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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N颐强梢钥悸且幌鹿⒆》康目ⅰH绻莘康刈庾苁杖攵匆欢ū壤魇詹欢埃敲赐恋厮姓呔突嵯裎颐乔懊胬又械牟飞潭源鬯埃╯ales tax)那样对待它:在全部产量水平上减少一定比例的平均收入。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收益最大化,他就将降低产量和提高价格。这样,税收的负担就将在消费者——租住公寓的房客——和靠房租生活的人——土地所有者之间分摊。
不动产税同时也侵蚀了财产权制度。假设我是某地的一个农场主,那里有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开发用以住房建筑。我的土地用作农田时价值只有10万美元,但房地产开发商却出价20万美元向我求购。我拒绝了他的要约,原因是这块土地对我在感情上而言具有更大的价值——我愿呆在这里而不想搬家,我不想以低于25万美元的价格出售。不动产税的估税官应如何估价这块土地的价值呢?如果他估价过高,那么我的农业收入就可能不足以支付税款,因为这税款的估算是以可能取得更高经济收入的其他用途为基础的,这样我就可能被迫将土地出售给房地产开发商。依估税官看,这种强制交换是一种好事,因为它增加了税基(tax base)。但土地对我却比对开发商更有价值。不动产税在此与国家征用权具有同样的效应,即故意地消除了高于市场价格的土地价值(参见3.6)。
但这种分析是不全面的。不动产税在事实上使政府成了“我的”财产的共同所有人。房地产开发商愿向我支付20万美元是因为土地对他值那么多钱,对此征税是依居住用地而非农业用地确定的。我的保留价格25万美元是依农业用地确定的。土地对政府的价值是因税费而不同的--即,两种不同的预期税收收入流的现值,这一点必须要考虑。假设农业用地的税费是1万美元,居住用地的税费是6,000美元——这从政府立场看是最高、最好的用途。那么,财产总值将因强制我将土地出售给开发商而增加。你能看出这与收益流量对用水权出售的影响(3.10)之间的类似之处吗?
在前面这个例证中,购买出价的存在极大地放大了出于征税目的的不动产估价问题。我们可以评价一下以下自我估价的建议(事实上古代雅典曾采用过类似的方法):由不动产所有人出于征税目的而对其财产进行估价,但他必须接受依其估价的购买财产出价。
17。5法人所得税
法人所得税(corporate ine taxation)从一方面看是一种对经济纯利征税的原始方法。在此,经济纯利是企业总收入和总成本之间的差额。问题是,这种税收的现存形式不允许减除自有资本成本,所以它不仅减少了经济意义上的利润或其他收益,而且(并可能是主要地)增加了自有资本的成本。结果是,企业设法变更资本形式,如用借入资本和人力资本替代自有资本,而这种成本企业是可以在征税前扣除的;另外就是企业用劳动力替代资本投入,用其他商业组织形式替代公司形式。而且,自有资本成本(不同于垄断利润或其他利润)是一种边际成本,所以,就像(显性)货物税一样,部分法人所得税将以提高价格的形式转移到消费者身上。
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是由法人所得税所产生的,而且它们往往都具有经济意义。在此有一个例证。如果一个拥有大量财产的公司要进行清算,从而将财产转让给股东,但后来他们将之出售了,那么我们应将这种销售看作公司销售并依此征收法人所得税,还是将之看作股东销售并依此免征法人所得税呢?后者是国内税收法典(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的方法——而由于它引起了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为避免法人所得税而引发的清算成本),所以我们完全可以依经济理由来反对它。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会出现更为严重的资源配置失当的后果。假设一家公司有一个完全投保的工厂,后来工厂被火灾所毁。即使公司决定进行清算,减除工厂折余原成本的保险赔偿收入仍会被看作是一种可征税的公司收益。但反过来假设公司用全部保险赔偿收入购买或建造了一座新的工厂,然后将工厂出售后把全部销售收入分配给股东,而其分配依据就是销售前所进行的完全清算计划;这样,就不存在法人所得税问题了。这种税收待遇的差异可能会使企业即使在不购买或重建工厂而进行直接清算是更有效率的情况下也要购买或重建工厂。(为什么科斯定理无法消除这种低效率呢?)
法院已通过其法官制定的“实质高于形式(substance overform)”原则努力降低公司重整的社会成本,从而将全部目的和作用在于规避税收的重整和其他交易在税收问题上视为无效。当这一思想用于公司重整时,为了促进具有潜在有益经济后果的交易(如将风险重新配置到更有能力的风险承担者处、降低代理成本、将资产转向更有价值的用途等),可以对此免征所得税。如果他们的交易只是为了达到减税的目的和作用而没有潜在的有益经济后果,那就不应该用税收优惠待遇来鼓励,因为这种交易只会产生交易成本并将税负(tax burden)转向其他纳税人。它们仅仅是一种重新分配。
如果一个企业出售,那么买方是应将全部购买价格看作一种应折旧成本,还是必须对组成企业的各项财产进行各别估价以决定应折旧成本呢?后者是一种惯用的方法;而且当财产估价低于企业购买价格时,这种差额被转让到被称作商誉(goodwill)或继续经营价值(going-concern value)的无形财产上,而且无法因税收而折旧。这在经济学上有道理吗?如果企业的实物资产估价是通过企业由此所得之预期收益的资本化而进行的,那么由于购买价格同样是预期收益的资本化,所以就不存在任何残差了。但如果实物财产依替代它们的成本来估价,那就还会存在大量残差。这种不一致性的可能理由中,有两项可能是尤其重要的。第一,可能存在着非实物资产,尤其是各种形式的人力资本。第二,企业可能拥有一些垄断力,以至它的产品价格不会下降至边际成本。在第二种情况下,是否允许税额扣减在原则上就取决于垄断力的来源了——但对负责每一项交易的税收的国内税务署而言,调查这一情况就几乎是不可能的了。第一种情况下的主要问题是,(在征税当局看来)测定类型不同的财产的寿命,以决定折旧的最佳阶段。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允许企业为了税收而使其实物资产折旧快于实际预期的消耗,所以担心非实物资产的折旧率会高于其实际消耗率是没有理由的。当所有这些都加上非市场方法所造成的资产估价成本和困难,那么人们就会有强有力的理由认为:买方应被允许对其收购的卖方企业的全部成本进行折旧。
17。6个人所得税:导论
我们可以将最佳税制作出以下的界定:(1)有很大的税基,这就有利于取得现代政府所需求的大量岁入;(2)对需求弹性很低的活动进行征税,从而使税收的替代效应最小化(拉姆赛原则);(3)不增加不平等或不侵犯平等;(4)实施成本不高。
对个人收入征税好像是接近这一最优化的。税基很大,对收入的需求可推测为是无弹性,收入是衡量福利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而且由于大多数人是为各种机构所雇佣的,所以征税就很方便,从而降低了成本。但在事实上,上面提及的第二、三两项迫切需求的条件不可能仅从所得税处获得,因为它们有赖于一个过于宽泛的收入界定,从而可能引起具有抑制性影响的管理成本。
即使我们可以对最广泛意义上的收入(在此称作“全部收入”,包括从闲暇得到的非货币性但却可货币化的收入)征税,个人所得税(Personal ine tax)仍不可能是一种理想的税收。收入包括了领受者所节省的而没有支出的货币。节蓄(或为了慈善机构的捐助)只是收入的另一种使用,它以收入为先决条件。如果不对这一部分收入征税,那么这种税收就不是所得税而只是一种花费或消费税。在税收中排除节蓄,那么这就会由于有利于富人而触犯了第三条准则,因为富人节蓄的钱比穷人节蓄的多得多。但对节蓄收入进行征税就会产生两个经济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我们在第5章中提及的较不重要的,即引起了潜在的代际利益冲突。节蓄的货币通常投资于那些投资者死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