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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8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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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月份之前的 6         个月内出售给关联人的相同或相似产品
(identical or similar)的数量超过了生产商在该期间内生产的该
产品总产量的85   96;(})出口商或生产商选择累积计算地区价
值含量;(5)产品旨在作为中间原料并符合当地价值含量要求。
      原产地产品可以通过累积确定。如果生产中使用的所有
的非原产地的原料经历了适用的关税分类的变化,产品满足
适用的地区价值含量要求,也满足其他要求,则在一个或多
个协定国境内由一个或多个生产商生产的产品视为在协定国
生产。如果非原产地原料的价值不超过产品交易价值的7%或
不超过产品总成本的7%,该产品可视为原产地产品。
      (三)服务贸易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服务贸易部分由三个方面组成,
一是过境服务贸易,电信和金融服务;二是服务业投资及商业
人员的暂时人境;三是陆上运输,职业服务,保留及例外。
      该协定规定的服务贸易包括:(1)服务的生产、分配、交易、
出售和提供;(2)服务的购买、使用和支付;(3)与服务的提供相
联系的输送系统和分配系统的进入和使用;(4)某一缔约国服
务提供者在缔约国境内的商业存在以及作为提供服务条件的
担保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保障的提供。过境提供指自一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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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境内进人另一缔约国境内,一缔约国人给予另一缔约国人。
过境服务贸易规则不适用于金融、航空运输、一缔约国投资
者在另一缔约国投资开办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提供的服
务,当然也不适用于政府采购、补贴、特许。
      与世界贸易组织的GATS 相比,《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对
服务贸易待遇的规定严于GATS  的规定。据该协定,服务贸
易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市场准人方面,
除该协定附件中列举的外,都要受该协定规则的约束。
第四节普遍优惠待遇
      一、普遍优惠待遇的性质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的发展不平衡使得二者很难在
同一起跑线上竞争。发展中国家似乎应该得到更特殊、更优
惠的待遇。这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 条中得以体现。19fi4
年的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上,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代表认为
现在的贸易制度是偏向于发达国家的,主怅应该对发展中国
家提供特别的优惠以补救这一不平衡,激励发展中国家的发
展。后来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增加了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第
四部分。该部分于1965 年2 月8  日以《关于修订关税与贸易
总协定增加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的议定书》的形式通过,于
19bb 年6 月27   I}生效。在此之后的1968 年,联合国秘书长
召集了由各国政府代表组成的委员会来考虑对发展中国家的
援助计划问题。会议一致同意建立一个相互接受的普遍优惠
待遇(GSP)。但该制度被认为是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
惠国待遇条款。1971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大会对希望
为发展中国家建立普遍优惠待遇的国家授予暂时性豁免,免
除总协定第1 条规定的无条件的立即的最惠国义务。该豁免
旨在使198 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达成的普遍的非互惠的
和非歧视的优惠制度的实施成为可能,但它并没有具体规定
受益国的确定,而是包括了给惠国在贸易与发展会议上提出
的确定受益国的一般原则。根据该原则由给惠国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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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 条外,该豁免并不损害关税与贸易
总协定任何条款的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Z3 条规定的权
利得以全部保存。该豁免原订于1981 年期满,后来的东京回
合又通过授权条款予以延长。1979 年11 月28  日通过“发展
中国家的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和全面参与”,即所谓的
授权条款,授权发达的缔约方根据普遍优惠制度对原产自发
展中国家的产品给予优惠的关税待遇。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
端解决的实践,普遍优惠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义务例外。
      1979  年的授权条款规定,尽管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
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授予发展中国家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
遇,而不授予其他缔约方该待遇。该规定适用于:(1)发达国家
对原产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根据普遍优惠制度授予的优惠的
关税待遇;(2)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的由其主持的多边
谈判协定调整的有关非关税措施的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3)
较不发达国家之间对彼此进口的产品达成的关税减让或取消
的区域或全球性安排,以及根据缔约方大会可能规定的标准
或条件达成的非关税措施的减让或取消;}4                   发展中国家中根
据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任何一般或具体的措施对最不发达国
家的特殊待遇。
      发达国家不期望在贸易谈判中作出的对发展中国家的贸
易减让或取消关税或其他壁垒的义务获得互惠,即发达国家
不期望发展中国家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作出与它们各自的发
展、金融和贸易需求不一致的贡献。发达缔约方因而不寻求、
较不发达国家不应被要求付出与后者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
求不一致的减让。发达国家和较不发达国家依据总协定的规
定作出的减让、贡献和承担的义务应促进总协定的基本目标,
包括前言和第36 条规定的目标。但普遍优惠制度被认为是对
最惠国原则的暂时偏离,并且是在最低限度地损害关税与贸
易总协定的整体性的情况下取得的。对优惠待遇的使用应逐
渐减少,应及时向全面参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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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框架过渡,即应从受益国毕业。该制度一直存续至今。
      普遍优惠待遇制度不是一种统一的各发达国家作出同样
的减让或优惠的制度,相反,它是一种基于共同的目标和原
则、由各个发达国家实施的制度,每一发达国家自由决定优
惠待遇的具体情况。该待遇是单向的不要求互惠的贸易待遇,
主要表现在发达国家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降低关税,使
得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与发达国家的产品相比获得价格上的优
势,以便与发达国家产品、进口国产品进行竞争。
      普遍优惠待遇对没有资格享有这一待遇的国家来说是歧
视的,是偏离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时它具有自愿的性质,
是一种由给惠国单方面给予优惠的制度,不要求受惠国给予
回报或补偿。但其范围一般来说不超出授权条款规定的范围,
受惠国的指定、受惠产品(合格产品)的指定都是由给惠国单方
面决定的,而该指定又是根据给惠国的经济、对外贸易关系
来进行的。授权条款的主要规定是允许缔约方对发展中国家
授予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而不将该待遇授予其他国家。授权
条款没有规定发达国家负有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差别待遇的义
务。正如其名称所显示的,它只是授权缔约方给予发展中国
家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授权条款的效力实质上被第7  款的
毕业条款抵消。毕业条款重申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6 条第
8 款的非互惠原则,但接着规定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状况的改
善,发展中国家应尽更大的义务。它也规定随着发展中国家
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求,应对差别待遇进行修订。授权条
款一方面规定了四方面的差别待遇,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差
别待遇的范围在总协定结构中的进一步的扩大,要经过缔约
方大会的批准。毕业条款在总协定制度中确立了一个法律上
的先例,即要求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状况改善时承担更大的义
务。
      普遍优惠待遇的受惠国不仅面临着毕业的问题,而且其
受惠的范围要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及世界贸易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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