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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的没落(第二卷)-第1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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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宗教从古老的教会传入并扩展到西方地区,而无本质的变化。实际上,麻葛式的人从他的二元论世界意识的最深处发展出来的,是一种属于他自己的宗教意识的语言,亦即我们所谓的“该”基督教。这种经验的确有许多可以沟通的东西——经文、信条、教仪,故而被晚期古典文明的人所接受,作为表现其宗教需要的手段;然后,它一个人一个人地传下去,甚至传到西方前文化时期的日耳曼人那里,这一传递在经文的方面始终是一样的,可在意识上却一直在变化。人们从来不敢完善神圣经文的原初意义——这只是由于他们不懂得这些意义。如果有人怀疑这一点,就让怀疑的人研究一下恩宠“这个”观念吧;它出现在奥古斯丁(Augustine)的二元论的解释中时,倾向于视作是人身上的一种实体;而在加尔文(Calvin)的动力学的解释中,则倾向于视作是人身上的一种意志。或者研究一下我们几乎不可能把握的麻葛宗教的“共通感”(consensus)'阿拉伯语为“ijma”(佥议)'观念吧,在这种观念中,上帝的选民的一致意见,作为由圣灵流射出来的心灵寓于每个人身上的结果,被认为是直接的神圣真理。正是这种观念,赋予了早期宗教会议的决定以权威的地位,并且它还是许多科学方法的基础,这些方法直到今天还在伊斯兰世界居有支配地位。此外,正是因为西方人不了解这种观念,哥特时代晚期的宗教会议对于他而言,不过就是一个限制教皇政治的精神易变性的议会。关于宗教会议的意义的这种观念,甚至在15世纪时还十分盛行——这我们只要想一想康斯坦察和巴塞尔、萨沃那洛拉(Savonarola)和路德(Luther)——但最终,它还是消失了,成为了无价值和无意义的东西,而后教皇政治的概念变得荒谬不经了。或者,再看一下在早期阿拉伯世界盛行的(禁止)复活的观念,这种观念也预先假定圣灵和人类精神(pneuma)的观念为前提。古典人认为,心灵作为(禁止)的形式和意义,是以某种方式与(禁止)一起被创造的,故而希腊思想几乎没有提到(禁止)复活。对于如此重要的问题缄默不语,可能是由于两个原因中的一个——或者是因为这种观念在那里根本就不存在,或者是因为它是不言自明的,因而根本不会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在意识中。对于阿拉伯人来说,是后一种原因。但是,对于他来说,还有一个同样自明的观点,即他的心灵是从寄寓于他的(禁止)中的上帝那里流射出来的。因此,必然地,必须有某个东西,人的心灵在末日审判时必定会从它那里重新产生出来,因而复活被认为是εκ νεκρων,即“摆脱肉身”。这一看法,在其最深层的意义上说,是西方人根本无法理解的。圣经的言说固然未曾受到质疑,但天主教徒中比较优秀的心灵却无意识地代之以另一种意义;这另一种意义在路德时期已经确然无疑,在今天已变得十分普遍,它其实就是不朽的概念,即作为力量之中心的灵魂的永存不灭。如果保罗或奥古斯丁熟悉我们有关基督教的种种观念,他们必定会指斥我们所有的教条、我们所有的书籍、我们所有的概念都根本上是错误的和异端的。
  我们可以把罗马法当作是一种体系最强有力的例证,这一体系历时两千余年而看不出有任何改变,实际上,它在三种文化中经历了三个完整的演变过程,而在每一种文化中又各有完全不同的意义。
  二
  在古典的世界中,法律是由公民,且是为了公民而制定的,它预先假定国家形式即是城邦的形式。公共生活的这一基本形式,导致了——而且是不言自明地——这样一种关于人(person)的观念,即把人等同于男人,认为是他,以及跟他一样的其他人,构成了国家的实体(σωμα)。从古典的世界感的这个形式事实中,生育出了古典法律的全部结构。
  因此,“人”(persona)是一个特有的古典概念,只在古典文化中具有意义和价值。个体的人是一个属于城邦实存的实体。城邦的法律的制定,下至物权法——作为一种边缘的情形,还包括奴隶,他是实体,而不是人;上至神的法律——作为一种边缘的情形,还包括这样的人物,他们从成为人的那一时刻起,就获得了神性,以及作为一种崇拜对象的合法权利,例如希腊城市中的来山得(Lysander)和亚历山大、罗马城的先帝朱理乌斯(Divus Julius)及其继承人;都与那种个体的人有关。这种在古典法学的发展中变得越来越明确的倾向,也可以解释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 madia)的观点,这一观点亦是我们西方观念所感到陌生的;因为我们可以想象一个人(在我们对这个词所使用的意义上)被剥夺某些权利甚至所有权利,但他仍是一个人;而古典人在这种处罚下已不再是一个人,尽管作为一个实体他还继续活下去。此外,“物”(res)这个特殊的古典观念只有和人对比并作为人的对象时,才是可以理解的。
  由于古典宗教彻头彻尾地是国家宗教,所以,在法律的渊源方面,无法对两者加以区分;现实的法律和神圣的法律,都像人的法律一样,是由公民制定的,并且物和人的关系以及神和人的关系都是确定的和准确的。因此,对于古典法学而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是,法律始终是直接的公共经验的产物,而且,更进一步讲,它并不是法学家的专业经验的产物,而是那些在政治和经济生活中具有普遍意义的人的日常实际经验的产物。在罗马,以公共事务为业的人必须是法学家、将军、行政官和财政管理者。当他作为行政长官作裁判时,除了法律的经验外,他的身后还有许多领域的广泛经验。一个司法的阶级,在职业上(更不用说在理论上)专门把法律作为其唯一的活动,这是古典文化根本不知道的。这一事实决定了晚期法学的全部概观。在此,罗马人既非体系制造者,亦非历史学家或理论家,而实实在在地是卓越的实践家。他们的法学是一门有关各别案例的经验科学,是一种完善的技术,而决非各种抽象原理的某一结构。
  把希腊法和罗马法当作同一层级的东西对立起来,这会给人一种不正确的观念。罗马法在其整个的发展中乃是上百个城市中某一个城市的法,而希腊法作为一个统一体根本就不存在。虽然讲希腊语的城市时常有相似的法律,但这并不能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每个城市的法律都只是它自身的,而不是别的城市的。通行的多立克法律的观念从来没有出现过,通行的希腊法律的观念更加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观念对于古典思想来说完全是陌生的。市民法(jus civile)只适用于奎里人(Quirites)——外国人、奴隶和城市外的整个世界在法律的眼中根本不算什么,甚至就连《萨克森法鉴》(Sachsen…spiegel)也已经证明了我们自己深深感受到的一种观念,就是:实际上只能有一种法律。直到进入帝国时期以后很久,在公民的市民法和为“其他人”即作为侨民进入罗马司法的管辖区内的那些人制定的万民法(jus gentium)之间,仍保持着严格的区别。(无须补充说:这个“国际法”与我们所说的国际法毫无相同之处。)只是因为罗马作为一个单位城市获得了——如同在其他条件下亚历山大里亚也会获得的——支配古典世界的“最高权力”,罗马法才成为最杰出的,并且这不是因为它本质的优越性,而是首先通过罗马的政治成功,随后又因为罗马垄断了大规模的实际经验。一种希腊化类型的通行古典法学的形成——如果我们可以用这一名称来称呼许多独立的法律体系类似的精神的话——所发生的时期,正是罗马在政治上还处在一个三等国家的时期。而当罗马法开始在形式上日渐壮大时,这仅是罗马的智士已经征服了希腊主义这一事实的一个方面。形成晚期古典法的工作,经历了从希腊主义到罗马——即从诸城邦的总体到单一一个城市的转变,在前者那里,每个人都深深地感觉到他们作为个体的无能为力,在后者那里,城市的全部活动最终都致力于维持并开拓其实际的首要地位。因此,希腊主义从未以希腊语言形成一种法学。当古典世界进入这样一个阶段——在那里,这一科学作为所有科学中最后的科学已介于成熟——时,只有一个立法的城市在这个问题上值得一提。
  实际上,我们对这样一个事实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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