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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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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违约,外贸公司不能对国内企业履行义务,外贸公司应向
国内企业披露外方,国内企业可以行使外贸公司对外方的合
同权利。此时国内企业的出现可能是外方没有想到的。如强
迫外方对签订合同时不能预料的情况负责,就违背了合同的
自由约定、双方协议原则。因此,碳合同法》也作了例外规
定,如外方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该国内企业就不会签订合同的
除外。如因国内企业违约,外贸公司不能对外方履行义务,
外贸公司应向外方披露国内企业。外方享有选择权,可在国
内企业和外贸公司中选择向其主张权利的对象。但无论选择
哪一方,一经选择,即不得改变。
      上述两种情况中,无论是国内企业向外方主张权利,还
是外方向国内企业主张权利,被主张权利的一方,都可以利
用进出口合同中另一方的抗辩。在外方向国内企业主张权利
时资:国内企业还可叔利用其对外贸公司的抗辩。
      在实践中,。曾出现过类似上述情况的判例,即越过合同
的相对人(缔约方),而向真正的买方或卖方主张权利,或国内
企业直接向外方主张权利。至于外贸公司和国内企业对外方
的义务、外贸公司和外方对国内企业的义务是否为连带的,
实践中曾有连带认定的判决。但《合同法》条文对此没有直
接作出规定。有关问题需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实施《合同法》
的解释。
      二、合同形式
      (一)形式种类
      国际上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不完全一致,有的要求合同必
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称为合同的要式:有的国家不要求合同
具有某种特定形式,称为合同的不要式。大多数国家在法律
上对货物买卖合同基本上都采取了“不要式原则”,即合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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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须按特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当事人不论是采用口头方式、
书面方式或者是以某种行为来订立买卖合同,都认为是合法
和有效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订立的形式原
则上采取了“不要式”方法。该公约第11 条、第12 条规定,
买卖合同,包括其更改或终止,要约与承诺,或者其他意思
表示,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征明,在形式上也不受任何其
他条件的限制,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由于
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其对外贸易方面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
式,该公约特别规定了保留条款,即对此条款提出保留的缔
约国,可以不适用该公约对合同订立形式的规定,而只适用
书面形式。我国政府在批准该公约时,国内合同法要求合同
必须是书面的,因此我国对上述内容提出了保留,从而对不
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排除该公约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0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
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
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
用书面形式,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其主要
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从世界发展的趋势看,许多国家逐渐放松了对合同形式
的要求。英国传统上是最要求书面形式的国家,一份合同能
够执行,除其他要件外,还必须是书面的(以前要求更严,必
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但《1979  年货物买卖法)废除了书面
要求,一份合同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口头的,可以部分是
书面的、部分是讣头的,甚至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行为默示。《美
国统一商法典》虽然对一定数额以上的合同有书面形式要求,
但在不符合该要求的情况下,只要一方已开始履行合同,该
合同即可被强制执行。这实际上承认口头合同的可执行性。
而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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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同的规定,不要求以特定形式签订合同。《联合国国际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以形式自由为原则,以作出保留为例
外。
      口头合同引起的问题主要是合同的证明问题。我国《合
同法》中要求书面合同的基本原因也是保证交易的安全与稳
定。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采用口头
证据原则。在英美国家,由欺诈法调整有关口头合同问题。《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
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第三种订立合同的形式,这就
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根据该法,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
承诺生效的时间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承诺不需要
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
效。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作了书面形式的保留,非书面合同不适用该公约。
口头合同很明显不适用该公约。当事人如希望适用该公约,
只能通过书面合同作出规定。
      (二)书面形式
      1。形式种类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除一般的书
面合同及确认书外,还包括电报、电传和双方来往的信件。
随着科技的发展,书面形式在不断多样化。1980 年通过《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书面形式仅包括通常意义
上的书面、电报和电传。当时传真还没有出现或不普及。199
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引人了EnI 这种数据电文形式。
199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将数据
电文形式扩大化,除包括EDI 外,还包括电子邮件、电报、
电传或传真等。我国对这种科技发展也作出了反应,表现在
 《合同法》上,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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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
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据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
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对于数
据电文的书面要求,只要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
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要求。使用数据电文(主要是EDI 和
电子邮件)签订合同,主要引起下述几个问题:电文的效力、书
面形式、原件、签字、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
电文的留存等适用法律要求,以及关于数据电文的传递问题,
包括通过电文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电文的收讫确认、电文
收发的时间和地点等。据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数据电
文与一般书面形式在法律要求上没有区别,不得仅仅以某项
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
可执行性;也不能仅仅以是数据电文为由,或如果是举证人按
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也不能以不是原样为由,而
否定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数据电文具有应有的证
据力。如果要求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即原样要求),只要保
存了最初以其最终形式生成的完整性,并可将信息展现给需
要观看的人,即满足了原样要求。关于留存要求,要求日后
可以调取、以原始格式保留。如可能,应留存可以查明数据
电文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该电文发送或接收日期。对于一项
数据电文,如果使用的方法可以鉴定该人身份,其内容为该
人认可,且所用方法可靠、对于电文的目的来说是适当的,
即认为有符合要求的签字。
      2。确认收讫与确认书
      使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除上述问题外,另一直接间题
是合同的成立时间。合同的成立时间是承诺生效的时间,而
承诺生效的时间又是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对于数据
电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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