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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投毒”相比,“黄金降落伞”不太容易引起人们明确的非议。由接管引起的对高额解雇金的保证会使接管花费更高的成本,但它也减弱了经理人员拒绝接管人要求的激励,这两种效果可能会相互抵消。
像“投毒”这样的反接管方法被认为应存在的理由是,促进股东间的平等、使股权收购者改善其发价和矫正市场对股票的过低估价。这些辩护理由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从下一章将要讨论的有效市场论点看,最后一项理由尤其如此)。它们的主要作用是为了阻止股权收购,而且一些研究已经表明:当股权收购计划失败时,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股东将因此遭受损失。
而且反接管的措施还要求批准现今的董事会要由非经理人员董事占多数。他们的行为会不利于公司的利益吗?这完全是有可能的。总之,由于公司的接管会使他很可能失去其董事会的职位并损失可观的收入,所以他们是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股东董事在公司继续独立上存在的利害关系就更大了。更为令人迷惑的是,为什么股东会赞同反接管对策,而这样的对策只有在大多数股东和大多数董事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并得以接受。
如果发现反接管计划无益于股东的研究,那么这就表明了公司管理权的市场运行不良并且其失灵已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如果经理人员经常反对有利于股东最高利益的接管,在许多大公司里就肯定不存在经理人员和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吗?并非必然。我们必须要问的是,被接管公司的经理人员的态度应该是怎么样的呢?经理部门应在第一个接管要约提出时通知股东,还是应该设法拖延承诺以希望激发接管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从而将股票出售给出价最高的投标人呢?在一个普通市场中,要求卖方承诺第一个要约的规则是不合理的;而当不要求个人股东承诺股权收购要约时,他就可能缺乏经理部门拥有的信息以致无法认识到他在拒绝这一要约时会提出更高价格要约的希望。
但是,公司管理权市场不是一个普通的市场,因为如果经理人员具有企业特定的人力资本而感觉到接管投标会有害于他们的工作,那么经理人员和股东之间就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冲突。他们可能会设法准备一次拍卖以希望通过拖延而击败所有的接管投标。或者是,他可能完全希望;通过减少对公司估价不足的信息的收益(而拍卖正是通过阻止最初要约人取得达到其目标的明确机会并允许后继要约人搭乘最初要约人信息调查的便车而达到这一目的的),拍卖的预期会减低接管要约一次性成功的可能性。但是,最近提出的证据是,抵制股权收购而稍晚被接管的公司要比不拒绝的公司处境好,但一旦它们抵制成功,那么处境就会更糟。这一证据表明,利益冲突问题并没有想象的那么严重。即使有些抵制接管的公司过于坚持而使之不但没有取得更高的溢价(如果以上证据是正确的话,那么这应是它的目的)反而最终使公司无法被接管,但抵制的预期收益还是存在的。
14。8公司排挤和竞争松弛
依照特拉华公司法(the Delaware Corporation
Law)的规定,“多数”股东可以在不必要表明其行为的商业意图的情况下强制“少数”股东向公司出售其股票。由于其股票价值是经过法院评估的,所以“少数”股东可能对“多数”股东提出的发价表示满意,从而“多数”股东在实际上就对“少数”股东的股票拥有绝对的优先支配权。是否应允许这种强制性转让?这部分取决于是否存在着任何“多数”股东排挤“少数”股东的合理基础。看来这种基础是存在的。如果公司股票为人们私下持有而不是依证券法登记并在一个有组织的交易所进行交易,从而使之受制于过度的政府管制和证券交易所管制,这样,公司财产的价格可能会更高。不仅遵从这些管制需要高昂的成本并产生了法律风险,而且它们使企业难以在秘密状况下进行营业,这就使企业无法从某些商业机会中得益。而且,非公开化可以使所有权和管理权之间的联合更为密切,从而可以降低代理成本。如果“多数”股东由此作出这阵的决定:如果公司转向非公众持股比,其原来公开交易的公司就会价值更大,这样,他就必须说服大多数的其他股东放弃其股票。(依照假定)由于秘密状况下的公司比公开状况下的公司更有价值,所以这可能是一种易于达成协议的谈判。但特别是在“多数”股东人数很多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一种已广为读者所知的严重的互不让步问题。
对排挤的关心与以下流行的观点有关:各州通过起草向债权人和某些(或全部)股东提供不适当保护的公司章程而吸引公司进入其境内,而特拉华——大约有40%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法人所在地是在该州——已通过严重放松其公司法的要求而赢得了这场竞争。长期以来,一直有人提议要求全国最大的公司依统一的联邦公司法组成法人以消除这种竞争。然而,“少数”股东自身仍可能受害于使之获得反对排挤权的规定,因为该规定可能会使公司——股东也同样——难以取得非公众持股造成的更大收益。
而且,理性的公司不可能在不为债权人或股东提供保护的州注册登记。因为如果它们在那种州注册登记,那么它们就必须向债权人支付很高利息(或必须在借贷契约中就详尽的保护条款达成协议),这样它们就很难吸引其股票投资者。一家想由公众持股但只向其投资公众提供少量公开发行股票的私人公司也不希望自己为不公正对待“少数”股东的排挤规定所影响。可能成为股东的人们会认识到,由于公司中的“少数”股东会碰到实力强大的“多数”股东,从而使他们很容易被排挤,所以他们就不愿意在一家可能会无赔偿没收其投资的公司中进行其投资。
是否可能存在着一个更为有力的结论呢?各州间吸引公司的竞争将会使公司法规则最佳化。而具有优先权的联邦公司法就不具备类似的最佳性推断(为什么?)。
14。9内幕交易和中间商酬金问题
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这种交易是这样进行的,公司的经理或其他知情人(insider)用还没有向其他股东或外界公开的重要信息来对其公司股票进行交易,以此获取利润——是被作为对股东的诈欺而禁止的。这种禁令已受到了攻击,其理由是:内幕交易仍是一种潜在的重要激励手段。然而,当这种观点适用于购股选择权(stock
option)时就更具说服力了,因为购股选择权产生了真正的经理和股东间的共同体并使管理报酬能达到公司利润率函数的有效程度。内幕交易并没有造成如此有效的管理。无论信息是否对公司前景有利,它总是提供了可靠的信息。人们可以设想出这样的情况,经理人员可能会积极采取措施加速其企业的转让,但其社会成本也许是相当大的。反对内幕交易并不只是禁止基于内部信息的卖空(sell
short)。经理人员会积极地控制公司信息的泄露,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使企业股票价格在短期内急剧上扬。他们的精力没有用于旨在使企业现时价值最大化的企业管理上,而只是用于旨在使企业股票灵活性最大化的企业公开性管理上。
虽然这也许不完全是一件坏事。重提前面的一种观点,拥有企业特定人力资本的经理可能是厌恶风险的,但持有多样化有价证券组合的股东就可能是风险中立的或甚至是偏好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