文化阶段,从公元500年左右起,已经编纂了一系列日耳曼部落法典——西哥特人的、东哥特人的、勃艮第人的、法兰克人的和伦巴第人的法典,它们与阿拉伯前文化时期的那些法典大体是一致的,后者存留给我们的只有犹太人的《申命记》(Deuteronomy)(公元前621年左右,大致相当于我们的《申命记》的第12~26章)和《教士史》(公元前450年左右,相当于今天的《摩西五经》的第二书、第三书和第四书)。此二者都涉及到一种原始生存——家族和动产——的基本意义的价值,并且二者都生硬而又机智地利用了一种古老而文明的法律,即犹太人(无疑还有波斯人和其他人)所利用的晚期巴比伦人的法律,以及日耳曼人所利用的罗马城的少量遗著。
哥特青春时期的政治生活,及其各种农民法、封建法和简单的市民法,不久就沿着三个法律分支走向了特殊的发展道路,这三个分支直到今天仍富有各自的特色;而且,在西方,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比较法律史,来探究这一发展的深刻意义。
由于其所蕴涵的政治命运,借用了法兰克法(the Frankish)的诺曼法(Norman law)乃是最最重要的法律。在1066年征服英国以后,诺曼法排斥了本地的萨克森法,并自那时起,在英国,“伟人的法律变成了全体人民的法律。”它的纯粹的日耳曼精神使得它未经任何灾难地从一种无比严酷的封建政体,发展为今天的许多制度,这些制度在加拿大、印度、澳洲、南非和美国已变成了法律。即便抛开它的势力范围不谈,它也是西欧最有指导意义的法律。它的发展,不像其他法律的发展,未受理论的法学家的掌控。在牛津,罗马法的研究不准许触及实际;而在莫顿(Merton),高级贵族则在1236年干脆禁止罗马法的研究。王座法院(Bench)本身经由创造性的判决先例继续完善古老的法律材料,而正是这些实际的判例'“判决录”(Reports)',构成了像布拉克顿(Bracton)的法学著作那样的法书的基础。自那以后,直到今天,一部借由法庭判决而保持着活力和不断完善的成文法,与一部始终有力地构成立法的基础的普通法(mon law),并存在一起,而从不需要人民的代表们费力地将其汇集为一部法典。
在南方,盛行的是前述的日耳曼-罗马法典的法律——在法国南部,是西哥特人的法律'称作成文法(droit écrit),与北部的法兰克人的习惯法(droit coutumier)正相对照';在意大利,是伦巴第人的法律(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几乎纯粹是日耳曼的,并保持其特色一直到文艺复兴时期)。帕维亚(Pavia)成为日耳曼法律的研究中心,并在1070年左右出现了《律法诠释》(Expositio),这是那个时代法律科学最伟大的成就,不久以后,又出现了一部法典,即《伦巴第法》(Lombarda)。整个南方的法律演化因为拿破仑的《民法法典》(Code Civil)取而代之而被打断了。但是,这部法典转而在整个拉丁地区及其以外的地区又成为进一步的创造性工作的基础——并因此,继英国法之后,它成为最重要的法律。
在德国,因为哥特部落法'《萨克森法鉴》,1230年;《士瓦本法鉴》(Schwabenspiegel),1274年'而十分有力地兴起的运动,却自行虚耗为乌有了。许多微不足道的市民权和领地权继续涌现,直到对于现实的愤怒在梦想家和狂热者那里'皇帝马克西米连(Maximilian)也在其中'引起了一种不切实际的政治浪漫主义,法律也和其他的事物一起受到了攻击。1495年,沃尔姆斯帝国议会(Diet of Worms)仿照意大利模式创立了它的“高等法院”(Kammergerichtsordnung)。这样,在德国土地上,不仅有了“神圣罗马帝国”,而且有了作为德国普通法的“罗马法”。旧时的德意志诉讼程序被易以意大利的诉讼程序。法官们必须越过阿尔卑斯山研究他们的法律,并且不是从周围的生活中,而是从逻辑上狡辩的语文学中,来获取其经验。唯有在这个国家,后来出现了一些空想家,在他们看来,《国法大全》就是一只用以抵御现实的渎神行为的方舟。
事实上,那在虚饰的名称下变成少数哥特人知识养料的东西究竟是什么呢?公元1100年左右,在波伦亚(Bologna)大学,一位名叫伊尔内留斯(Irnerius)的德国人将《法理会要》唯一的那份抄本当作是真正的经院哲学的对象加以研究。他把伦巴第人的方法移用于新发现的文本,“作为一种成文法学说,它的真理就像圣经和亚里士多德那样被人毫无保留地相信。”确实是真理!——不过是哥特人所理解的真理,且仅限于哥特人的生活内容,我们甚至都不能隐约地猜出这些文本原先的精神,因为其中所规定的原则乃是一种文明的和都市的生活的原则。这个注释学派,和一般的经院哲学一样,沉迷于概念唯实论(concept…realism)的魅惑;因为他们认为,真正的实在,世界的实体,不在事物中,而在普遍的概念中,所以他们坚持,在受到鄙视的《伦巴第法》所展示的习惯和用法中是找不到法律的,法律只存在于抽象观念的运用中。他们对这本书的兴趣纯粹地是辩证法的——他们从未想过将他们的著作运用于生活。仅仅在1300年以后,他们的反伦巴第的注释和著作才慢慢地传入文艺复兴的城市。哥特晚期的法学家们,尤其是巴尔托鲁(Bartolus),以一种确定的实际意图将教会法(canon law)和日耳曼法融为一体,还将现实的观念注入其中——在此,如同在德拉古法典和从狄奥多西(Theodosius)到查士丁尼的帝国敕令中一样,乃是一种处于其“晚期”阶段伊始的文化的现实。在西班牙和德意志,作为“罗马法”发生效力的正是巴尔托鲁的创造;只有在法国,巴罗克的法学家们,步库雅秀(Cujacius)和多内鲁斯(Donellus)的后尘,从经院的文本返归于拜占廷的文本。
但是,除伊尔内留斯在抽象方面的成就以外,波伦亚还见证了一个十分不同且意义重大的事件——即写于1140年左右的著名的格拉提安(Gratian)《教令辑要》(Decretum)。这个辑要创造了西方的教会法科学(science of spiritual law)。因为,通过把在早期阿拉伯洗礼仪式中创立的古代天主教的、麻葛式的教会法综合为一个体系,它就为新天主教的、浮士德式的基督教——这种基督教导源于圣坛和神圣的教职的原始圣礼——在法律上表现自身的存在提供了所需的那种形式。由于1234年《教令辑要外编》(Liber extra)的出现,《教法大全》(Corpus Juris Canonici)的主体部分得以完成。帝国未能完成的东西——从许多不完善的部落法汇集中,创造出一部西方通用的“日耳曼法大全”(Corpus Juris Germanici)——教皇国完成了。一部完整的私法问世了,它对诉讼程序和刑罚都作了规定,是用日耳曼方法从哥特时期教会与世俗的法律材料中创作出来的。这便是所谓的“罗马”法,在巴尔托鲁以后不久,它便被注入有关查士丁尼的文本本身的所有研究中。并且,它还向我们显示了——在法学领域和其他领域都一样——浮士德文化所固有的重大分歧,这种分歧导致了教权与皇权之间的巨大冲突。神的法律与世俗法律之间的区别,在阿拉伯世界是不可能的,在西方世界却是不可避免的。它们属于支配无限的权力意志的两种表现,但是,位于“世俗的”立法背后的意志是根植于习俗的,是指向未来各代的,而“教会的”立法的意志,则是起因于神秘的确信,是对一种无限的和永恒的法律的宣告。势均力敌的对手们之间的这场战斗至今仍未终止,甚至今天在我们的婚姻法中,在其宗教性的婚礼和俗世性的婚礼的对立中,我们依然可以见到它的踪迹。
随着巴罗克时代的到来,那时已经采取城镇的和货币经济的形式的生活,开始要求一种像梭伦以后的古典城邦的法律那样的法律。流行的法律的目的现在十分清楚了。但是,从哥特时期承袭来的重要的遗产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