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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9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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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这里还存在着一个潜在的反论。我们在第2篇中将普通法解释成一种(在总体上)旨在促进效率的制度。在此,我们用经济分析的方法驳斥了作为法律的另一分支的公用事业管制也以同样的态度坚韧地追求效率的观点并在实际上指出了它所追求的目标的互相冲突性。我们将在第19章中努力解释这一争论(下一章中将进一步阐明有关资料)。        
《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十三章 管制和普通法之间的选择    
 第十三章 管制和普通法之间的选择 
13.1适度管制 
    垄断、污染、诈欺、错误、管理不当和市场中其他的不幸副产品,在传统上都被看作市场自我管制机制的失灵(failure ofthe market’s self…regulatory mechanism),从而人们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公共管制(Public regulation)。但这种观察问题的方法是会将人引入歧途的。这种失灵通常是一种市场和普通法规定的市场规则的失灵。例如,如果像公害法和非法侵入法这样的普通法救济手段是使污染成本最小化的有效率的方法,那么污染就不会被看作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了。选择仅仅是在自由市场和公共管制之间进行的。这是公共控制的两种方法——私人实施权利的普通法制度(the mon law system of privately enforced right)和直接公共控制的行政制度(the administrative system of direct public control)——间的选择,而且这种选择应在具体情况下依其优劣而定。 
    普通法(除刑法以外)管理方法的基本(和相关)特征有两个:(1)这种方法对政府官员(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依赖程度最小,而主要依据公民自己——受害人及其律师;(2)守法的激励产生于这样的威慑:如果加害人违反规则,他必须对受害人实施损害赔偿。直接或行政的管制则恰恰相反,它对政府官员(公共管理机构的职员)的依赖极大,而且首先是竭力防止侵害的发生而不是对受害人实施损害赔偿。依据有关公害的普通法,污染者可能要被提起诉讼而向污染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而依据联邦空气清洁和水清洁法,却由公共管理机构来建立和实施旨在防止污染物质的施放量达到有害程度的标准。 
    人们可能从这些简单的区分中作出这样的推论:与直接管制相比,普通法方法可能有缺陷,如果对每个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过小而使诉讼不足以成为一桩有利可图的生意,假定总损害相对于预防成本是相当大的,那么就有理由进行直接管制。(但这一理由并不是无懈可击的。我们将在第21章中看到,集团诉讼就是一种将一些小额损害赔偿权利聚合起来而进行单一大规模诉讼的方法。)很奇怪的是,也许当损害不是很小而是很大时,这一直接管制的理由又会重新起作用。一个加害人可能无力支付巨额损害赔偿金;而且如果他不能支付,那么他遵守法律的激励就会减小——实际上他能将受害人实际成本和最高可征收损害赔偿额之间的差额从其自身转移到受害人身上。虽然似乎可以这么假定,即如果将加害人的所有财富都作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这就能为守法提供足够的激励。但这是不现实的(参见7。2)。假设汉德公式中的B是100美元,P是0。001,L是100万美元,那么PL=1,000美元,但(潜在)被告可能要支付的最高损害赔偿额却是1万美元。那么他在决定是否要采取预防措施时(花费的成本为B),就会将100美元的支出与只有10美元(1,000美元×P)的预期损害赔偿额进行比较。他可能会由于这些不一致性而不得不竭力地反对风险,从而更为偏好确定的(而非不确定的)成本。 
    这一分析并不表明管制应在任何领域替代普通法(主要是侵权法);而只是表明,管制应在受害人损害太小或太大而侵权法不能对有效率行为提供足够的激励的情况下补充普通法的不足。但是,当我们面对能为直接管制提供正当理由的普通法管制中的其他问题时,这一分析就变得更为复杂了。例如,普通法在处理与存在于其中的重大损害问题有关但又不完全相同的致命伤害时就出现问题了。由于死亡是一种成本特别高的伤害,并且可能使用加害人的大量资源,所以它与重大损害问题有关。但是,我们在第6章中看到,要用金钱来评估生命价值是极度困难的。而且,这一问题似乎也不可能通过由普通法向直接安全管制转变而得以避免,因为管制者在决定安全管制严格程度时将不得不对人的生命作出至少是暗示性的评估——但这是不现实的。例如,强制铁路用闪灯信号代替十字架的叉道口标志,这一提议所产生的经济问题并不是叉道口行人对其自身生命价值的估价,而是他对进一步降低已存小风险的估价。我们在人们如何评价降低伤害和死亡风险的安全措施这一问题上拥有相当量的信息;对侵权制度而言,问题是从这些估计中推出其生命的价值。虽然这样做(或更准确地说,避免不得不这样做)的方法之一在第6章中已经提及,但侵权制度本身并没有接纳这种方法。 
    如果有人认为侵权制度全面地低估了死亡案中的损害,那么直接管制的作用仍然只是补充而非替代侵权制度的一种方法——使它在损害分布的两个极端处理得更好。但如果有人认为侵权制度不是过高地估计了损害就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完全错误地估计了它们,那么就有理由进行先发制人的管制了——除非也有人认为管制人也会像法官和陪审团一样错误地估计这些损害。 
    在第6章中略涉的普通法管制的另一个问题是,特定加害人(或甚至是一批加害人)与特定受害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是模糊不清的。如果我们明确地知道一件核反应堆事故将使癌症病员增长0.1%,但我们并不知道到底哪一位癌症病员是由该事故引起的,这就很难通过侵权制度而使核反应堆的所有人承担事故的成本。空气污染也提出了这一问题,以及另一问题,即加害人的不确定性。源于空气污染的特定损害(肺病、弄脏凉晒的衣被、恶臭或任何其他损害)通常都是由许多污染者的排放而引起的,而且很难用普通法的方法将所有污染者聚合在一个单一的诉讼中也不可能在特定污染者和损害之间建立一种因果关联。(这些问题是先发制人性直接管制或补充性直接管制存在的理由吗?) 
    侵权制度或普通法管制的其他方法在个别情况下可能十分不完善这一事实是直接管制的一种理由,但这种理由并不一定是决定性的,因为直接管制本身也不是一种完美的方法。一方面,由于它是持续性的,所以比普通法管制的成本更高;而普通法方法只在某人实际受害时才被援用。请注意以上问题与是要对救援人员补偿(归还)还是惩罚不救援的人(侵权责任)这一问题的相似之处(参见6.9)。另一方面,由于它比普通法更加依赖于公共部门,并且由于法官(虽然也是政府官员)比行政官员更能免受政治报答的影响,所以它比普通法更具政治色彩。一个相关的观点是,管制涉及严重的信息问题。如果事故受害人使政府注意到不安全条件而不能从此有所收益,那么管制者就可能很难发现问题的真相。 
    当管制能通过使用一些广为人知的安全投入而产生引人注目并且似乎成本合理的结果时,它就将起到最好的作用。处罚酒醉驾车的司机就是一种例证。在此,外在成本几乎肯定会超过司机的收益,而且衡量致命事故成本的困难性为通过禁止事故结果前的危险行为而设法防止事故发生提供了理由。 
    虽然我们的论述肯定是非常不完全的,但我们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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